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香港兩地遺產繼承,內地香港適用准據法如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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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香港兩地遺產繼承,內地香港適用准據法如何判定?

——再審申請人珍家人等與被申請人甄先聲,原審原告甄小薇、甄小星繼承糾紛一案   (一)基本案情   自上世紀90年代開始,被繼承人珍妮與其夫甄先聲,以及子女甄小薇、甄小星先後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在香港居住。自2003年7月起,珍妮在香港和汕頭市兩地均有居住,但其丈夫以及未成年子女均一直在香港居住,且根據珍妮的病歷資料,珍妮在汕頭市確有生病住院的事實。該案中歸納爭議焦點為:   1.被繼承人珍妮系香港居民,其死亡時的經常居住地如何認定? 2.被繼承人與其配偶都是香港居民,繼承法律關係適用中國香港地區法律還是內地法律?     圖 珍妮遺產繼承案-人物關係圖   (二)再審理由   1.居所地認定錯誤: 珍妮的經常居所地應為中國內地,而非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2.遺產範圍適用法律錯誤: 應依據中國內地法律界定珍妮的遺產範圍,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確定繼承人及遺產分配。原審適用香港法律錯誤。 3.遺產分配不公: 珍妮與甄先聲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均等分配,原審未正確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導致遺產分配不公。   (三)最高院申請裁決   最高院認為,根據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理由,本案審查重點如下:1.被繼承人珍妮死亡時的經常居住地如何認定;2.本案中繼承法律關係應適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還是內地法律。   關於被繼承人珍妮死亡時的經常居住地如何認定的問題。 經常居住地認定: 珍妮死亡於2005年,當時適用的法律規定認為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原審認定珍妮最後居住地為香港,這一認定無誤。   再審申請理由不足: 再審申請人主張珍妮最後居住地為廣東省汕頭市,但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採納。   關於本案中繼承法律關係應適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還是內地法律的問題。   繼承法律適用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六條,涉外繼承中動產繼承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法律適用認定: 珍妮死亡時的住所地為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因此動產繼承應適用香港法律。不動產所在地為中國內地,故不動產繼承應適用內地法律。   原審適用法律無誤: 原審法院在認定繼承糾紛適用的法律方面並無錯誤,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關於繼承案件中先要確認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財產問題。 夫妻共同財產問題: 繼承案件需先確認夫妻共同財產,適用法律應根據夫妻財產關係的性質確定。 適用法律規定: 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及相關解釋,珍妮與甄先聲未協議財產關係適用法律,應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即香港法律。 原審適用法律無誤: 原審法院適用香港法律對珍妮遺產進行認定,並對爭議動產不做認定,符合法律規定。 遺產範圍認定: 再審申請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珍妮有其他遺產未分割,且對原審不動產遺產範圍認定無異議。 最高院裁定: 駁回珍家人的再審申請,認定原審法律適用及遺產範圍認定無誤。   律師點評:   (一)適用內地、香港法律天地之別,體現在遺囑效力、法定繼承順位、共同財產範圍   繼承法律適用爭議: 在該案中,爭議焦點為珍妮死亡時的經常居所地,以確定繼承關係適用的法律是中國內地還是香港。 繼承權的影響: 若適用內地法律,珍妮父母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能夠繼承遺產;若適用香港法律,遺產由丈夫和孩子繼承,排除了父母。 法律適用背景: 珍妮去世於2005年,而《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2012年才生效,因此法院依據當時有效的《民通意見》第9條和《繼承法》第36條進行法律適用。  珍妮父母立場: 適用內地法律對珍妮父母有利,因此他們對原判決不服並提出上訴。 結果: 根據法院裁定,珍妮的經常居所地被認定為香港,遺產繼承適用香港法律,導致珍妮父母無法繼承遺產,因此他們提出再審申請   (二)“夫妻共同財產”認定決定遺產範圍,適用內地與香港法律,相差甚遠   遺產範圍的法律適用: 甄先聲名下的房產若適用中國內地法律,可能被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一半成為遺產;若適用香港法律,則可能不視為珍妮的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是否為共同財產,取決於適用的法律。2005年珍妮去世時,內地法未明確規定,而2012年《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提供了適用法律的指導。 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適用: 珍妮和甄先聲未協議財產關係適用法律,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第12條及司法解釋第19條,適用共同經常居住地法律,即香港法律。 遺產範圍的確定: 根據香港法律,甄先聲名下的房產不必然是共同財產,可能不納入珍妮的遺產範圍。 法院裁決結果: 法院依據適用法律進行裁決,珍妮丈夫名下的房產可能不被認定為遺產,從而影響遺產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