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受益人A未拿到遺產就過身,原本屬於A的部分是歸受益人B,還是A的伴侶?

遺產受益人A未拿到遺產就過身,原本屬於A的部分是歸受益人B,還是A的伴侶?

在回答此問題之前,我們需要瞭解清楚香港法律的幾個概念

 

一、遺產“管理”制度而不是遺產“繼承”制度

 

作為掌握香港遺產繼受制度的基本出發點,必須準確理解香港法律所採用的是遺產“管理”制度,而不是內地或其他部分大陸法系繼承法一般所採用的遺產“繼承”制度。嚴格而言,在遺產管理制度下並不存在“繼承人”的概念。依法最終可取得遺產權益的人稱作“受益人”,而不是繼承人。在遺產管理制度下,圍繞遺產而形成的法律關係與遺產繼承制度下的法律關係截然不同。

 

在遺產管理制度下,遺產管理分為兩大階段:(1)遺產清算階段(狹義的遺產管理);(2)遺產分配階段。繼承開始後,遺產並不直接向受益人分配,而首先須用於償還死者生前的債務及支付遺產管理相關費用。從繼承開始直到債務及費用清償完畢,此階段即遺產清算階段。只有遺產清算完成後,才進入遺產分配階段。一般而言,受益人只有到了遺產分配階段才可依法或依遺囑獲分配相應的遺產權益。就遺產權益的歸屬而言,在遺產管理制度下,繼承開始後,遺產權益直接歸屬於遺產代理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而不是歸屬於受益人。正是在遺產權益全部歸屬於遺產代理人的基礎上,由遺產代理人在遺產清算階段中負責清算遺產(清償債務及費用),以及隨後在遺產分配階段中向受益人分配遺產權益。在遺產管理制度下,作為遺產權益最終繼受的受益人,並非像遺產繼承制度的繼承人“一步到位”的取得遺產權益,而是需要“分兩步走”,先由遺產代理人取得遺產權益,再由遺產代理人在遺產清算完畢將剩餘遺產的權益轉移於受益人。

 

  • 遺產管理制度下的受益人權益

在遺產管理制度下,受益人所享有的權益(受益權),包括權利的性質、獲得及行使權利的時間和條件等,與遺產繼承制度下繼承人的權益也截然不同。以下通過與遺產繼承制度下繼承人權益的比較,以說明受益權的各種特徵。

 

香港遺產管理制度下受益人的受益權

受益人就遺產所享有的權益,與上述遺產繼承制度下繼承人權益的四項特徵相比,可謂全然不同。其一,遺產權益並不直接歸屬於受益人;其二,遺產並不按原狀由受益人取得;其三,受益人並不能在繼承開始時即時取得遺產權益;其四,受益權的形式、內容與數量,在各個受益人之間並非完全等同。

 

與內地遺產繼承制度以繼承人權益為中心不同,香港的遺產管理制度是圍繞著“遺產代理人”而展開。在此制度下,繼承開始時直接取得遺產權益的是遺產代理人,而不是受益人。直接歸屬、按原狀歸屬及即時歸屬的特徵,適用於遺產代理人而不適用受益人。繼承開始時,遺產代理人即時按原狀取得遺產權益的歸屬,遺產中各項財產權益的歸屬轉移於遺產代理人所有。相應地,在繼承開始後,受益人實際上對遺產本身並不享有任何直接的權利。這也是香港遺產管理制度與內地遺產繼承制度的一項根本性區別。那麼,受益人享有什麼權利?

 

如前所述,遺產管理分為遺產清算和遺產分配兩大階段。在遺產清算階段中,遺產代理人須收集和維護遺產,以及從遺產中支付任何應付費用及支付任何應從遺產償還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在遺產分配階段中,顧名思義遺產代理人鬚根據法律或依照遺囑向受益人分配遺產。在遺產管理的過程中,遺產代理人作為遺產權益的所有人,同時享有極大的權力。為了遺產清算及遺產分配的目的,遺產代理人有權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如設定擔保、進行投資等)遺產。體現在受益人的權益上,在整個遺產管理過程中,受益人均享有要求遺產代理人妥善地履行職責、行使權力及對遺產進行權利。此項權利,借用大陸法系的表述,是一項受益人對遺產代理人所享有的請求權,在香港法律上稱為“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在遺產清算階段,受益人的據法權產體現為請求遺產代理人即時收集遺產、即時償還債務避免承擔額外責任導致遺產遭受損失等權利。在遺產分配階段,受益人所享有的則為請求遺產代理人從清算所剩餘的遺產(稱“剩餘遺產(residuary interest)”)中,根據法律或按照遺囑向其分配所應得的遺產權益。即使進入遺產分配階段,遺產權益也不會自動轉移而由受益人取得,而必須由遺產代理人實際將相應的遺產權益通過法律所要求的方式轉移於受益人,受益人才取得相應的遺產權益,而相應的遺產權益才歸屬於受益人。所謂法律所要求的轉移方式,主要有允許(assent)、轉易(conveyance)、分派(appropriation)等方式(類似於不同形式的權益轉移意思表示)。可見,在遺產分配階段,受益人所享有的仍然只是一項請求權,即請求遺產代理人依法將相應的遺產權益轉移給自己的權利。與遺產清算階段不同,在遺產分配階段,作為標的物的遺產權益業已明確,受益人所享有的即以轉移該業已確定標的物的權益為給付內容的請求權。據此,可以將香港遺產管理制度所採用的規則歸結為“遺產代理人取得+受益人請求”的機制,而相對而言,內地遺產繼承制度所採用的則是“繼承人直接取得”的機制。

