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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規劃深觀察:香港與內地法律實踐的細緻比對
在處理個人遺產規劃時,遺囑的有效性是確保個人意願得以實現的關鍵。香港與內地作為中國兩大法域,雖有同根同源之處,但在遺囑法律的具體實施上存在差異,尤其體現在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遺囑的形式要求以及對見證人的規範上。 一、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 香港與內地均重視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作為遺囑有效性的重要基礎。在香港,立遺囑人的年齡與精神狀態是判斷行為能力的核心,遵循Banks訴Goodfellow案確立的原則,強調理解立遺囑行為的性質、財產範圍及可能的道德索賠。律師實踐中可能需借助醫療意見來確認這些條件。相似地,內地《民法典》通過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明確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無效的規定,確保遺囑的理性與自願。 二、遺囑的形式及對見證人的要求 香港與內地在遺囑形式要求上展現出了靈活性與嚴格性的區別。香港法律對遺囑形式相對寬鬆,不要求特定形式,但仍需書面、意願明確及見證人簽字,但見證並非絕對必要。而內地則有嚴格的遺囑形式分類,並強調遺囑的法定形式。在見證人方面,兩地均禁止受益人及其配偶擔任見證人,以此避免利益衝突,但香港在見證人資格不符時的處理更為寬容。 三、違反遺囑見證要求的法律後果 對於見證人資格違規的情況,兩地反應不同。香港採取了一種較為靈活的態度,即使某見證人為受益人導致其部分見證無效,只要遺囑有其他合格見證人,這部分無效不影響整個遺囑的效力。相比之下,內地法律對此更為嚴苛,一旦見證人資格不符,可能導致遺囑整體無效,突顯了見證人在遺囑法律效力中的關鍵作用。 香港與內地在遺囑法律上雖有共同關注點,如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評估及對見證人資格的限制,但在具體規則和法律後果上展現出了各自的特色。香港的制度顯得更為靈活,允許一定程度的遺囑形式自由,且在見證人問題上留有一定的迴旋餘地;而內地則傾向於通過嚴格的法律框架確保遺囑的嚴謹性和執行力。理解這些差異對於在兩地有資產分佈的個人進行跨國遺產規劃尤為重要,有助於確保遺願的合法、有效執行。
跨境遺產
內地、澳門兩地生活,判斷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標準如何把握
(一)基本案情 林大、馮圓等起訴請求繼承馮任持有的松樹公司45%股權份額,爭議在於被繼承人居所地的認定,從而決定繼承法律關係適用澳門行政區法還是內地繼承法。 (二)再審意見 本案為涉澳門法定繼承糾紛,爭議的焦點是如何確定林老爹繼承自馮任的松樹公司股權份額法定繼承準據法。 關於如何確定林老爹繼承自馮任的松樹公司股權份額法定繼承準據法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係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因此,林老爹繼承自馮任的松樹公司股權份額在林老爹死亡時法定繼承的準據法,是林老爹死亡時經常居所地的法律。 林老爹生前經商安身立命,其生活中心的認定除考慮其本人、父母、子女的居住情況外,應重點考查其資產來源、投資經營、資金流轉、財產分佈等狀況。林老爹生於順德,取得澳門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後,仍在中國內地與家人共同從事經營活動,包括投資和經營松樹公司及其他公司,並在中國內地購置諸多不動產,開設諸多銀行帳戶進行上億元的巨額資金流轉。相較而言,林老爹在內地經營實業的資金及規模大於在澳門行政區的投資。二審判決綜合全案情況,認定林老爹死亡時的經常居所地在中國內地,並適用中國內地法判決分割其繼承自馮任的松樹公司股權份額,亦無不當。 再審法院遂裁定如下:駁回林大、馮圓、霍某的再審申請。 復盤: 確認“居所地”標準新思路:酌情考慮被繼承人“資產來源、經營、收入”等因素 被繼承人居住地,除了考慮被繼承人生活中心的認定結合本人、父母、子女的居住情況外,還應重點考查其資產來源、投資經營、資金流轉、財產分佈等狀況。在本案中,最終認定適用中國內地法。原二審法院認為,被繼承人在澳門居民身份後,仍在中國內地與家人共同從事經營活動,包括投資和經營多家公司,並在中國內地購置諸多不動產,開設諸多銀行帳戶進行上億元的巨額資金流轉。相較而言,林老爹在內地經營實業的資金及規模大於在澳門行政區的投資。結合以上因素,認定被繼承人居所地為中國內地,適用中國內地《繼承法》。這樣,繼承順位中,父母繼承權就可以得到充分保障。 適用內地法律與適用港澳法律的區別,我們在之前的文章中講過,主要在於第一順位範圍不同,內地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父母,子女”,而港澳沒有父母,相差甚遠。 本案例,法院在確認被繼承人居所地時,酌情結合考慮經濟來源、經營地、資金往來,提供了新思路。
家族遺產
香港居民聲稱與被繼承人“實際形成撫養關係”遺產該如何分配?
