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1975年A女士出生在內地;
1998年A女士與A先生在內地登記結婚;
2000年夫妻二人移民香港,婚後育有一子小A為香港居民;
2023年1月A女士因個人原因,決定回內地生活居住;
2024年5月A女士不幸去世,生前未留遺囑,去世時,A女士在內地和香港均持有房產和存款。
A女士在內地的父母要求繼承A女士財產,並委託內地律師,擬提起訴訟。
那麼,A女士作為香港居民,其父母主張繼承權,應如果選擇受理法院,並依據哪里的法律作為准據法主張權利呢?
因A女士未留有遺囑,A女士的遺產繼承涉及到三重准據法適用,第一層為確定管轄法院,第二層為確定遺產範圍,第三層為確定繼承人的繼承權。
一、香港和內地法院的管轄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因涉外民事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關係以外的訴訟,如果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代表機構住所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三十四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故,A女士父母主張繼承A女士在內地的存款,雖然被告A先生與小A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但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可以由內地法院管轄;
A女士父母主張繼承A女士在內地的房產和存款,由內地法院管轄。
二、香港和內地實體法的適用
因內地和香港在婚姻和繼承的法律制度均有不同,在確定了管轄法院後,應適用哪里的法律確定遺產範圍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因此,對於內地和香港之間的繼承問題,如由內地法院管轄,應當按照《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決定准據法的適用。
1、理清遺產範圍適用香港法還是內地法?
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雖然A女士與A先生在內地結婚,但雙方並未選擇對夫妻財產關係適用的法律,且在A女士去世前,雙方也沒有共同經常居住地,所以應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即在厘清夫妻財產關係應適用香港法律。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已婚者地位條例》第四條規定:結婚的女性,在結婚時已擁有或正擁有的財產;或於該日以後,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財產,或已轉予或正轉予該已婚女性的財產,須全歸該女性所擁有,猶如未婚時一樣,該財產並可據此而予以處置。
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若丈夫或妻子以金錢或有價事物分擔改善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的狀況,而其分擔亦有相當實質,且該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或其變賣所得的款項是由夫妻雙方或任何一方擁有實益權益的,則除非夫妻之間有明訂或默示的相反協議,否則曾分擔的丈夫或妻子須被視為因分擔而取得一份或一份加大的實益權益,份額於當時可能已由雙方協議決定,若無此協議,則在丈夫或妻子的實益權益是否存在或份額多寡的問題產生時(不論是產生於夫妻之間的法律程式或其他法律程式中),由聆訊法庭以其認為在一切情況下均屬公正者為准。
與內地的夫妻共同財產制不同,香港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男女婚後擁有相同的對自己婚前和婚後財產所有權的能力和承擔債務的能力,且香港法例並未對夫妻財產作動產、不動產之劃分。除非能證明夫妻雙方對財產歸屬另有約定,否則任何一方名下財產均不能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故,對於A女士內地持有的財產,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均可視為個人財產,無需與A先生分割,全部視為A女士的遺產由繼承人繼承。
2、確定繼承人的繼承權適用香港法還是內地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四條,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關於不動產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關於動產繼承,《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A女士去世前在內地已居住超過一年,經常居住地為內地,故內地法院審理A女士遺產法定繼承糾紛,適用內地法律,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如A女士父母提起繼承糾紛訴訟,可在內地提起訴訟,內地法院在審理時,應當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A女士在內地的房產及存款適用內地法律進行裁判;對於在香港的房產和存款應當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進行裁判。其主要區別在於,根據《民法典》,配偶、子女、父母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對於A女士在內地的房產和存款,A女士的父母有繼承權;根據香港法律,在被繼承人有配偶及子女的情形下,父母不是第一順位繼承人。故,A女士的父母對A女士在香港的房產和存款無繼承權。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2022年2月15日《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生效並施行。但是,這個檔對於兩地之間關於遺產繼承案件民事判決的互認與執行事項並沒有涉及。兩地法院基於平行訴訟所產生的涉及遺產繼承的判決,不僅存在互相衝突的可能,還會給判決的執行帶來麻煩。繼承人持有香港生效判決來繼承內地遺產,以及持有內地生效判決來繼承香港遺產,即使在排除掉互相衝突的內容,還需要按照執行地法律的規定重新訴訟取得新的執行依據。
我們建議,在此類案件訴訟之初,繼承人就應由香港律師與內地律師協同合作,制定出最有利的訴訟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