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夫妻內地房產,共有還是獨有?

香港夫妻內地房產,共有還是獨有?

香港夫妻內地房產之爭:法律適用與判決邏輯的深入探討

案件背景:徐某(女)與張某(男)於1987年在香港登記結婚,二人均係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1996年徐某在上海購買房屋,房款為715490美元,該房屋於1998年登記於徐某名下,房款均由徐某支付。2015年,張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自己對房屋有百分之五十的產權。

 

這是一起香港夫妻在內地房產確權糾紛案件,案件的核心問題在於適用內地法律還是香港法律。這不僅僅是一起普通的夫妻財產糾紛,更是一起涉及跨境法律適用的複雜案件。文章從三個方面深入分析了法院的判決邏輯,並探討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應有的邏輯思路。

 

一、法律關係的定性與准據法的選擇

案件涉及兩個主要的法律關係:夫妻關係和不動產確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這兩種法律關係對應的法條分別是第二十四條(夫妻財產關係)和第三十六條(不動產物權)。

徐某主張適用第二十四條,認為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她認為,夫妻雙方在婚內共同生活,房屋的購買和登記都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此房屋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張某主張適用第三十六條,認為房屋屬於徐某個人財產。他認為,房屋位於內地,應當適用內地法律,而內地法律規定,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因此房屋應當屬於徐某個人財產。

一審判決最終適用第三十六條,認定了房屋屬於徐某個人財產。然而,二審判決推翻了一審判決,改為適用第二十四條,認為本案實質是因婚姻關係產生的財產爭議,具有身份特徵或屬人特性,因此應當適用夫妻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即香港法律。

 

二、共同經常居所地

二審判決認為雙方共同經常居所地為香港,主要基於以下兩個理由:

雙方於1987年在香港登記結婚,且此前長期居住於香港,這表明雙方在婚姻關係建立之初就選擇了香港作為共同生活地。

即使以1998年房屋產權取得日期作為時間節點,徐某的經常居所地為香港,張某的經常居所地為內地,雙方也不存在共同經常居所地,因此應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即香港法律。

二審判決的這一判斷,直接影響了准據法的選擇,最終導致了判決結果的逆轉。

 

三、香港家事法律適用

根據香港法律,夫妻一方名下的財產屬於個人財產,除非有信託或特別約定。香港實行“別體主義”,即夫妻雙方在婚內各自擁有的財產,屬於各自的個人財產,不屬於共同財產。

由於雙方沒有簽訂婚前或婚內財產協議,因此按照香港法律,該房產屬於徐某的個人財產。

涉外民商事案件邏輯思路:

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首先要確定法律關係的性質,以此判斷管轄權和准據法。然後根據准據法,判斷雙方的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的性質 決定了案件的管轄權,即哪個法院有權審理此案。例如,本案涉及夫妻關係和不動產確權,因此應當由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准據法 則決定了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來判斷雙方的權利義務。例如,本案中,二審判決最終選擇適用香港法律,因此應根據香港法律來判斷房屋的歸屬。

 

總結:

本案的判決結果說明,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准據法的選擇至關重要。它直接影響著案件的判決結果,因此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應充分瞭解相關法律規定,並尋求專業法律意見。

 

值得注意的是:

雙方沒有簽訂婚前或婚內財產協議,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判決結果。如果雙方在婚前或婚內簽訂了財產協議,明確了房屋的歸屬,那麼案件的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

不同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制度存在差異,在跨境民商事糾紛中,應充分瞭解相關法律規定,並尋求專業法律意見。

 

建議:

夫妻在跨境結婚或購置不動產時,應及時簽訂婚前或婚內財產協議,明確雙方財產權益,避免日後產生糾紛。

在涉及跨境民商事糾紛時,應及時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