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人繼承內地的遺產適用香港法律還是內地法律?

香港人繼承內地的遺產適用香港法律還是內地法律?

在繼承財產方面,內地與香港在繼承上都採用了分割制的做法,大致意思是動產(例如銀行戶口)會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經常居住地法律,而不動產(例如物業)則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處分。舉例,一名香港居民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若物業在內地,就應適用內地法律慮置。

如果該當香港居民去世後(即「被繼承人」)在內地留下遺產:

 

  • 如果是「不動產」(物業)則該遺產會根據內地繼承法進行繼承輿分配;
  • 如果是「動產」(銀行戶口、股票賬戶)則該遺產仍受死者的居籍地(Domicile),即香港繼承法律,進行繼承與分配

 

-般香港居民被繼承人在香港與內地都留有遺產:

  • 若留有遺囑,有權繼承人會先在香港高等法院的遺產承辦處申請授予遺囑認證書,從而處理死者香港的遺產;
  • 若沒有訂立遺囑,則其遺產會根據香港《無遺者遺產條例》分配,申請繼承人士的優先次序為:配偶,子女,父母。

 

已婚人士更要考慮夫妻財產的歸屬。香港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內地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因此,繼承上也應該先考慮有關財產適用什麼法律。比如,在香港,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繼承時登記在丈夫名下的財產就是丈夫的,登記在妻子名下的就算妻子的。而內地則不同,結婚後的夫妻財產是共有的,不管在誰的名下,丈夫妻子都有份!

 

此外,按照香港的法律規定,父母一般不是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內地法律規定父母與配偶、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可想而知,有關財產所在地,繼承是適用內地法律還是香港法律,「分家產」的結果都可能截然不同。

 

至於對被繼承人在內地遺產的處理,隨著內地2021年《民法典》與遺產管理人制度的生效,有權繼承人需要按照有關制度向內地公證部門取得有關辦理繼承的證明書,之後再憑繼承權證明書再向各相關單位辦理遺產過戶的手續。

如果有權繼承人間未能全部配合或達成一致意見,則需要通過其他法律程式處理繼承事宜。現實中,由於處理跨境辦案文書的要求較為複雜,程式亦非常繁瑣,因此有權繼承人宜聯繫具備相關辦案經驗之律師安排處理。

 

先來看一起比較典型的跨境遺囑繼承案例。

 

一、案情歸納

黃先生是家中老大。1994年2月1日前,他的父親和母親在福建省安溪縣按農村風俗舉辦了婚禮,一直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但從來沒有去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兩人在安溪縣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別為黃先生、三個妹妹和一個弟弟。上世紀七八十年代,黃先生的父母親帶著黃先生還有弟弟妹妹們一起移居香港,兩人也沒有在香港辦理結婚登記。

黃先生的父親在福建老家有很多處房產,其中本案爭議的房產價值最大,這套房產當年是黃先生出大頭,和父親1992年共同買地建造的。2002年進行房產登記時,各種原因,只登記在黃先生父親一人名下。2011年,黃先生父親(以下稱立遺囑人)立下一份遺囑,

為了便於大家理解,我們簡單概括下,黃先生父親的遺囑內容:第一,這是本人的最後一份遺囑,以這份為准;第二,我要把我名下在各處所有的不動產及動產,扣掉喪葬費、債務等費用後全部給大兒子;第三,這份遺囑要根據香港法律處理,大兒子為我遺囑的全權執行人。四年後,黃先生的父親在香港病逝。作為長子,黃先生就開始根據父親的遺囑盡心盡力地開始處理有關事宜。根據律師指導,黃先生首先依據香港法律在香港高等法院完成了《遺囑認證》和登記,然後將這份《遺囑》及法院的《遺囑認證》拿到香港律師樓辦理公證認證手續。黃先生想,這些必要的手續我現在都完備了,老爸也的確說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要把系爭的房子給我,我成為房子的主人應該沒有問題。誰曾想,黃先生的母親不同意。不動產交易中心也發聲了,香港法院所作的《遺囑認證》我們不承認,房產爭議應先由內地法院作出裁判後才能執行更名登記。不動產交易中心不給辦事,母親又攔著,不同意房子歸黃先生,黃先生進退兩難,沒辦法處理,只能起訴到法院。

 

二、案例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涉案遺囑是否合法有效?判定涉案遺囑是否合法有效,關鍵在於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還是適用香港地區法律?由於一審、二審法院對遺囑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適用及判定認識不一,直接導致了案件處理結果的迥異

下面,就圍繞案件的四個焦點跟大家做一簡單的分析:

第一個焦點: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一、二審法院在這個問題上還是看法頗為一致的,認為判定黃先生父親所立遺囑是否合法有效,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而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理由如下:本案所涉遺囑的立遺囑時間為2011年10月,發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實施之後,故應適用該法判定本案所涉遺囑的合法有效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我國對涉外遺囑繼承明確確立了遺囑繼承規範採用不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的“統一主義”,即不以不動產所在地法為不動產遺囑的准據法,而是將准據法統一於屬人法或被繼承人本國法、或為被繼承人經常居所地法或慣常住所地法。而本案的立遺囑人黃先生的父親為香港永久性居民,且在香港居住,立遺囑(遺囑行為地)及死亡時的經常居所地均在香港,所以判定他所立遺囑是否合法有效,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