(一)基本案情 被繼承人年歲於1911年出生,於2003年在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死亡。被繼承人年歲遺留有回歸社股權3股。 2012年,年華遞交了《申請書》,申請書中陳述年華自小就過契給年歲,申請在未明確股份的合法繼承人時,不能對年歲的股份私自分配。在申請人下方書寫了證明年華是年歲契仔,並有八位街坊的簽名。 2012年,佛山市某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確認如下內容:年華與年歲於1967年在年歲家中正式上繼確認為繼養母子關係,並一直保持相互撫養關係。在證明下方的街坊證明人處有八位街坊的簽名。 2014年,在佛山市某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年華與年林琳簽訂了《調解協議書》,達成如下調解協議:對於年歲的股權,年林琳為1股,年華為2股。2014年,年林琳遞交了《撤銷調解協議申請書》,認為年華本人沒有法定繼承權,年華在年歲生前自認為年歲契子,年華沒有盡到做契子的本分及義務,沒有過問年歲的生活,沒有盡到照料的責任,沒有參與年歲的喪葬及供奉,要求取消上述協議書的內容,在落款處有27名街坊及群眾的簽名。 2018年,佛山市某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確認如下內容:年歲無兄弟姐妹,終身無結婚,也無生育或收養子女。年華在庭審中陳述其於1972年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生活居住。 (二)法院二審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年華能否繼承年歲的案涉遺產。針對該爭議焦點,關鍵在於應否認定年華已與年歲形成收養關係。年華主張其自1967年開始已與年歲形成養母子關係,屬於在1992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之前形成的收養關係,由於雙方此後未在相關部門辦理收養登記手續,故應從以下方面判斷雙方是否形成事實上的收養關係。 一方面,收養雙方是否以養父母與養子女名義長期共同居住生活。年華述稱其自1967年開始與年歲形成養母子關係,但其自1972年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生活居住。且在年歲死亡時,年華並不知情,也沒有料理過年歲的喪葬事宜。因此,年華並沒有盡到傳統意義上子女對父母的生養死葬的義務。 另一方面,親友、群眾是否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雙方是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其一,年華提交的兩份佛山市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兩份證明存在矛盾之處,故無法直接采信2012年的證明。其二,從2014年的《撤銷調解協議申請書》內容看,多名周圍群眾和親友簽名認為年華沒有法定繼承權且沒有照顧年歲,可以反映該些群眾和親友並不認為年華與年歲是養母子關係。 因此,法院認定年華與年歲未能形成事實收養關係,對年華訴請繼承年歲的案涉股權不予支持。 復盤: 如何判斷早年赴港“養子”是否形成法律意義上的“養子女”關係? 對此,應該從兩個方面判斷: 1.收養雙方是否以養父母與養子女名義長期共同居住生活。在該案中,法院認為30多年的時間裏,年華述稱常探望、省親,但沒有證據證明,且在年歲死亡時,年華並不知情,也沒有料理過年歲的喪葬事宜。因此,年華並沒有盡到傳統意義上子女對父母的生養死葬的義務。 2.親友、群眾是否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雙方是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在該案中,村委會和村民均出具了對年華不利的證言,是其敗訴的原因之一。
家族遺產
遺產受益人A未拿到遺產就過身,原本屬於A的部分是歸受益人B,還是A的伴侶?
