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居民能否以遺囑執行人的身份在內地取得遺囑涉及的特定財產?
家族遺產

香港居民能否以遺囑執行人的身份在內地取得遺囑涉及的特定財產?

【案情歸納】 翁甲與翁何某是夫妻關係,均為香港居民。翁甲共生育六子女,分別為翁乙、楊翁丙、翁丁、翁戊、翁己、翁庚。 1998年4月,翁甲、翁庚在佛山市順德區成立A公司。2001年11月6日翁甲立下《遺囑》,委任翁乙、楊翁丙、翁丁、蔡某(翁甲的朋友)為遺囑執行人。2004年5月2日翁甲在香港自殺死亡。 翁甲去世後,其子翁庚拒絕配合四名遺囑執行人繼承翁甲在A公司的80%股權,上述四人持香港高等法院原訴法院發出的《遺囑認證書》相關公證認證檔等證據,於2010年12月30日向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決原告(四名遺囑執行人)先行繼承翁甲案涉的登記在翁甲名下的A公司80%的股權,再由其依遺囑進行分配。   【案例評析】 1、該案是一起香港和內地的跨境遺囑繼承案件,並且涉及了在涉外遺囑繼承案件法律適用過程中需要解決的一個主體的先決問題——遺囑執行人能否先行主張繼承遺產,即遺囑執行人能否擔任遺囑繼承訴訟案件的原告。 首先,內地與香港兩地對於遺囑執行人的相關法律是存在巨大差異的,如下表:   內地法律 香港法律 《繼承法》第16條:“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繼承法》第23條:“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 從上述目前僅有的涉及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來看,大陸的《繼承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沒有規定遺囑執行人具體的職責,更沒有明確賦予遺囑執行人直接對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行繼承、管理和分配的權利。 按照香港《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及香港現行遺囑繼承方面的案例,遺囑繼承是由遺產執行人對遺囑行使繼承及管理的權利,由遺囑執行人將立遺囑人有關遺產繼承後,再將繼承管理的遺產分配給受益人。   香港居民生前在香港設立一份遺囑,對其名下位於內地的財產進行處分,該處分不直接對財產進行分配,而是運用到了在香港非常常見的遺產管理的概念。但遺囑執行人是否一定能順利地取得遺囑中涉及的特定財產從而對其進行管理和處分?遺囑設立人的遺願如何得到切實有效的保護和遵循?四名遺囑執行人為何要提起兩次訴訟,前後有什麼區別?這些問題都是在具有涉外因素的遺囑設立時需要考慮和注意的。   1、本案存在較大爭議的根本原因在於香港與內地的相關法律關於遺產轉移制度存在衝突,且內地《繼承法》雖然有關於遺囑執行人的規定,但並未對遺囑執行人的具體職責加以說明,更未賦予遺囑執行人先行取得遺產物權的權利。 從遺產轉移制度來看,根據內地的《物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遺產自被繼承人死亡時或受遺贈開始時直接轉移至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名下,系直接遺產轉移制度。我們認為,假設Z先生死亡後留有房屋一套,小Z是唯一繼承人,雖然小Z在未辦理繼承房屋產權的變更登記前不能將房屋出售,但並不妨礙小Z佔有、使用該房屋,當無權利的第三人私自佔有或對房屋造成破壞或毀損,或以其他方式侵害小Z對房屋的物權時,小Z有權向法院請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賠償損失等物權保護(但理論和實踐對此問題有爭議,關係到繼承的訴訟時效問題: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一直未分割,3年後繼承人就不能要求分割了?訴訟時效是什麼?)。而按照香港《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及相關案例,香港實行的是間接遺產轉移制度,被繼承人死亡後,可以由遺囑執行人先行繼承遺產,再由遺囑執行人將相關遺產或權益分配給受益人。   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遺產雖然由繼承人直接繼承,但在遺產分割之前,仍然需要有人對遺產進行管理,特別是在有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尚不明確的情況下,更需要遺產管理人對遺產進行管理,實施編制遺產清冊、對遺產進行必要的處置、搜尋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等管理行為。但從內地《繼承法》僅有的兩個相關條文來看,好像只明確了公民在遺囑中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有權參與遺產分割的過程。未詳細說明遺囑執行人的具體職責,更未明確賦予遺囑執行人能夠直接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物權,並進行管理和分配的權利。   因此,無論是從遺產轉移制度的根本區別來看,還是從香港與內地繼承相關法律規定的實際情況來看,在我國內地法律作為准據法的情況下,遺囑執行人很難先行取得遺囑涉及的特定財產,這可能與遺囑設立人的初衷相違背。   定性是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糾紛訴訟中特別重要的環節,通過合法、合理的方式,選擇不同的路徑,由不同案由、不同爭議焦點,選擇適用不同國家、地區的不同法律。    【觀點】 1.在設立遺囑時,尤其當遺囑包含涉外因素,如處分了位於境外的財產、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具有他國國籍或非大陸身份(如是港澳臺居民,或持有他國綠卡)、任意一方當事人具有涉外婚姻關係等,由於不同國家、地區的法律對夫妻人身和財產關係、繼承關係、父母子女關係、遺囑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等會存在不同的規定和理解,若事先做好較為充分的瞭解,可能更為穩妥,更有利於確保遺囑設立人的真實意願得以實現。   2.香港居民在内地法院起诉继承被继承人位于内地的不动产,在解决系争不动产究竟是属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其个人财产——这一先决问题时,有的法院将该先决问题定性为“夫妻财产关系”,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适用了夫妻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夫妻双方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确定不动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然后再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以不动产所地法律对被继承人不动产遗产份额进行继承分配。而有的法院对该先决问题并不独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而将此问题一并识别为“不动产法定继承”,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直接适用了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认定不动产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还是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
香港與內地跨境遺產繼承問題
跨境遺產

