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遺囑大風暴!香港驚心遺產爭奪戰背後的法律真相與對策
無立遺囑

無遺囑大風暴!香港驚心遺產爭奪戰背後的法律真相與對策

在遺忘的角落,無遺囑的遺產猶如一枚不定時炸彈,隨時引爆家庭情感風暴!根據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遺產分配的秘密規則,正靜靜等待引爆每一個家庭的隱形危機。 在人生的終點,若未留下遺囑,遺產如何分配便成為家人間的重要課題。   當法律遇上無遺囑遺產 僅配偶繼承:若亡者無子女、父母或全血緣兄弟姐妹及他們的後裔,遺產全歸配偶所有。 配偶與後嗣共繼:若配偶與子女均在,配偶首先獲遺產中HK$500,000,餘下資產配偶與子女各得一半。 配偶與其他親屬:無子女,但有配偶及父母、全血緣兄弟姐妹或其子女之一,配偶先得HK$1,000,000,餘下財產配偶與在世父母共用(父母均在則平分),或全血緣兄弟姐妹均分。 僅子女繼承:若無配偶,遺產由子女均分。   無直系親屬時的繼承順序:    - 全血緣兄弟姐妹;    - 半血緣兄弟姐妹;    - 祖父母及外祖父母;    - 父母的全血緣兄弟姐妹(如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    - 父母的半血緣兄弟姐妹。     實戰案例:家庭風暴的警鐘   案例一:四口之家的悲喜交加 一家四口,父親去世,遺下一棟千萬豪宅和現金HK$500,000。根據法例,母親先得HK$500,000,剩餘的住宅價值需與子女均分。此舉可能導致母親被迫出售住宅以滿足子女分配需求,進而失去居住地。   案例二:現代夫妻的遺憾篇章 無子家庭,丈夫去世,遺產HK$11,000,000。妻子獲取HK$1,000,000後,餘下財產若需與丈夫的父母或兄弟姐妹分享,可能與夫妻生前意願相悖。   遺囑,愛的最後防線: 雖然家庭成員間的相互理解和支持可以通過家庭安排契約(Deed of Family Arrangements)來調整遺產分配,但此過程涉及律師費用及可能的印花稅負擔。更關鍵的是,未經正式遺囑安排,一旦家庭關係因財務危機、破產或離婚等突發事件變得複雜,原本的和睦可能無法維持,繼承權也面臨被第三方(如破產管理官或離婚配偶)索求的風險。     結論:  綜上所述,提前規劃並立下遺囑,是確保個人意願得以落實、避免家庭內部因遺產問題產生不必要糾紛的最有效途徑。遺囑不僅是一份財產的分配計畫,更是對家人未來生活的關愛與負責,讓愛與財富得以按照自己的意願傳承。因此,立遺囑,對於每個人而言,都是一個值得重視且及早考慮的行動。
平安紙在手,遺產分配我說了算!
分立遺囑

平安紙在手,遺產分配我說了算!

最近收到諮詢,“平安紙”是什麼,有什麼作用,借此機會我們也跟大家科普一下平安紙的重要性和意義。 “平安紙”,也就是我們常說的遺囑,這個詞彙源於人們相信通過立遺囑能確保遺產得到妥善安排。雖然“平安紙”並非正式的法律用語,但它背後承載的遺囑卻是法律認可的正式文檔,用於在立遺囑者去世後指導其遺產的分配與處理。   什麼是遺產? 遺產簡單來說,就是一個人去世後留下的財產總和,包括但不限於房地產、銀行存款、股票投資、珠寶等。注意,人壽保險收益不被視為遺產的一部分。   立遺囑的好處多多: 快速處理遺產:相比沒有遺囑的情況,有遺囑的遺產處理流程通常能節省至少三個月時間。 自主分配:確保特定的受益人,甚至是慈善機構,能夠按照立遺囑者的意願獲得遺產。 排除分配:明確指出哪些人不應得到遺產。 遺產管理指示:可以設置遺產處理條件,比如保留某物業不得出售,或是讓配偶無償居住直至終老。 條件式繼承:可以設定受益人接收遺產的年齡(如21歲),或者達到某種條件(如完成大學學業)。 指定承辦人:選定可信賴的人負責遺產的管理和分配。   不立遺囑的弊端: 繁瑣的程式:遺產處理流程更複雜,耗時更長。 失去選擇權:遺產將根據法律規定分配,立遺囑者無法自主選擇。 潛在的家庭糾紛:無法指定承辦人,可能引發親屬間的法庭爭執。   遺囑的有效性:  根據香港《遺囑條例》(第30章)第5條,遺囑需滿足以下條件: - 以書面形式訂立; - 立遺囑人親自簽名; - 在至少兩名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完成簽名,見證人也需在遺囑上簽字; - 若遺囑形式不符,則需法院介入確認其有效性。   遺囑的內容應包含: - 立遺囑人的基本資訊; - 承辦人的身份; - 繼承人的姓名、身份及繼承順序; - 特殊財產分配的指示。   其他注意事項: 結婚、再婚或離婚均會使原有遺囑失效,因此在這些生活變動後,重新訂立遺囑至關重要。   立遺囑不僅是一項個人權利的行使,更是對家人未來生活的負責任規劃。通過合理的遺囑安排,可避免不必要的家庭糾紛,確保遺願得以實現。你對遺囑(平安紙)有何看法或疑問?歡迎留言交流!
跨境遺產大智慧:一張遺囑玩轉內地與香港資產傳承!
分立遺囑