在回答此問題之前,我們需要瞭解清楚香港法律的幾個概念 一、遺產“管理”制度而不是遺產“繼承”制度 作為掌握香港遺產繼受制度的基本出發點,必須準確理解香港法律所採用的是遺產“管理”制度,而不是內地或其他部分大陸法系繼承法一般所採用的遺產“繼承”制度。嚴格而言,在遺產管理制度下並不存在“繼承人”的概念。依法最終可取得遺產權益的人稱作“受益人”,而不是繼承人。在遺產管理制度下,圍繞遺產而形成的法律關係與遺產繼承制度下的法律關係截然不同。 在遺產管理制度下,遺產管理分為兩大階段:(1)遺產清算階段(狹義的遺產管理);(2)遺產分配階段。繼承開始後,遺產並不直接向受益人分配,而首先須用於償還死者生前的債務及支付遺產管理相關費用。從繼承開始直到債務及費用清償完畢,此階段即遺產清算階段。只有遺產清算完成後,才進入遺產分配階段。一般而言,受益人只有到了遺產分配階段才可依法或依遺囑獲分配相應的遺產權益。就遺產權益的歸屬而言,在遺產管理制度下,繼承開始後,遺產權益直接歸屬於遺產代理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而不是歸屬於受益人。正是在遺產權益全部歸屬於遺產代理人的基礎上,由遺產代理人在遺產清算階段中負責清算遺產(清償債務及費用),以及隨後在遺產分配階段中向受益人分配遺產權益。在遺產管理制度下,作為遺產權益最終繼受的受益人,並非像遺產繼承制度的繼承人“一步到位”的取得遺產權益,而是需要“分兩步走”,先由遺產代理人取得遺產權益,再由遺產代理人在遺產清算完畢將剩餘遺產的權益轉移於受益人。 遺產管理制度下的受益人權益 在遺產管理制度下,受益人所享有的權益(受益權),包括權利的性質、獲得及行使權利的時間和條件等,與遺產繼承制度下繼承人的權益也截然不同。以下通過與遺產繼承制度下繼承人權益的比較,以說明受益權的各種特徵。 香港遺產管理制度下受益人的受益權 受益人就遺產所享有的權益,與上述遺產繼承制度下繼承人權益的四項特徵相比,可謂全然不同。其一,遺產權益並不直接歸屬於受益人;其二,遺產並不按原狀由受益人取得;其三,受益人並不能在繼承開始時即時取得遺產權益;其四,受益權的形式、內容與數量,在各個受益人之間並非完全等同。 與內地遺產繼承制度以繼承人權益為中心不同,香港的遺產管理制度是圍繞著“遺產代理人”而展開。在此制度下,繼承開始時直接取得遺產權益的是遺產代理人,而不是受益人。直接歸屬、按原狀歸屬及即時歸屬的特徵,適用於遺產代理人而不適用受益人。繼承開始時,遺產代理人即時按原狀取得遺產權益的歸屬,遺產中各項財產權益的歸屬轉移於遺產代理人所有。相應地,在繼承開始後,受益人實際上對遺產本身並不享有任何直接的權利。這也是香港遺產管理制度與內地遺產繼承制度的一項根本性區別。那麼,受益人享有什麼權利? 如前所述,遺產管理分為遺產清算和遺產分配兩大階段。在遺產清算階段中,遺產代理人須收集和維護遺產,以及從遺產中支付任何應付費用及支付任何應從遺產償還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在遺產分配階段中,顧名思義遺產代理人鬚根據法律或依照遺囑向受益人分配遺產。在遺產管理的過程中,遺產代理人作為遺產權益的所有人,同時享有極大的權力。為了遺產清算及遺產分配的目的,遺產代理人有權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如設定擔保、進行投資等)遺產。體現在受益人的權益上,在整個遺產管理過程中,受益人均享有要求遺產代理人妥善地履行職責、行使權力及對遺產進行權利。此項權利,借用大陸法系的表述,是一項受益人對遺產代理人所享有的請求權,在香港法律上稱為“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在遺產清算階段,受益人的據法權產體現為請求遺產代理人即時收集遺產、即時償還債務避免承擔額外責任導致遺產遭受損失等權利。在遺產分配階段,受益人所享有的則為請求遺產代理人從清算所剩餘的遺產(稱“剩餘遺產(residuary interest)”)中,根據法律或按照遺囑向其分配所應得的遺產權益。即使進入遺產分配階段,遺產權益也不會自動轉移而由受益人取得,而必須由遺產代理人實際將相應的遺產權益通過法律所要求的方式轉移於受益人,受益人才取得相應的遺產權益,而相應的遺產權益才歸屬於受益人。所謂法律所要求的轉移方式,主要有允許(assent)、轉易(conveyance)、分派(appropriation)等方式(類似於不同形式的權益轉移意思表示)。可見,在遺產分配階段,受益人所享有的仍然只是一項請求權,即請求遺產代理人依法將相應的遺產權益轉移給自己的權利。與遺產清算階段不同,在遺產分配階段,作為標的物的遺產權益業已明確,受益人所享有的即以轉移該業已確定標的物的權益為給付內容的請求權。