香港與內地跨境遺產繼承問題

隨著高淨值個人和家庭的海外身份安排、全球資產配置,跨境財產、不同身份相關的遺產繼承所帶來的法律、稅務問題的討論越來越熱。比如:我是內地居民,在香港的房產如果變成遺產,應該走怎樣的繼承程式?股票和房產作為遺產,繼承適用的法律一樣嗎?我是香港身份,繼承在國內的遺產,應該適用大陸還是香港的法律?區別在哪里?   在香港和中國內地兩地均有資產配置的客戶經常會遇到中港跨境遺產繼承的問題,比較常見的有兩種: 一種是中國內地居民過世後,其在香港的銀行留有資金或股票,或在香港有房產,這些在香港的資產需要在香港辦理遺產繼承; 另外一種情況是香港居民過世後,他在內地留有房產或在銀行留有資金,他的內地資產需要在內地辦理遺產繼承。 香港與內地跨境遺產繼承的法律適用:誰具有繼承權 香港與內地在確定繼承權這一點上的法律是相同的,即不動產(如房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而動產則適用被繼承人住所(domicile)所在地法律。也就是說,如果是中國內地人在香港留有遺產,則在香港的房產,需依照香港的法律規定來決定誰有繼承權;而在香港銀行帳戶裏的現金和股票,則依照被繼承人的居所地即內地的法律來決定誰有繼承權。同理,如果是香港居民在內地留有遺產,則在內地的房產,根據內地的法律來決定誰有繼承權;而在內地銀行的現金,則依照被繼承人的居所地法律即香港的法律來決定誰有繼承權。   香港與內地關於繼承權先後順序的不同規定 按照中國內地的法律,在世的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父母、子女)之間平均分配被繼承人的遺產,如果第一順序繼承人都不在世,則由在世的第二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 按照香港的法律,如果被繼承人有配偶或子女,則其父母無繼承權;如果既有配偶又有子女,則配偶獲得固定數額(50萬港幣)及剩餘部分的一半,剩餘部分另一半歸子女共同繼承,平均分配。 香港與中國內地最大的區別在於內地繼承法第一順序繼承人含父母,而香港繼承法總體來說對配偶更有利,對父母並不那麼有利。 跨境遺產繼承適用法律 VS 繼承事務管轄權 與法律理論不同的是,在實務(即,對於財產的裁決、處理)中,不論動產還是不動產,財產位於哪個區域,就由哪個區域行使繼承事務管轄權。 內地居民在香港的遺產,怎樣處理? 對於內地居民在香港遺留的遺產,應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辦理遺囑認證(如果是遺囑繼承)或者申請辦理遺產管理令(如果是法定繼承或雖有遺囑但遺囑沒有指定執行人)。 如遺產屬於房產等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將依照香港法律決定; 如果屬於銀行存款或股票等動產,則香港高等法院會根據內地法律規定確定繼承權人,並將遺產管理的權利授予該有繼承權的人,法院在根據內地法律規定確定繼承權人時,需要內地公證機關出具繼承權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檔,此類內地公證文書需要到中國外交部授權的外事部門辦理認證手續。在取得高等法院的遺囑辦理授權後,遺產管理人可以憑法庭命令與銀行等各機構聯繫辦理將遺產分配給繼承權人的手續。 如果成為香港居民,在內地的遺產怎樣處理? 對於房屋等不動產,由於適用內地法律。被繼承人可以直接到內地公證部門辦理繼承公證,需要提交相應的數據(被繼承人的身份證明,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關係證明等,需要由香港的司法委託公證人辦理公證手續)證明被繼承人享有繼承權,內地公證部門在收到相關數據並核實確認被繼承人的繼承權後,出具繼承權證明書。被繼承人憑繼承權證明書向相關部門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法定繼承及遺囑繼承可免契稅,但遺贈則不免契稅)。 對於香港居民留在內地的銀行存款等動產遺產,適用香港法律確定繼承權人。應向司法部委託的香港公證人律師申請辦理繼承權(放棄繼承權)聲明公證,然後再向內地的公證機關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 憑繼承權公證文書向銀行等機構辦理將遺產轉給被繼承人。   如果您有其他問題,歡迎WhatsApp(+852-67059572)我們的客戶經理,我們將很樂意為您提供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