香港居民聲稱與被繼承人“實際形成撫養關係”遺產該如何分配?

香港居民聲稱與被繼承人“實際形成撫養關係”遺產該如何分配?

(一)基本案情

 

被繼承人年歲於1911年出生,於2003年在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死亡。被繼承人年歲遺留有回歸社股權3股。

2012年,年華遞交了《申請書》,申請書中陳述年華自小就過契給年歲,申請在未明確股份的合法繼承人時,不能對年歲的股份私自分配。在申請人下方書寫了證明年華是年歲契仔,並有八位街坊的簽名。

2012年,佛山市某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確認如下內容:年華與年歲於1967年在年歲家中正式上繼確認為繼養母子關係,並一直保持相互撫養關係。在證明下方的街坊證明人處有八位街坊的簽名。

2014年,在佛山市某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年華與年林琳簽訂了《調解協議書》,達成如下調解協議:對於年歲的股權,年林琳為1股,年華為2股。2014年,年林琳遞交了《撤銷調解協議申請書》,認為年華本人沒有法定繼承權,年華在年歲生前自認為年歲契子,年華沒有盡到做契子的本分及義務,沒有過問年歲的生活,沒有盡到照料的責任,沒有參與年歲的喪葬及供奉,要求取消上述協議書的內容,在落款處有27名街坊及群眾的簽名。

2018年,佛山市某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確認如下內容:年歲無兄弟姐妹,終身無結婚,也無生育或收養子女。年華在庭審中陳述其於1972年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生活居住。

 

(二)法院二審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年華能否繼承年歲的案涉遺產。針對該爭議焦點,關鍵在於應否認定年華已與年歲形成收養關係。年華主張其自1967年開始已與年歲形成養母子關係,屬於在1992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之前形成的收養關係,由於雙方此後未在相關部門辦理收養登記手續,故應從以下方面判斷雙方是否形成事實上的收養關係。

一方面,收養雙方是否以養父母與養子女名義長期共同居住生活。年華述稱其自1967年開始與年歲形成養母子關係,但其自1972年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生活居住。且在年歲死亡時,年華並不知情,也沒有料理過年歲的喪葬事宜。因此,年華並沒有盡到傳統意義上子女對父母的生養死葬的義務。

另一方面,親友、群眾是否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雙方是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其一,年華提交的兩份佛山市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兩份證明存在矛盾之處,故無法直接采信2012年的證明。其二,從2014年的《撤銷調解協議申請書》內容看,多名周圍群眾和親友簽名認為年華沒有法定繼承權且沒有照顧年歲,可以反映該些群眾和親友並不認為年華與年歲是養母子關係。

 

因此,法院認定年華與年歲未能形成事實收養關係,對年華訴請繼承年歲的案涉股權不予支持。

 

復盤:

如何判斷早年赴港“養子”是否形成法律意義上的“養子女”關係?

對此,應該從兩個方面判斷:

 

1.收養雙方是否以養父母與養子女名義長期共同居住生活。在該案中,法院認為30多年的時間裏,年華述稱常探望、省親,但沒有證據證明,且在年歲死亡時,年華並不知情,也沒有料理過年歲的喪葬事宜。因此,年華並沒有盡到傳統意義上子女對父母的生養死葬的義務。

2.親友、群眾是否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雙方是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在該案中,村委會和村民均出具了對年華不利的證言,是其敗訴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