據此,可以將香港遺產管理制度所採用的規則歸結為“遺產代理人取得+受益人請求”的機制,而相對而言,內地遺產繼承制度所採用的則是“繼承人直接取得”的機制。 重點 遺產管理分為兩個階段:繼承開始後的遺產清算階段,以及遺產清算完成後的遺產分配階段。 繼承開始後,遺產直接歸屬於遺產代理人而不歸屬於受益人,只有直到遺產代理人實際將遺產權益轉移時,受益人才最終取得對遺產的權益。 受益人僅對遺產代理人享有相當於請求權的據法權產。在遺產清算過程中,受益人只享有對遺產代理人,要求其妥善清算遺產的請求權(據法權產);在遺產清算完成後,也只享有請求遺產代理人轉移遺產權益的權利。 受益人不按原狀繼受,作為受益人受益標的物的剩餘遺產,可以與繼承開始時的遺產,也可以是經遺產代理人變賣或作其他處分後而轉換的遺產;受益人為多人並享有平分受益權時,遺產代理人也非必須以原物分配而形成共有。 各類受益人的受益權並非完全相同,數量也非必同等,配偶比其他受益人享有更大的受益權,受益形態也有非土地實產、淨款額及比例受益之不同類型。 OK,瞭解了香港遺產制度關於受益人的概念,我們再來回顧一下這個問題: 遺囑中指定的受益人中途去世,遺產作何處理呢? 立遺囑人定好遺囑後,在遺囑中指定了財產受益人;而受益人呢,在沒有繼承遺產前中途去世了,許多人會認為,遺產理所當然的應當歸受益人的法定繼承人繼承,這其實是存在片面錯誤的。 受益人中途去世,要看受益人的具體死亡時間。如果死在了立遺囑人之前和死在了立遺囑人之後,兩種情況處理是很不一樣的。 下麵我們對上述觀點分兩種情況進行解析: 案例1: 假設在香港,Alice 在她的遺囑中指定了她的遺產應該平均分配給她的兩個子女,A 和 B。然而,不幸的是,A 在 Alice 去世之前就過世了。這樣一來,根據香港法律,A 的部分遺產應該如何處理? 分析: 根據香港的遺產相關法律,當一位受益人在立遺囑人之前去世,其遺產份額的處理方式取決於遺囑的內容以及香港法律的規定。 首先,如果 Alice 的遺囑中沒有明確規定 A 去世後遺產分配的情況,則根據香港的遺產法,A 的部分遺產可能會根據 "代替繼承人" 的原則來處理。這意味著 A 的子女或其法定繼承人可能會代替 A 來繼承其遺產份額。 其次,如果 Alice 的遺囑中明確規定了當一位受益人去世時該怎麼處理,那麼遺囑中的相關規定將成為遺產分配的依據。例如,如果遺囑中規定 A 去世後其遺產份額應該歸屬於其他受益人,那麼根據遺囑的規定,A 的份額可能會轉移給 B 或其他受益人。 此外,根據香港的法律,A 的配偶或合法伴侶可能有權利根據合法的要求來繼承 A 的部分遺產。根據《繼承條例》的規定,配偶在某些情況下有權繼承其已故配偶的一部分遺產,即使他們沒有在遺囑中被直接提及。 案例2: 立遺囑人名叫C,他在遺囑中指定了其朋友A為遺產受益人。遺憾的是,A在C過世後、遺產分配前不久也去世了。A未能在生前領取其從C那裏繼承的遺產部分。此時,按照香港的法律,A的遺產份額應如何處理? 遺產處理方式 查看遺囑指定:首先需要審查C的遺囑,看是否有關於這種情況的特定條款。在香港,如果遺囑中明確指出如果A無法領取遺產,那麼遺產應該如何處理,那麼會按照遺囑的指示行事。 替代受益人:C的遺囑中可能指定了一個或多個替代受益人,以防原受益人如A無法領取遺產。如果遺囑中存在這樣的條款,那麼A的份額可能會轉給指定的替代受益人。 法定繼承:如果C的遺囑中沒有提及此類特殊情況的處理,且沒有指定替代受益人,那麼A的遺產份額將視為A的遺產,根據A的遺囑(如果有的話)或香港的法定繼承規則進行分配。在香港,如果逝者無遺囑,其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屬可能會根據《遺產條例》的規定繼承其財產。 特殊情況處理: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遺產包括特定的、只能由A個人使用或享有的權利或物品(如個人信物),並且遺囑中沒有其他指示,這些可能不適用於一般的遺產處理規則。 在香港,當一個遺產受益人在尚未領取遺產之前去世時,處理其應得份額的具體方式需根據立遺囑人的遺囑、可能存在的任何特定指示,以及香港的遺產法律來決定。在沒有明確指示的情況下,逝者A的遺產份額將按照其自己的遺囑或法定繼承順序來處理。處理這類情況時,往往需要法律專家的協助,確保遺產分配遵循正確的法律程式。 結論: 立遺囑人定好遺囑後,在遺囑中指定了財產受益人;而受益人呢,在沒有繼承遺產前中途去世了。 這要看受益人的具體死亡時間。如果死在了立遺囑人之前,則遺囑歸於無效,遺囑中的財產應當由立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繼承,也就是由立遺囑人的近親屬繼承;如果受益人死在了立遺囑人之後,則遺產改由受益人的繼承人繼承,也就是由受益人的近親屬繼承,一定做好區分。