跨境遺產大智慧:一張遺囑玩轉內地與香港資產傳承!

遺產規劃,向來是人生大事,尤其當資產跨越內地與香港兩地,更是考驗智慧與法律知識。近期,我們接到海量諮詢,都是關於內地與香港居民如何妥善訂立遺囑,確保兩地資產能按照自己的意願流傳。別急,下麵幾個實例,將帶你走進跨境遺產規劃的精妙世界!   香港李阿姨的內地遺產佈局 李阿姨身在香港,心繫內地,她決定在港訂立遺囑,專門處理內地的資產。根據中國內地《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李阿姨的遺囑效力將受到香港法律的庇護,因為她的經常居所和國籍地均為香港。明智之舉是在香港律師樓尋求協助,那裡的律師對香港法律駕輕就熟,能確保遺囑的有效性,讓李阿姨的遺願跨海落地生根。   內地王大爺的香港遺產規劃 王大爺早年北上奮鬥,晚年想將香港的資產妥善安排。遺囑認證需在香港高等法院進行,王大爺需確保遺囑形式符合香港法律,或者他慣常居住地(內地)的法律。因此,內地公證處或香港律師樓均是合適的訂立地點,關鍵是遺囑要同時符合兩地相關法律,確保遺產傳承無縫銜接。   陳先生的跨域資產遺囑策略 陳先生坐擁兩地資產,明智選擇在香港律師樓訂立遺囑,因為這份遺囑既要通過香港高等法院的認證,又需適用於內地繼承事宜。香港律師根據當地法律協助訂立的遺囑,不僅在港具有法律效力,拿到內地也能獲得認可,實現資產傳承的高效與便利。   王媽與謝叔的跨境遺產巧思 王媽在內地訂立遺囑處理內地與香港資產,關鍵是要確保遺囑符合內地法律,這樣自然也能得到香港法律的認可。而遠赴南洋的謝叔,欲處理兩地遺產,則應在其經常居所地或國籍地找律師訂立遺囑,充分利用《遺囑條例》第24條的規定,讓遺囑在兩地通行無阻。   總之,無論是哪方居民,面對跨境遺產規劃,關鍵在於理解並利用好兩地法律的互認原則,找對專業律師,確保遺囑的合法性和執行性。遺產規劃,一步到位,讓愛與財富跨越地域,傳承無憂!
遺囑規劃深觀察:香港與內地法律實踐的細緻比對
內地遺囑