 

重點

  • 遺產管理分為兩個階段:繼承開始後的遺產清算階段,以及遺產清算完成後的遺產分配階段。
  • 繼承開始後,遺產直接歸屬於遺產代理人而不歸屬於受益人,只有直到遺產代理人實際將遺產權益轉移時,受益人才最終取得對遺產的權益。
  • 受益人僅對遺產代理人享有相當於請求權的據法權產。在遺產清算過程中,受益人只享有對遺產代理人,要求其妥善清算遺產的請求權(據法權產);在遺產清算完成後,也只享有請求遺產代理人轉移遺產權益的權利。
  • 受益人不按原狀繼受,作為受益人受益標的物的剩餘遺產,可以與繼承開始時的遺產,也可以是經遺產代理人變賣或作其他處分後而轉換的遺產;受益人為多人並享有平分受益權時,遺產代理人也非必須以原物分配而形成共有。
  • 各類受益人的受益權並非完全相同,數量也非必同等,配偶比其他受益人享有更大的受益權,受益形態也有非土地實產、淨款額及比例受益之不同類型。

 

OK,瞭解了香港遺產制度關於受益人的概念,我們再來回顧一下這個問題:

 

遺囑中指定的受益人中途去世,遺產作何處理呢?

立遺囑人定好遺囑後,在遺囑中指定了財產受益人;而受益人呢,在沒有繼承遺產前中途去世了,許多人會認為,遺產理所當然的應當歸受益人的法定繼承人繼承,這其實是存在片面錯誤的。

受益人中途去世,要看受益人的具體死亡時間。如果死在了立遺囑人之前和死在了立遺囑人之後,兩種情況處理是很不一樣的。

 

下麵我們對上述觀點分兩種情況進行解析:

案例1:

假設在香港,Alice 在她的遺囑中指定了她的遺產應該平均分配給她的兩個子女,A 和 B。然而,不幸的是,A 在 Alice 去世之前就過世了。這樣一來,根據香港法律,A 的部分遺產應該如何處理?

分析:

根據香港的遺產相關法律,當一位受益人在立遺囑人之前去世,其遺產份額的處理方式取決於遺囑的內容以及香港法律的規定。

首先,如果 Alice 的遺囑中沒有明確規定 A 去世後遺產分配的情況,則根據香港的遺產法,A 的部分遺產可能會根據 "代替繼承人" 的原則來處理。這意味著 A 的子女或其法定繼承人可能會代替 A 來繼承其遺產份額。

其次,如果 Alice 的遺囑中明確規定了當一位受益人去世時該怎麼處理,那麼遺囑中的相關規定將成為遺產分配的依據。例如,如果遺囑中規定 A 去世後其遺產份額應該歸屬於其他受益人,那麼根據遺囑的規定,A 的份額可能會轉移給 B 或其他受益人。

此外,根據香港的法律,A 的配偶或合法伴侶可能有權利根據合法的要求來繼承 A 的部分遺產。根據《繼承條例》的規定,配偶在某些情況下有權繼承其已故配偶的一部分遺產,即使他們沒有在遺囑中被直接提及。

 

案例2

立遺囑人名叫C,他在遺囑中指定了其朋友A為遺產受益人。遺憾的是,A在C過世後、遺產分配前不久也去世了。A未能在生前領取其從C那裏繼承的遺產部分。此時,按照香港的法律,A的遺產份額應如何處理?

遺產處理方式

查看遺囑指定:首先需要審查C的遺囑,看是否有關於這種情況的特定條款。在香港,如果遺囑中明確指出如果A無法領取遺產,那麼遺產應該如何處理,那麼會按照遺囑的指示行事。

替代受益人:C的遺囑中可能指定了一個或多個替代受益人,以防原受益人如A無法領取遺產。如果遺囑中存在這樣的條款,那麼A的份額可能會轉給指定的替代受益人。

法定繼承:如果C的遺囑中沒有提及此類特殊情況的處理,且沒有指定替代受益人,那麼A的遺產份額將視為A的遺產,根據A的遺囑(如果有的話)或香港的法定繼承規則進行分配。在香港,如果逝者無遺囑,其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屬可能會根據《遺產條例》的規定繼承其財產。

特殊情況處理: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遺產包括特定的、只能由A個人使用或享有的權利或物品(如個人信物),並且遺囑中沒有其他指示,這些可能不適用於一般的遺產處理規則。

 

在香港,當一個遺產受益人在尚未領取遺產之前去世時,處理其應得份額的具體方式需根據立遺囑人的遺囑、可能存在的任何特定指示,以及香港的遺產法律來決定。在沒有明確指示的情況下,逝者A的遺產份額將按照其自己的遺囑或法定繼承順序來處理。處理這類情況時,往往需要法律專家的協助,確保遺產分配遵循正確的法律程式。

 

結論:

立遺囑人定好遺囑後,在遺囑中指定了財產受益人;而受益人呢,在沒有繼承遺產前中途去世了。

這要看受益人的具體死亡時間。如果死在了立遺囑人之前,則遺囑歸於無效,遺囑中的財產應當由立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繼承,也就是由立遺囑人的近親屬繼承;如果受益人死在了立遺囑人之後,則遺產改由受益人的繼承人繼承,也就是由受益人的近親屬繼承,一定做好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