不動產繼承
無遺囑時,繼承大陸動產和不動產的程序
香港居民作為法定繼承人繼承內地遺產,往往會涉及跨境法律、家族關係證明、遺產繼承公證等問題。那麼在被繼承人未留下遺囑的情況下,香港居民將如何繼承遺產,現將相關事宜整理如下: 適用法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對於香港居民繼承內地遺產的問題,其中第四章“繼承”部分指出,涉外繼承,依照下列規定確定應適用的法律: 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也即,若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在中國內地,則通常適用內地的繼承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及其相關法律法規。 繼承順序 香港居民無遺囑繼承內地不動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順序來處理:即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繼承人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所需材料 ➢ 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親屬關係的文檔,如出生證、戶口本、婚姻記錄證明等; ➢ 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文檔; ➢ 繼承人的身份證件、婚姻狀況證明等; ➢ 財產證明文檔(如房產證、銀行帳戶等); ➢ 其他不動產所在地相關部門及公證處要求的文檔或內容聲明等。 不動產繼承基本流程(以房產為例) 1、準備相關文檔: 提前聯繫房產所在地的公證處和房產登記部門,具體瞭解繼承所需文檔要求。 2、草擬《親屬關係及遺囑狀況聲明書》 委託相關法律事務的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根據實際情況草擬《親屬關係及遺囑狀況聲明書》。這份聲明書需要包含立遺囑人的基本資訊、親屬關係的確切描述、遺囑的存在狀況及其有效性說明等內容等,並將材料送往內地公證處初步審核。 3、簽署《親屬關係及遺囑狀況聲明書》 獲得內地公證處初步審核同意後,簽署《親屬關係及遺囑狀況聲明書》,由司法部在香港設立的中國法律服務有限公司進行審核、加章公章、完成副本轉遞手續。 4、辦理公證 向內地公證處確認文檔齊全後,繼承人攜帶所有必要的、經過公證的正本文檔,前往內地公證處辦理公證。 5、辦理繼承 憑內地公證處出具的繼承公證文書,攜帶房屋登記機構要求證件(例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房地產權證書、契稅完稅憑證等)於不動產所在地登記機構辦理過戶登記。 動產繼承基本流程 香港居民無遺囑繼承內地動產(如銀行戶口、股票、車輛等)的分配,大致類同上文。如果被繼承人生前的經常居所地為香港時,繼承動產應按照香港的法律規定來準備需文檔。 相關費用 香港居民在無遺囑的情況下繼承內地房產時,相關費用主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個方面: 香港委託公證及轉遞費:香港居民需先在香港辦理對其身份證明、親屬關係證明等相關文檔的公證,並通過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或相應機構進行公證文書的加簽及轉遞至內地。 內地公證費:內地公證機構會對香港居民的身份、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以及其他與繼承有關的事實進行公證,這會產生相應的公證費用。 律師費用:在處理繼承事務過程中,由於法律程式複雜,一般建議聘請熟悉內地和香港兩地法律的專業律師提供法律諮詢和服務,包括協助準備材料、辦理繼承手續等,律師費用也會是一項支出。 房產過戶產生的稅費、登記費等費用:繼承房產時,需要在內地房地產登記管理部門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此過程會產生諸如契稅、登記費等政府規費。具體的稅率和費用標準依據內地各地區的法律法規執行,可能與房產價值、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關係等因素有關。 