遺囑規劃深觀察:香港與內地法律實踐的細緻比對

在處理個人遺產規劃時,遺囑的有效性是確保個人意願得以實現的關鍵。香港與內地作為中國兩大法域,雖有同根同源之處,但在遺囑法律的具體實施上存在差異,尤其體現在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遺囑的形式要求以及對見證人的規範上。    一、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 香港與內地均重視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作為遺囑有效性的重要基礎。在香港,立遺囑人的年齡與精神狀態是判斷行為能力的核心,遵循Banks訴Goodfellow案確立的原則,強調理解立遺囑行為的性質、財產範圍及可能的道德索賠。律師實踐中可能需借助醫療意見來確認這些條件。相似地,內地《民法典》通過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明確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無效的規定,確保遺囑的理性與自願。   二、遺囑的形式及對見證人的要求 香港與內地在遺囑形式要求上展現出了靈活性與嚴格性的區別。香港法律對遺囑形式相對寬鬆,不要求特定形式,但仍需書面、意願明確及見證人簽字,但見證並非絕對必要。而內地則有嚴格的遺囑形式分類,並強調遺囑的法定形式。在見證人方面,兩地均禁止受益人及其配偶擔任見證人,以此避免利益衝突,但香港在見證人資格不符時的處理更為寬容。   三、違反遺囑見證要求的法律後果 對於見證人資格違規的情況,兩地反應不同。香港採取了一種較為靈活的態度,即使某見證人為受益人導致其部分見證無效,只要遺囑有其他合格見證人,這部分無效不影響整個遺囑的效力。相比之下,內地法律對此更為嚴苛,一旦見證人資格不符,可能導致遺囑整體無效,突顯了見證人在遺囑法律效力中的關鍵作用。   香港與內地在遺囑法律上雖有共同關注點,如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評估及對見證人資格的限制,但在具體規則和法律後果上展現出了各自的特色。香港的制度顯得更為靈活,允許一定程度的遺囑形式自由,且在見證人問題上留有一定的迴旋餘地;而內地則傾向於通過嚴格的法律框架確保遺囑的嚴謹性和執行力。理解這些差異對於在兩地有資產分佈的個人進行跨國遺產規劃尤為重要,有助於確保遺願的合法、有效執行。
內地、澳門兩地生活,判斷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標準如何把握
跨境遺產

內地、澳門兩地生活,判斷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標準如何把握

(一)基本案情 林大、馮圓等起訴請求繼承馮任持有的松樹公司45%股權份額,爭議在於被繼承人居所地的認定,從而決定繼承法律關係適用澳門行政區法還是內地繼承法。   (二)再審意見 本案為涉澳門法定繼承糾紛,爭議的焦點是如何確定林老爹繼承自馮任的松樹公司股權份額法定繼承準據法。 關於如何確定林老爹繼承自馮任的松樹公司股權份額法定繼承準據法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係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因此,林老爹繼承自馮任的松樹公司股權份額在林老爹死亡時法定繼承的準據法,是林老爹死亡時經常居所地的法律。   林老爹生前經商安身立命,其生活中心的認定除考慮其本人、父母、子女的居住情況外,應重點考查其資產來源、投資經營、資金流轉、財產分佈等狀況。林老爹生於順德,取得澳門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後,仍在中國內地與家人共同從事經營活動,包括投資和經營松樹公司及其他公司,並在中國內地購置諸多不動產,開設諸多銀行帳戶進行上億元的巨額資金流轉。相較而言,林老爹在內地經營實業的資金及規模大於在澳門行政區的投資。二審判決綜合全案情況,認定林老爹死亡時的經常居所地在中國內地,並適用中國內地法判決分割其繼承自馮任的松樹公司股權份額,亦無不當。   再審法院遂裁定如下:駁回林大、馮圓、霍某的再審申請。   復盤: 確認“居所地”標準新思路:酌情考慮被繼承人“資產來源、經營、收入”等因素   被繼承人居住地,除了考慮被繼承人生活中心的認定結合本人、父母、子女的居住情況外,還應重點考查其資產來源、投資經營、資金流轉、財產分佈等狀況。在本案中,最終認定適用中國內地法。原二審法院認為,被繼承人在澳門居民身份後,仍在中國內地與家人共同從事經營活動,包括投資和經營多家公司,並在中國內地購置諸多不動產,開設諸多銀行帳戶進行上億元的巨額資金流轉。相較而言,林老爹在內地經營實業的資金及規模大於在澳門行政區的投資。結合以上因素,認定被繼承人居所地為中國內地,適用中國內地《繼承法》。這樣,繼承順位中,父母繼承權就可以得到充分保障。   適用內地法律與適用港澳法律的區別,我們在之前的文章中講過,主要在於第一順位範圍不同,內地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父母,子女”,而港澳沒有父母,相差甚遠。   本案例,法院在確認被繼承人居所地時,酌情結合考慮經濟來源、經營地、資金往來,提供了新思路。  
香港居民聲稱與被繼承人“實際形成撫養關係”遺產該如何分配?
家族遺產

香港居民聲稱與被繼承人“實際形成撫養關係”遺產該如何分配?

