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楊先生為一商事協議糾紛案件之原告。此前,被告依據雙方協議約定,向楊先生支付數張港幣支票作為款項。為履行協議程式,楊先生將該支票交由其友人經營之香港公司,透過香港銀行進行入賬。其後,被告否認協議有效性,拒絶繼續履行義務。楊先生遂需向中國大陸法院證明兩項事實:
1. 款項來源:入賬資金確由被告支付;
2. 收款性質:友人公司僅為代收款方,實質收款人為楊先生本人。
此舉旨在證明被告已開始執行協議,間接確認協議之法律效力。
證據公證方案
楊先生擬透過三重程式建構證據鏈,並經香港合法公證後提交大陸法院:
1. 銀行證明:
─ 由香港銀行出具書面證明,載明「支票付款人為被告」及「款項存入友人公司賬戶」之事實;
2. 收款公司聲明:
─ 友人公司簽署正式檔,聲明其銀行賬戶所收資金實為「代楊先生持有」,並註明款項來源及性質;
3. 香港公證程式:
─ 採用「董事會議記錄公證」形式處理:
· 主體檔:編製董事會議記錄,明訂友人公司代收款項之前因後果,並由全體董事簽署確認;
· 面簽要求:公司董事須親赴香港律師樓核驗身分,當面簽署會議記錄;
· 附件清單:銀行證明、收款聲明、支票影本等關鍵檔均需提供原件,附於會議記錄之後,構成完整公證卷宗;
─ 最終由香港具備中國委託公證人資格之律師樓加蓋專用轉遞章,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轉遞至大陸法院。
法律意義
此公證架構可實現兩重目的:
1. 驗證付款行為:銀行檔直接釐清款項出自被告,破除其「未履約」之主張;
2. 釐清權利歸屬:友人公司聲明結合董事會決議,證明資金實歸楊先生所有,掃除「第三方收款無效」之抗辯空間。
經合法轉遞之公證檔,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作為大陸法院採信之境外證據。
現況發展
目前被告仍主張協議無效,拒認付款行為。楊先生正依前述方案籌備檔,擬透過香港公證程式將跨境資金流動轉化為具法律強制力之書證,以捍衛協議之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