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籍夫妻遺產爭議:上海房產繼承權之爭
中國遺產繼承

港籍夫妻遺產爭議:上海房產繼承權之爭

香港常住的港籍夫妻均去世後,男方名下在上海的房產按內地法律認定為“共同財產”,妻子享有對半分割權,並可再發生繼承? 基本案情 鄧岱與何玲是香港居民夫妻,育有子女鄧嵩、鄧衡、鄧華、鄧恒。2017年,鄧岱在香港立下遺囑,指定鄧嵩為唯一執行人,並明確遺產分配。2018年,鄧岱和何玲相繼在香港去世。鄧岱的遺囑經香港高等法院認證,但遺囑認證中未列出香港的"土地及樓宇"和"負債"。   鄧岱遺產繼承案-人物關係圖   本案審理中,鄧衡請家政員黃某作證,黃某自1994年起照顧失明的鄧岱,直至2015年。鄧岱常在上海市和香港間往返居住,每年在上海市居住約半年。2002年,黃某陪同鄧岱購買爭議房產。何玲與鄧岱也曾每年在上海市居住半年,由黃某照顧,直至2015年。鄧岱和何玲在上海市的生活費用除了殘疾補助金、退休金外,還有鄧衡、鄧華的資助。證言經質證,鄧華認可,鄧嵩無明確異議。 另,一審審理中,鄧嵩與鄧衡、鄧華均對二被繼承人自2015年12月以後起至2018年去世時止,一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居住未提出異議。 一審法院的裁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鄧岱作為香港居民,其生前所立的遺囑應當按照香港法律來確定其有效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法律適用法,遺囑的成立與效力應當以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經常居所地法律或國籍國法律為準。在本案中,鄧岱長期居住在香港,因此,其遺囑已在香港高等法院獲得認證並登記,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遺囑,鄧嵩將繼承鄧岱名下的全部遺產。然而,鄧岱去世時名下有位於內地的房產,且其配偶何玲仍在世。根據中國法律,不動產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即中國大陸法律。因此,鄧岱的遺囑僅對其在系爭房產中擁有的50%所有權份額有效,餘下50%為何玲所有,何玲去世後,其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二審法院的裁決 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的判決表示認同,並駁回了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的點評 本案的關鍵在於夫妻財產的確定以及繼承關係的處理。在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案件中,法院認為夫妻財產關係糾紛應當適用夫妻共同國籍國法律。而在本案中,上海的法院則認為應當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這兩種不同的裁判思路對於跨境遺產繼承案件的處理有著深遠的影響。 筆者認為,如果雙方都是香港居民,並在香港有經常居所,應當首先考慮適用香港法律來確定房產的權屬性質。如果香港法律認為該房產屬於男方個人財產,則女方及其法定繼承人將無權根據內地法律要求分割共同財產。因此,本案的上海法院裁決可能需要進一步的審視。
遺囑規劃深觀察:香港與內地法律實踐的細緻比對
內地遺囑

遺囑規劃深觀察:香港與內地法律實踐的細緻比對

在處理個人遺產規劃時,遺囑的有效性是確保個人意願得以實現的關鍵。香港與內地作為中國兩大法域,雖有同根同源之處,但在遺囑法律的具體實施上存在差異,尤其體現在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遺囑的形式要求以及對見證人的規範上。    一、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 香港與內地均重視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作為遺囑有效性的重要基礎。在香港,立遺囑人的年齡與精神狀態是判斷行為能力的核心,遵循Banks訴Goodfellow案確立的原則,強調理解立遺囑行為的性質、財產範圍及可能的道德索賠。律師實踐中可能需借助醫療意見來確認這些條件。相似地,內地《民法典》通過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明確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無效的規定,確保遺囑的理性與自願。   二、遺囑的形式及對見證人的要求 香港與內地在遺囑形式要求上展現出了靈活性與嚴格性的區別。香港法律對遺囑形式相對寬鬆,不要求特定形式,但仍需書面、意願明確及見證人簽字,但見證並非絕對必要。而內地則有嚴格的遺囑形式分類,並強調遺囑的法定形式。在見證人方面,兩地均禁止受益人及其配偶擔任見證人,以此避免利益衝突,但香港在見證人資格不符時的處理更為寬容。   三、違反遺囑見證要求的法律後果 對於見證人資格違規的情況,兩地反應不同。香港採取了一種較為靈活的態度,即使某見證人為受益人導致其部分見證無效,只要遺囑有其他合格見證人,這部分無效不影響整個遺囑的效力。相比之下,內地法律對此更為嚴苛,一旦見證人資格不符,可能導致遺囑整體無效,突顯了見證人在遺囑法律效力中的關鍵作用。   香港與內地在遺囑法律上雖有共同關注點,如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評估及對見證人資格的限制,但在具體規則和法律後果上展現出了各自的特色。香港的制度顯得更為靈活,允許一定程度的遺囑形式自由,且在見證人問題上留有一定的迴旋餘地;而內地則傾向於通過嚴格的法律框架確保遺囑的嚴謹性和執行力。理解這些差異對於在兩地有資產分佈的個人進行跨國遺產規劃尤為重要,有助於確保遺願的合法、有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