(一)基本案情   被繼承人年歲於1911年出生,於2003年在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死亡。被繼承人年歲遺留有回歸社股權3股。 2012年,年華遞交了《申請書》,申請書中陳述年華自小就過契給年歲,申請在未明確股份的合法繼承人時,不能對年歲的股份私自分配。在申請人下方書寫了證明年華是年歲契仔,並有八位街坊的簽名。 2012年,佛山市某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確認如下內容:年華與年歲於1967年在年歲家中正式上繼確認為繼養母子關係,並一直保持相互撫養關係。在證明下方的街坊證明人處有八位街坊的簽名。 2014年,在佛山市某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年華與年林琳簽訂了《調解協議書》,達成如下調解協議:對於年歲的股權,年林琳為1股,年華為2股。2014年,年林琳遞交了《撤銷調解協議申請書》,認為年華本人沒有法定繼承權,年華在年歲生前自認為年歲契子,年華沒有盡到做契子的本分及義務,沒有過問年歲的生活,沒有盡到照料的責任,沒有參與年歲的喪葬及供奉,要求取消上述協議書的內容,在落款處有27名街坊及群眾的簽名。 2018年,佛山市某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確認如下內容:年歲無兄弟姐妹,終身無結婚,也無生育或收養子女。年華在庭審中陳述其於1972年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生活居住。   (二)法院二審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年華能否繼承年歲的案涉遺產。針對該爭議焦點,關鍵在於應否認定年華已與年歲形成收養關係。年華主張其自1967年開始已與年歲形成養母子關係,屬於在1992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之前形成的收養關係,由於雙方此後未在相關部門辦理收養登記手續,故應從以下方面判斷雙方是否形成事實上的收養關係。 一方面,收養雙方是否以養父母與養子女名義長期共同居住生活。年華述稱其自1967年開始與年歲形成養母子關係,但其自1972年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生活居住。且在年歲死亡時,年華並不知情,也沒有料理過年歲的喪葬事宜。因此,年華並沒有盡到傳統意義上子女對父母的生養死葬的義務。 另一方面,親友、群眾是否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雙方是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其一,年華提交的兩份佛山市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兩份證明存在矛盾之處,故無法直接采信2012年的證明。其二,從2014年的《撤銷調解協議申請書》內容看,多名周圍群眾和親友簽名認為年華沒有法定繼承權且沒有照顧年歲,可以反映該些群眾和親友並不認為年華與年歲是養母子關係。   因此,法院認定年華與年歲未能形成事實收養關係,對年華訴請繼承年歲的案涉股權不予支持。   復盤: 如何判斷早年赴港“養子”是否形成法律意義上的“養子女”關係? 對此,應該從兩個方面判斷:   1.收養雙方是否以養父母與養子女名義長期共同居住生活。在該案中,法院認為30多年的時間裏,年華述稱常探望、省親,但沒有證據證明,且在年歲死亡時,年華並不知情,也沒有料理過年歲的喪葬事宜。因此,年華並沒有盡到傳統意義上子女對父母的生養死葬的義務。 2.親友、群眾是否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雙方是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在該案中,村委會和村民均出具了對年華不利的證言,是其敗訴的原因之一。
遺產受益人A未拿到遺產就過身,原本屬於A的部分是歸受益人B,還是A的伴侶?
家族遺產

遺產受益人A未拿到遺產就過身,原本屬於A的部分是歸受益人B,還是A的伴侶?