其他可能的稅費:儘管香港居民繼承內地房產不需要繳納香港遺產稅,但在內地繼承房產可能涉及到在某些情況下,根據房產的原購買時間、面積、市場價格以及是否為繼承人的唯一住房等條件,可能會產生如增值稅、個人所得稅、印花稅等,不過符合條件的繼承人有可能享受免稅或減稅待遇。 熟悉內地的朋友應該聽過,目前有些地區(如廣州)已開始試行新的不動產繼承登記政策,新政策免除了辦理繼承權公證書及免除屬於上述法定繼承人之列的繼承人辦理免稅證明等步驟,直接由不動產所在的登記中心受理繼承登記過戶申請。但和目前慣常的做法相比,新政策也有“弊端”,包括但不限於: 1、新政策下辦理繼承手續所需的時間更長,因為增加了至少六個月的公告期。 2、新政策下所有繼承人需親自前往內地不動產登記中心提出繼承登記過戶申請。 3、新政策下,內地不動產登記中心對於繼承所需文檔的要求更加嚴格。 當然,如果繼承人之間存在爭議,或者部分繼承人不配合辦理繼承手續,則很難通過上述公證程式辦理繼承登記過戶手續,而需要通過向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形式解決。 綜上所述,香港居民在無遺囑的情況下繼承內地遺產,是一個涉及兩地法律制度、公證程式、稅務規定等多個環節的過程,由於法律政策可能會隨著時間和具體情況有所調整,建議在實際操作中及時諮詢專業的跨境法律服務人員以確保遵循最新的法律規定和程式要求,確保合法合規完成繼承手續。
家族遺產
父母也有被差別對待的一天!香港和大陸遺產繼承順位大不同
基於香港和內地適用法律的不同,導致兩地繼承領域法律法規對無遺囑繼承中的繼承權順位和繼承份額規定有較大的差異。且由於遺產繼承通常都需依據遺產所在地法律處理,所以這對需繼承兩地遺產的家庭造成很大的障礙。因此本文將香港和內地兩地的繼承權順位和份額詳細整理在了一起,希望能對大家有所幫助。 香港無遺囑繼承順位和繼承份額整理 繼承人存世情況 有權繼承人 遺產繼承份額 只存配偶 配偶 全額繼承 存配偶、子女; 無論是否有其他繼承人 配偶、子女 配偶優先繼承被繼承人價值50萬元的遺產,且被繼承人家庭內個人物品歸配偶繼承; 遺產超過50萬元部分由配偶和子女兩方平均分配(子女共一半,超過一人則平均分配)。 存配偶、父母; 無子女; 無論是否有兄弟姐妹 配偶、父母 配偶優先繼承被繼承人價值100萬元的遺產,且被繼承人家庭內個人物品歸配偶繼承; 遺產超過100萬元部分由配偶和父母兩方平均分配(父母共一半,由尚存雙方平分或尚存一方繼承)。 存配偶、兄弟姐妹; 無子女、父母 配偶、兄弟姐妹 配偶優先繼承被繼承人價值100萬元的遺產,且被繼承人家庭內個人物品歸配偶繼承; 遺產超過100萬元部分由配偶和兄弟姐妹兩方平均分配(兄弟姐妹共一半,超過一人則平均分配)。 無配偶; 存子女; 無論是否有其他繼承人 子女 全額繼承,超過一人則平均分配 無配偶、子女; 存父母; 無論是否有兄弟姐妹 父母 全額繼承,超過一人則平均分配 無配偶、子女、父母; 存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 全額繼承,超過一人則平均分配 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 存其他法定親屬 按以下順位,由在先順位全額繼承(超過一人則平均分配),沒有上一順位由下一順位繼承: (1)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 (2)祖父母及外祖父; (3)被繼承人父或母的兄弟姐妹; (4)被繼承人父或母的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 上述表格中出現的親屬均無 由政府全額繼承 內地法定繼承順序及份額 繼承順序(第一順序繼承人優先繼承,無第一順序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繼承份額 第一順序:配偶、父母、子女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其他: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於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建議 (一)充分瞭解兩地繼承法律的差異規定 由於香港和內地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域,兩地的法律制度不同,對夫妻財產關係認定、法定繼承的順序、繼承權人範圍和繼承權實現方式的法律規定及實踐操作客觀上存在很大的差異。