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遺產繼承:香港遺囑的完整攻略

跨境遺產繼承:香港遺囑的完整攻略

本文旨在概括性介紹涉港遺囑有關法律適用問題,包括准據法、兩地對遺囑訂立和遺囑效力要件的法律規定,並就日常實踐提供法律建議,供大家參考。

隨著香港與大陸經濟、文化交流的不斷加深,兩地居民在財富配置和置業方面的活動顯著增加,財產流動明顯,涉及婚姻家庭、遺囑繼承的情況愈發普遍。這一現象也要求當事人更加關注身後的遺產處分問題。遺囑作為主動管理遺產的有效工具,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它不僅是個體對遺產分配的明確意願表達,也是預防家庭紛爭、確保財產有序傳承的關鍵手段。

然而,由於香港與大陸分屬於不同法域,且存在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之別,在遺囑法律規定與適用上存在顯著差異,如訂立方式、效力認定等方面的不同,使得涉港遺囑問題變得尤為複雜。因此,深入研究和理解兩地遺囑法律適用問題,對於跨境居民而言至關重要。這不僅能夠確保個人遺願得到尊重與執行,還能有效避免因法律差異而引發的遺產糾紛,維護家庭和諧與財產穩定。

 

本文旨在概括性介紹涉港遺囑有關法律適用問題,包括准據法、兩地對遺囑訂立和遺囑效力要件的法律規定,並就日常實踐提供法律建議,供大家參考。

 

一、涉港遺囑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涉港遺囑可以歸納為三種情況:

1、當事人涉港,即立遺囑人是我國香港地區身份,或者雖然不具有香港身份,但長期居住在香港,即以香港為經常居住地。

2、遺產涉港,即遺囑涉及的財產在香港。例如雖然為中國公民,在境內訂立了遺囑,但是遺囑中涉及了香港的財產,也屬於涉港遺囑。

3、行為涉港,如中國籍夫妻在香港訂立自書遺囑,處分境內財產,因立遺囑的行為發生在香港,亦屬於涉港遺囑。

 

二、涉港遺囑的准據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第三十三條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

根據香港《遺囑條例》第24條規定,遺囑的簽立如符合該遺囑簽立之地的領域所施行的本土法律,或符合在該遺囑簽立時或立遺囑人去世時該立遺囑人以其為居籍或慣常居住的領域的本土法律,或符合在上述簽立時或立遺囑人去世時立遺囑人是其國民的國家所施行的本土法律,即視為正式簽立。因此,遺囑的訂立適用遺囑行為地、立遺囑或死亡時居籍或慣常居住地、國籍國法律,與我國《法律適用法》規定基本一致。

我國大陸有關遺囑效力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於《民法典》繼承編及其司法解釋,我國香港有關遺囑效力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於《遺囑條例》《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等。

根據我國實踐,遺囑經公證的,則可以認為遺囑行為地為我國境內。就公證遺囑受理階段來說,不論當事人是何身份,處分何處財產,只要當事人向我國公證機構提出訂立公證遺囑的申請,都屬於「遺囑行為地」在我國境內,那麼按照《民法典》等有關遺囑的相關法律規定,在公證處訂立的遺囑,即為公證遺囑,其形式要件都是滿足的。

 

三、遺囑成立的形式要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編第三章詳細規定了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口頭遺囑和公證遺囑等六種類型的遺囑,並明確了各自的形式要件。任何一種遺囑若不符合其法定形式要件,均可能導致遺囑無效。實務中,因形式要件瑕疵導致遺囑無效的案例屢見不鮮。因此,在訂立遺囑時,尤其是非自書遺囑和公證遺囑的情況下,務必確保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以避免遺囑人的意願無法實現。

2、香港的遺囑形式要件主要沿襲英國法律傳統,強調書面形式和見證人制度。《香港遺囑條例》第5條(1)款規定,有效的遺囑必須:(a) 以書面形式訂立,並由立遺囑人簽署或由他人代為簽署;(b) 表明立遺囑人意願使該遺囑生效;(c) 在至少兩名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簽署或承認簽署;(d) 每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簽署或承認簽署。