在回答此問題之前,我們需要瞭解清楚香港法律的幾個概念   一、遺產“管理”制度而不是遺產“繼承”制度   作為掌握香港遺產繼受制度的基本出發點,必須準確理解香港法律所採用的是遺產“管理”制度,而不是內地或其他部分大陸法系繼承法一般所採用的遺產“繼承”制度。嚴格而言,在遺產管理制度下並不存在“繼承人”的概念。依法最終可取得遺產權益的人稱作“受益人”,而不是繼承人。在遺產管理制度下,圍繞遺產而形成的法律關係與遺產繼承制度下的法律關係截然不同。   在遺產管理制度下,遺產管理分為兩大階段:(1)遺產清算階段(狹義的遺產管理);(2)遺產分配階段。繼承開始後,遺產並不直接向受益人分配,而首先須用於償還死者生前的債務及支付遺產管理相關費用。從繼承開始直到債務及費用清償完畢,此階段即遺產清算階段。只有遺產清算完成後,才進入遺產分配階段。一般而言,受益人只有到了遺產分配階段才可依法或依遺囑獲分配相應的遺產權益。就遺產權益的歸屬而言,在遺產管理制度下,繼承開始後,遺產權益直接歸屬於遺產代理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而不是歸屬於受益人。正是在遺產權益全部歸屬於遺產代理人的基礎上,由遺產代理人在遺產清算階段中負責清算遺產(清償債務及費用),以及隨後在遺產分配階段中向受益人分配遺產權益。在遺產管理制度下,作為遺產權益最終繼受的受益人,並非像遺產繼承制度的繼承人“一步到位”的取得遺產權益,而是需要“分兩步走”,先由遺產代理人取得遺產權益,再由遺產代理人在遺產清算完畢將剩餘遺產的權益轉移於受益人。   遺產管理制度下的受益人權益 在遺產管理制度下,受益人所享有的權益(受益權),包括權利的性質、獲得及行使權利的時間和條件等,與遺產繼承制度下繼承人的權益也截然不同。以下通過與遺產繼承制度下繼承人權益的比較,以說明受益權的各種特徵。   香港遺產管理制度下受益人的受益權 受益人就遺產所享有的權益,與上述遺產繼承制度下繼承人權益的四項特徵相比,可謂全然不同。其一,遺產權益並不直接歸屬於受益人;其二,遺產並不按原狀由受益人取得;其三,受益人並不能在繼承開始時即時取得遺產權益;其四,受益權的形式、內容與數量,在各個受益人之間並非完全等同。   與內地遺產繼承制度以繼承人權益為中心不同,香港的遺產管理制度是圍繞著“遺產代理人”而展開。在此制度下,繼承開始時直接取得遺產權益的是遺產代理人,而不是受益人。直接歸屬、按原狀歸屬及即時歸屬的特徵,適用於遺產代理人而不適用受益人。繼承開始時,遺產代理人即時按原狀取得遺產權益的歸屬,遺產中各項財產權益的歸屬轉移於遺產代理人所有。相應地,在繼承開始後,受益人實際上對遺產本身並不享有任何直接的權利。這也是香港遺產管理制度與內地遺產繼承制度的一項根本性區別。那麼,受益人享有什麼權利?   如前所述,遺產管理分為遺產清算和遺產分配兩大階段。在遺產清算階段中,遺產代理人須收集和維護遺產,以及從遺產中支付任何應付費用及支付任何應從遺產償還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在遺產分配階段中,顧名思義遺產代理人鬚根據法律或依照遺囑向受益人分配遺產。在遺產管理的過程中,遺產代理人作為遺產權益的所有人,同時享有極大的權力。為了遺產清算及遺產分配的目的,遺產代理人有權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如設定擔保、進行投資等)遺產。體現在受益人的權益上,在整個遺產管理過程中,受益人均享有要求遺產代理人妥善地履行職責、行使權力及對遺產進行權利。此項權利,借用大陸法系的表述,是一項受益人對遺產代理人所享有的請求權,在香港法律上稱為“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在遺產清算階段,受益人的據法權產體現為請求遺產代理人即時收集遺產、即時償還債務避免承擔額外責任導致遺產遭受損失等權利。在遺產分配階段,受益人所享有的則為請求遺產代理人從清算所剩餘的遺產(稱“剩餘遺產(residuary interest)”)中,根據法律或按照遺囑向其分配所應得的遺產權益。即使進入遺產分配階段,遺產權益也不會自動轉移而由受益人取得,而必須由遺產代理人實際將相應的遺產權益通過法律所要求的方式轉移於受益人,受益人才取得相應的遺產權益,而相應的遺產權益才歸屬於受益人。所謂法律所要求的轉移方式,主要有允許(assent)、轉易(conveyance)、分派(appropriation)等方式(類似於不同形式的權益轉移意思表示)。可見,在遺產分配階段,受益人所享有的仍然只是一項請求權,即請求遺產代理人依法將相應的遺產權益轉移給自己的權利。與遺產清算階段不同,在遺產分配階段,作為標的物的遺產權益業已明確,受益人所享有的即以轉移該業已確定標的物的權益為給付內容的請求權。