作為跨境投資或在兩地擁有財產的高淨值人士,應及時瞭解兩地的不同法律規定及財產制度,以便根據本人意願對個人、家庭、家族財富作出較好的統籌規劃。 (二)增強法律意識,注意財產取證及財產資料的保存 作為高淨值人士,也要提高相應的法律意識,及時保留和備份相關的重要財產資料。特別是對於在境外形成的財產資料或證據,如在境外納稅的完稅憑證、繳款憑證或財產購買發票等,高淨值人士也應及時知會家庭成員,保持資訊對稱,以免出現在繼承發生時家庭成員根本不清楚其在境外的動產、不動產情況的無奈狀況。 (三)在跨境繼承糾紛中應積極尋求專業律師團隊提供法律支持 如果被繼承人同時在香港和中國內地遺留下遺產,繼承人往往需要找香港律師和中國內地律師分別辦理位於香港的遺產繼承事務和位於中國內地的遺產繼承事務。由於在處理跨境繼承事務時,客觀上需要兩地法律人士的專業合作,包括聯繫公證人員、出具相應的法律意見書、調查取證、公證認證等。傳統的律師一個人單打獨鬥的代理模式往往難以勝任,而需要一個專業的律師團隊相互配合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務。因此建議高淨值人士儘量尋求具備能夠提供全球範圍內法律服務的大型律師事務所的專業律師提供的全面的兩地法律諮詢與服務,避免重複勞動和來回奔波,降低成本,以便最高效地解決繼承法律糾紛。
跨境遺產
香港人繼承內地的遺產適用香港法律還是內地法律?
在繼承財產方面,內地與香港在繼承上都採用了分割制的做法,大致意思是動產(例如銀行戶口)會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經常居住地法律,而不動產(例如物業)則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處分。舉例,一名香港居民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若物業在內地,就應適用內地法律慮置。 如果該當香港居民去世後(即「被繼承人」)在內地留下遺產: 如果是「不動產」(物業)則該遺產會根據內地繼承法進行繼承輿分配; 如果是「動產」(銀行戶口、股票賬戶)則該遺產仍受死者的居籍地(Domicile),即香港繼承法律,進行繼承與分配 -般香港居民被繼承人在香港與內地都留有遺產: 若留有遺囑,有權繼承人會先在香港高等法院的遺產承辦處申請授予遺囑認證書,從而處理死者香港的遺產; 若沒有訂立遺囑,則其遺產會根據香港《無遺者遺產條例》分配,申請繼承人士的優先次序為:配偶,子女,父母。 已婚人士更要考慮夫妻財產的歸屬。香港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內地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因此,繼承上也應該先考慮有關財產適用什麼法律。比如,在香港,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繼承時登記在丈夫名下的財產就是丈夫的,登記在妻子名下的就算妻子的。而內地則不同,結婚後的夫妻財產是共有的,不管在誰的名下,丈夫妻子都有份! 此外,按照香港的法律規定,父母一般不是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內地法律規定父母與配偶、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可想而知,有關財產所在地,繼承是適用內地法律還是香港法律,「分家產」的結果都可能截然不同。 至於對被繼承人在內地遺產的處理,隨著內地2021年《民法典》與遺產管理人制度的生效,有權繼承人需要按照有關制度向內地公證部門取得有關辦理繼承的證明書,之後再憑繼承權證明書再向各相關單位辦理遺產過戶的手續。 如果有權繼承人間未能全部配合或達成一致意見,則需要通過其他法律程式處理繼承事宜。現實中,由於處理跨境辦案文書的要求較為複雜,程式亦非常繁瑣,因此有權繼承人宜聯繫具備相關辦案經驗之律師安排處理。 先來看一起比較典型的跨境遺囑繼承案例。 一、案情歸納 黃先生是家中老大。1994年2月1日前,他的父親和母親在福建省安溪縣按農村風俗舉辦了婚禮,一直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但從來沒有去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兩人在安溪縣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別為黃先生、三個妹妹和一個弟弟。上世紀七八十年代,黃先生的父母親帶著黃先生還有弟弟妹妹們一起移居香港,兩人也沒有在香港辦理結婚登記。 