第二個焦點:夫妻關係的認定問題。分歧就來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結婚條件,適用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所以一審法院就認為黃先生父母之間的關係完全不符合《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條例》規定的夫妻結婚形式,所以兩人不屬於香港法律規定的實質意義上的“夫妻”。二審法院出人意料地來了個180度大轉彎,認為黃先生父母之間的關係應該按 “事實婚姻”處理。兩人在大陸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我們就不去討論一審、二審判決中哪級法院的觀點更為合理了,畢竟引用這個案例的目的還是因為它比較典型,我們希望能借此案例拋磚引玉,以引發大家對跨境法律糾紛法律適用問題的關注與思考。

第三個焦點:香港個人名下在內地的房產,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第三個焦點的分析處理一定離不開第二個焦點的定性。一審既然認為黃先生父母不屬於香港法律規定的實質意義上的“夫妻”,那自然黃先生父親個人名下在內地的房產為其個人財產。二審則有相反的看法,因為兩人是事實婚姻,自然黃爸爸名下的房產應認定為兩人的共同財產,黃爸爸和黃媽媽各占50%。理由很簡單,一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現在房產位於福建省安溪縣,所以對訴爭房產的歸屬認定應適用中國法律。二是黃爸爸生前與黃媽媽對其名下的房產歸屬也沒有作出約定。

第四個焦點:遺囑的效力問題。一二審都認為黃爸爸所立遺囑,合法有效。只不過因為二審已經將系爭房產定性為夫妻共同財產,那麼黃爸爸未經黃媽媽同意擅自處分屬於黃媽媽份額內的房產是不產生法律效力的,黃爸爸只能處分屬於自己份額內的房產。所以黃爸爸所立遺囑部分涉及訴爭房產的意思表示只能認定為部分有效。二審法院最終撤銷了一審民事判決,部分支持了黃先生的訴請,認定黃爸爸在香港所立的書面遺囑部分有效;登記在黃爸爸名下的訴爭房產由黃媽媽與黃先生各自享有50%的產權份額。

三、觀點

實踐中,隨著全球化進程的加快,無論是遺囑繼承還是法定繼承,牽涉到的國家地區、遺產類別日益多元化,繼承問題也變得很複雜,如本案中被繼承人黃爸爸及立遺囑時的經常居所地均在香港,而遺囑所涉的主要財產(不動產)在內地的情況並不少見,必然會涉及到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的問題。而不同的法律適用可能導致案件截然不同的處理結果,甚至還不可避免的會涉及到稅務、公證等多領域的規定及操作,不可一概而論。需要我們從多角度予以考量:

 

一):瞭解涉外繼承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並在法律適用上爭取主動地位,是處理涉外繼承,尤其是涉外遺囑繼承的先決及有利條件。

發生涉外繼承時適用哪里的法律,即涉外繼承的法律適用問題,它雖然並不直接確定當事人的具體權利和義務,而僅僅是解決“法律的選擇”問題。但任何涉外繼承的處理,都需要先對法律關係進行識別,確定適用的衝突法規範,再按照衝突法規範的指引,確立處理涉外繼承的准據法,該准據法是使繼承權得以實現的實體法,並據此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二):如何保證遺囑的效力是使用遺囑工具最需要關注的問題。

轟動一時的“世紀遺產案”,大家都不陌生。無論是龔如心,還是王德輝,很早就有意識關注自己身故後巨額財產的傳承問題,甚至為此訂立了一份、多份遺囑,然而也正是因為這些遺囑的先後存在,最終導致了轟轟烈烈的“遺產風雲”。從一定程度上說,遺囑的有效性是影響財富傳承的最大問題和關鍵所在。因此如何保證遺囑的效力是使用遺囑工具最需要關注的問題。

 

三):關注香港與內地法律在夫妻婚姻關係認定上的差異問題。

首先,兩地對“結婚”的認定不同。在本文的典型案例中,一審認為依據《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條例》,黃爸爸和黃媽媽不屬於香港法律規定的實質意義上的“夫妻”;二審則認為依據中國內地法律,兩人應按事實婚姻處理。其次,兩地對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財產的規定不同。關於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主要是由《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予以體現。《婚姻法》第十七條與第十九條均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在婚姻當事人之間未適用約定財產制時,即適用夫妻共有財產制。而在財產關係上,香港地區沿襲英國婚姻家庭法,立法亦沿襲英國婚姻家庭法規定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即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婚後取得的財產,均由雙方各自所有;夫妻結婚後,各自享有各自獨立的財產權利,且獨立承擔各自的債務。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條例》是香港現行有效的法律,可以作為認定涉港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依據。

 

四):及時對遺囑辦理公證認證程式,確保遺囑的真實性。

本案中黃爸爸遺囑的訂立在香港產生或完成,由於該遺囑訂立時由香港執業律師、社區幹事在場進行見證,且黃先生在執行遺囑的囑託時,就該遺囑的效力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認證《遺囑》及《遺囑認證》均經中國司法部委託公證人進行了公證,並由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辦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委託香港律師辦理內地使用的文書的轉遞手續,並加蓋了轉遞專用章。所以該遺囑最終能夠作為證據在國內得到有效使用。

根據我們操作遺囑案件的經驗,在涉及到跨境、跨國財產的遺囑繼承中,影響遺囑效力的因素複雜多樣,每起個案都存在差異性,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涉外遺囑繼承的實踐處理中,也並不是只有“一紙遺囑”即可高枕無憂地完成傳承,實現被繼承人的遺願。我們都需要特別瞭解和關注到以上這些問題,通過合理的安排和嚴謹的程式避免因這些因素引發遺囑的效力之爭,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家族財富順利傳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