據此,可以將香港遺產管理制度所採用的規則歸結為“遺產代理人取得+受益人請求”的機制,而相對而言,內地遺產繼承制度所採用的則是“繼承人直接取得”的機制。   重點 遺產管理分為兩個階段:繼承開始後的遺產清算階段,以及遺產清算完成後的遺產分配階段。 繼承開始後,遺產直接歸屬於遺產代理人而不歸屬於受益人,只有直到遺產代理人實際將遺產權益轉移時,受益人才最終取得對遺產的權益。 受益人僅對遺產代理人享有相當於請求權的據法權產。在遺產清算過程中,受益人只享有對遺產代理人,要求其妥善清算遺產的請求權(據法權產);在遺產清算完成後,也只享有請求遺產代理人轉移遺產權益的權利。 受益人不按原狀繼受,作為受益人受益標的物的剩餘遺產,可以與繼承開始時的遺產,也可以是經遺產代理人變賣或作其他處分後而轉換的遺產;受益人為多人並享有平分受益權時,遺產代理人也非必須以原物分配而形成共有。 各類受益人的受益權並非完全相同,數量也非必同等,配偶比其他受益人享有更大的受益權,受益形態也有非土地實產、淨款額及比例受益之不同類型。   OK,瞭解了香港遺產制度關於受益人的概念,我們再來回顧一下這個問題:   遺囑中指定的受益人中途去世,遺產作何處理呢? 立遺囑人定好遺囑後,在遺囑中指定了財產受益人;而受益人呢,在沒有繼承遺產前中途去世了,許多人會認為,遺產理所當然的應當歸受益人的法定繼承人繼承,這其實是存在片面錯誤的。 受益人中途去世,要看受益人的具體死亡時間。如果死在了立遺囑人之前和死在了立遺囑人之後,兩種情況處理是很不一樣的。   下麵我們對上述觀點分兩種情況進行解析: 案例1: 假設在香港,Alice 在她的遺囑中指定了她的遺產應該平均分配給她的兩個子女,A 和 B。然而,不幸的是,A 在 Alice 去世之前就過世了。這樣一來,根據香港法律,A 的部分遺產應該如何處理? 分析: 根據香港的遺產相關法律,當一位受益人在立遺囑人之前去世,其遺產份額的處理方式取決於遺囑的內容以及香港法律的規定。 首先,如果 Alice 的遺囑中沒有明確規定 A 去世後遺產分配的情況,則根據香港的遺產法,A 的部分遺產可能會根據 "代替繼承人" 的原則來處理。這意味著 A 的子女或其法定繼承人可能會代替 A 來繼承其遺產份額。 其次,如果 Alice 的遺囑中明確規定了當一位受益人去世時該怎麼處理,那麼遺囑中的相關規定將成為遺產分配的依據。例如,如果遺囑中規定 A 去世後其遺產份額應該歸屬於其他受益人,那麼根據遺囑的規定,A 的份額可能會轉移給 B 或其他受益人。 此外,根據香港的法律,A 的配偶或合法伴侶可能有權利根據合法的要求來繼承 A 的部分遺產。根據《繼承條例》的規定,配偶在某些情況下有權繼承其已故配偶的一部分遺產,即使他們沒有在遺囑中被直接提及。   案例2: 立遺囑人名叫C,他在遺囑中指定了其朋友A為遺產受益人。遺憾的是,A在C過世後、遺產分配前不久也去世了。A未能在生前領取其從C那裏繼承的遺產部分。此時,按照香港的法律,A的遺產份額應如何處理? 遺產處理方式 查看遺囑指定:首先需要審查C的遺囑,看是否有關於這種情況的特定條款。在香港,如果遺囑中明確指出如果A無法領取遺產,那麼遺產應該如何處理,那麼會按照遺囑的指示行事。 替代受益人:C的遺囑中可能指定了一個或多個替代受益人,以防原受益人如A無法領取遺產。如果遺囑中存在這樣的條款,那麼A的份額可能會轉給指定的替代受益人。 法定繼承:如果C的遺囑中沒有提及此類特殊情況的處理,且沒有指定替代受益人,那麼A的遺產份額將視為A的遺產,根據A的遺囑(如果有的話)或香港的法定繼承規則進行分配。在香港,如果逝者無遺囑,其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屬可能會根據《遺產條例》的規定繼承其財產。 特殊情況處理: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遺產包括特定的、只能由A個人使用或享有的權利或物品(如個人信物),並且遺囑中沒有其他指示,這些可能不適用於一般的遺產處理規則。   在香港,當一個遺產受益人在尚未領取遺產之前去世時,處理其應得份額的具體方式需根據立遺囑人的遺囑、可能存在的任何特定指示,以及香港的遺產法律來決定。在沒有明確指示的情況下,逝者A的遺產份額將按照其自己的遺囑或法定繼承順序來處理。處理這類情況時,往往需要法律專家的協助,確保遺產分配遵循正確的法律程式。   結論: 立遺囑人定好遺囑後,在遺囑中指定了財產受益人;而受益人呢,在沒有繼承遺產前中途去世了。 這要看受益人的具體死亡時間。如果死在了立遺囑人之前,則遺囑歸於無效,遺囑中的財產應當由立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繼承,也就是由立遺囑人的近親屬繼承;如果受益人死在了立遺囑人之後,則遺產改由受益人的繼承人繼承,也就是由受益人的近親屬繼承,一定做好區分。
無遺囑時,繼承大陸動產和不動產的程序
不動產繼承