然而,《遺囑條例》第5條(2)款設有例外規定,即即使遺囑未完全符合上述形式要件,但如果法庭在無合理懷疑的情況下相信該文件體現了立遺囑人的意願,則該文件仍可被視為有效遺囑。

3.兩地遺囑見證人資格的比較:

遺囑見證人制度旨在確保遺囑的真實性和有效性。中港兩地均要求至少兩名見證人,但對見證人資格的限制有所不同。

中國大陸: 《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以下人員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1)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2)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3) 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包括其近親屬、債權人、債務人及合夥人)。任何見證人資格的瑕疵都可能導致遺囑無效。

香港地區: 香港法律對遺囑見證人資格的限制較少,沒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遺囑條例》第9至12條規定,即使見證人資格存在問題,遺囑通常也不會因此而完全無效。 但對於見證人及其配偶的饋贈部分可能無效,而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受影響。 若見證人是受益人的子女,則遺囑效力不受影響。

 

四、遺囑生效的實質要件

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經常居住地法律或國籍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三條)。需要注意的是,遺囑訂立的認定依據遺囑行為地法律,但並不適用於遺囑效力的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二條)。

1. 中國大陸遺囑的實質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了遺囑生效的實質要件,主要包括:

遺產範圍: 遺產指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其性質不得繼承的財產除外(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份額保留: 遺囑應為缺乏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遺囑能力: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無效。遺囑必須真實表達遺囑人的意願,受欺詐、脅迫所立或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部分無效(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只有年滿18周歲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年滿16周歲、以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且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才具有遺囑能力。

婚姻的影響: 再婚本身不會使原遺囑失效,但遺囑中涉及的財產如有變動,則可能影響遺囑的執行。再婚配偶是否繼承財產,取決於遺囑內容和遺囑人的意願。若再婚後未另立遺囑,則原遺囑仍然有效。

2. 香港地區遺囑的實質要件:

香港《遺囑條例》也規定了遺囑無效的情形:

遺囑能力: 未成年人一般無遺囑能力,但已婚人士、現役軍人及海員除外(第四條)。 香港法律對“精神上有行為能力”的定義與大陸相似但略有不同,需符合《精神健康條例》的規定。

見證人的利益衝突: 如果見證人或其配偶是遺囑受益人,則該見證人(或其配偶)受益的部分無效(第十條)。

婚姻的影響: 遺囑人結婚後,原遺囑自動撤銷(第十四條),除非遺囑中明確表示不因結婚而撤銷。 離婚則會導致對前配偶的遺贈失效,並取消前配偶作為遺囑執行人的委任(第十五條)。

遺囑修改: 遺囑簽立後的塗改、增補等均無效(第十六條)。

在香港,遺囑無效的常見理由包括形式不符、偽造或遺囑人缺乏遺囑能力。

 

五、法律建議

為確保涉港遺囑在內地及香港均有效,建議遺囑人採取以下措施:

1、形式要件的嚴格遵守: 遺囑人必須充分了解並遵守內地及香港關於遺囑形式要件的規定,包括自書、代書及公證遺囑的具體要求,確保遺囑形式上符合兩地法律,避免因形式瑕疵導致遺囑無效。

2、 內容的真實性及合法性: 遺囑內容需清晰、明確地表達遺囑人的真實意願,避免模糊或矛盾。 遺囑內容不得違反內地及香港的法律規定,尤其涉及繼承權、財產權及稅務等方面。

3、 特殊繼承人的權益保護: 遺囑分配遺產時,需考慮兩地法律中對特定繼承人(例如缺乏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特殊保護條款,確保不損害其合法權益。

4、 專業法律諮詢: 強烈建議遺囑人在訂立遺囑前諮詢熟悉內地及香港法律的專業律師,以確保遺囑符合法律規定,並有效實現個人意願,從而最大程度地避免遺產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