無遺囑時,繼承大陸動產和不動產的程序

香港居民作為法定繼承人繼承內地遺產,往往會涉及跨境法律、家族關係證明、遺產繼承公證等問題。那麼在被繼承人未留下遺囑的情況下,香港居民將如何繼承遺產,現將相關事宜整理如下:   適用法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對於香港居民繼承內地遺產的問題,其中第四章“繼承”部分指出,涉外繼承,依照下列規定確定應適用的法律: 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也即,若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在中國內地,則通常適用內地的繼承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及其相關法律法規。   繼承順序 香港居民無遺囑繼承內地不動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順序來處理:即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繼承人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所需材料  ➢ 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親屬關係的文檔,如出生證、戶口本、婚姻記錄證明等; ➢ 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文檔; ➢ 繼承人的身份證件、婚姻狀況證明等;  ➢ 財產證明文檔(如房產證、銀行帳戶等); ➢ 其他不動產所在地相關部門及公證處要求的文檔或內容聲明等。   不動產繼承基本流程(以房產為例) 1、準備相關文檔: 提前聯繫房產所在地的公證處和房產登記部門,具體瞭解繼承所需文檔要求。   2、草擬《親屬關係及遺囑狀況聲明書》 委託相關法律事務的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根據實際情況草擬《親屬關係及遺囑狀況聲明書》。這份聲明書需要包含立遺囑人的基本資訊、親屬關係的確切描述、遺囑的存在狀況及其有效性說明等內容等,並將材料送往內地公證處初步審核。   3、簽署《親屬關係及遺囑狀況聲明書》 獲得內地公證處初步審核同意後,簽署《親屬關係及遺囑狀況聲明書》,由司法部在香港設立的中國法律服務有限公司進行審核、加章公章、完成副本轉遞手續。   4、辦理公證 向內地公證處確認文檔齊全後,繼承人攜帶所有必要的、經過公證的正本文檔,前往內地公證處辦理公證。   5、辦理繼承 憑內地公證處出具的繼承公證文書,攜帶房屋登記機構要求證件(例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房地產權證書、契稅完稅憑證等)於不動產所在地登記機構辦理過戶登記。   動產繼承基本流程 香港居民無遺囑繼承內地動產(如銀行戶口、股票、車輛等)的分配,大致類同上文。如果被繼承人生前的經常居所地為香港時,繼承動產應按照香港的法律規定來準備需文檔。   相關費用 香港居民在無遺囑的情況下繼承內地房產時,相關費用主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個方面: 香港委託公證及轉遞費:香港居民需先在香港辦理對其身份證明、親屬關係證明等相關文檔的公證,並通過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或相應機構進行公證文書的加簽及轉遞至內地。   內地公證費:內地公證機構會對香港居民的身份、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以及其他與繼承有關的事實進行公證,這會產生相應的公證費用。   律師費用:在處理繼承事務過程中,由於法律程式複雜,一般建議聘請熟悉內地和香港兩地法律的專業律師提供法律諮詢和服務,包括協助準備材料、辦理繼承手續等,律師費用也會是一項支出。   房產過戶產生的稅費、登記費等費用:繼承房產時,需要在內地房地產登記管理部門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此過程會產生諸如契稅、登記費等政府規費。具體的稅率和費用標準依據內地各地區的法律法規執行,可能與房產價值、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關係等因素有關。   其他可能的稅費:儘管香港居民繼承內地房產不需要繳納香港遺產稅,但在內地繼承房產可能涉及到在某些情況下,根據房產的原購買時間、面積、市場價格以及是否為繼承人的唯一住房等條件,可能會產生如增值稅、個人所得稅、印花稅等,不過符合條件的繼承人有可能享受免稅或減稅待遇。   熟悉內地的朋友應該聽過,目前有些地區(如廣州)已開始試行新的不動產繼承登記政策,新政策免除了辦理繼承權公證書及免除屬於上述法定繼承人之列的繼承人辦理免稅證明等步驟,直接由不動產所在的登記中心受理繼承登記過戶申請。但和目前慣常的做法相比,新政策也有“弊端”,包括但不限於: 1、新政策下辦理繼承手續所需的時間更長,因為增加了至少六個月的公告期。 2、新政策下所有繼承人需親自前往內地不動產登記中心提出繼承登記過戶申請。 3、新政策下,內地不動產登記中心對於繼承所需文檔的要求更加嚴格。   當然,如果繼承人之間存在爭議,或者部分繼承人不配合辦理繼承手續,則很難通過上述公證程式辦理繼承登記過戶手續,而需要通過向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形式解決。   綜上所述,香港居民在無遺囑的情況下繼承內地遺產,是一個涉及兩地法律制度、公證程式、稅務規定等多個環節的過程,由於法律政策可能會隨著時間和具體情況有所調整,建議在實際操作中及時諮詢專業的跨境法律服務人員以確保遵循最新的法律規定和程式要求,確保合法合規完成繼承手續。
父母也有被差別對待的一天!香港和大陸遺產繼承順位大不同
家族遺產

父母也有被差別對待的一天!香港和大陸遺產繼承順位大不同

基於香港和內地適用法律的不同,導致兩地繼承領域法律法規對無遺囑繼承中的繼承權順位和繼承份額規定有較大的差異。且由於遺產繼承通常都需依據遺產所在地法律處理,所以這對需繼承兩地遺產的家庭造成很大的障礙。因此本文將香港和內地兩地的繼承權順位和份額詳細整理在了一起,希望能對大家有所幫助。 香港無遺囑繼承順位和繼承份額整理   繼承人存世情況 有權繼承人 遺產繼承份額 只存配偶 配偶 全額繼承 存配偶、子女; 無論是否有其他繼承人 配偶、子女 配偶優先繼承被繼承人價值50萬元的遺產,且被繼承人家庭內個人物品歸配偶繼承; 遺產超過50萬元部分由配偶和子女兩方平均分配(子女共一半,超過一人則平均分配)。 存配偶、父母; 無子女; 無論是否有兄弟姐妹 配偶、父母 配偶優先繼承被繼承人價值100萬元的遺產,且被繼承人家庭內個人物品歸配偶繼承; 遺產超過100萬元部分由配偶和父母兩方平均分配(父母共一半,由尚存雙方平分或尚存一方繼承)。 存配偶、兄弟姐妹; 無子女、父母 配偶、兄弟姐妹 配偶優先繼承被繼承人價值100萬元的遺產,且被繼承人家庭內個人物品歸配偶繼承; 遺產超過100萬元部分由配偶和兄弟姐妹兩方平均分配(兄弟姐妹共一半,超過一人則平均分配)。 無配偶; 存子女; 無論是否有其他繼承人 子女 全額繼承,超過一人則平均分配 無配偶、子女; 存父母; 無論是否有兄弟姐妹 父母 全額繼承,超過一人則平均分配 無配偶、子女、父母; 存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 全額繼承,超過一人則平均分配 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 存其他法定親屬 按以下順位,由在先順位全額繼承(超過一人則平均分配),沒有上一順位由下一順位繼承: (1)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 (2)祖父母及外祖父; (3)被繼承人父或母的兄弟姐妹; (4)被繼承人父或母的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 上述表格中出現的親屬均無 由政府全額繼承    內地法定繼承順序及份額 繼承順序(第一順序繼承人優先繼承,無第一順序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繼承份額 第一順序:配偶、父母、子女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其他: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於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建議 (一)充分瞭解兩地繼承法律的差異規定 由於香港和內地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域,兩地的法律制度不同,對夫妻財產關係認定、法定繼承的順序、繼承權人範圍和繼承權實現方式的法律規定及實踐操作客觀上存在很大的差異。作為跨境投資或在兩地擁有財產的高淨值人士,應及時瞭解兩地的不同法律規定及財產制度,以便根據本人意願對個人、家庭、家族財富作出較好的統籌規劃。 (二)增強法律意識,注意財產取證及財產資料的保存 作為高淨值人士,也要提高相應的法律意識,及時保留和備份相關的重要財產資料。特別是對於在境外形成的財產資料或證據,如在境外納稅的完稅憑證、繳款憑證或財產購買發票等,高淨值人士也應及時知會家庭成員,保持資訊對稱,以免出現在繼承發生時家庭成員根本不清楚其在境外的動產、不動產情況的無奈狀況。 (三)在跨境繼承糾紛中應積極尋求專業律師團隊提供法律支持 如果被繼承人同時在香港和中國內地遺留下遺產,繼承人往往需要找香港律師和中國內地律師分別辦理位於香港的遺產繼承事務和位於中國內地的遺產繼承事務。由於在處理跨境繼承事務時,客觀上需要兩地法律人士的專業合作,包括聯繫公證人員、出具相應的法律意見書、調查取證、公證認證等。傳統的律師一個人單打獨鬥的代理模式往往難以勝任,而需要一個專業的律師團隊相互配合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務。因此建議高淨值人士儘量尋求具備能夠提供全球範圍內法律服務的大型律師事務所的專業律師提供的全面的兩地法律諮詢與服務,避免重複勞動和來回奔波,降低成本,以便最高效地解決繼承法律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