黃先生的父親在福建老家有很多處房產,其中本案爭議的房產價值最大,這套房產當年是黃先生出大頭,和父親1992年共同買地建造的。2002年進行房產登記時,各種原因,只登記在黃先生父親一人名下。2011年,黃先生父親(以下稱立遺囑人)立下一份遺囑, 為了便於大家理解,我們簡單概括下,黃先生父親的遺囑內容:第一,這是本人的最後一份遺囑,以這份為准;第二,我要把我名下在各處所有的不動產及動產,扣掉喪葬費、債務等費用後全部給大兒子;第三,這份遺囑要根據香港法律處理,大兒子為我遺囑的全權執行人。四年後,黃先生的父親在香港病逝。作為長子,黃先生就開始根據父親的遺囑盡心盡力地開始處理有關事宜。根據律師指導,黃先生首先依據香港法律在香港高等法院完成了《遺囑認證》和登記,然後將這份《遺囑》及法院的《遺囑認證》拿到香港律師樓辦理公證認證手續。黃先生想,這些必要的手續我現在都完備了,老爸也的確說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要把系爭的房子給我,我成為房子的主人應該沒有問題。誰曾想,黃先生的母親不同意。不動產交易中心也發聲了,香港法院所作的《遺囑認證》我們不承認,房產爭議應先由內地法院作出裁判後才能執行更名登記。不動產交易中心不給辦事,母親又攔著,不同意房子歸黃先生,黃先生進退兩難,沒辦法處理,只能起訴到法院。 二、案例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涉案遺囑是否合法有效?判定涉案遺囑是否合法有效,關鍵在於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還是適用香港地區法律?由於一審、二審法院對遺囑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適用及判定認識不一,直接導致了案件處理結果的迥異。 下面,就圍繞案件的四個焦點跟大家做一簡單的分析: 第一個焦點: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一、二審法院在這個問題上還是看法頗為一致的,認為判定黃先生父親所立遺囑是否合法有效,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而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理由如下:本案所涉遺囑的立遺囑時間為2011年10月,發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實施之後,故應適用該法判定本案所涉遺囑的合法有效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我國對涉外遺囑繼承明確確立了遺囑繼承規範採用不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的“統一主義”,即不以不動產所在地法為不動產遺囑的准據法,而是將准據法統一於屬人法或被繼承人本國法、或為被繼承人經常居所地法或慣常住所地法。而本案的立遺囑人黃先生的父親為香港永久性居民,且在香港居住,立遺囑(遺囑行為地)及死亡時的經常居所地均在香港,所以判定他所立遺囑是否合法有效,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 第二個焦點:夫妻關係的認定問題。分歧就來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結婚條件,適用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所以一審法院就認為黃先生父母之間的關係完全不符合《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條例》規定的夫妻結婚形式,所以兩人不屬於香港法律規定的實質意義上的“夫妻”。二審法院出人意料地來了個180度大轉彎,認為黃先生父母之間的關係應該按 “事實婚姻”處理。兩人在大陸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我們就不去討論一審、二審判決中哪級法院的觀點更為合理了,畢竟引用這個案例的目的還是因為它比較典型,我們希望能借此案例拋磚引玉,以引發大家對跨境法律糾紛法律適用問題的關注與思考。 第三個焦點:香港個人名下在內地的房產,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第三個焦點的分析處理一定離不開第二個焦點的定性。一審既然認為黃先生父母不屬於香港法律規定的實質意義上的“夫妻”,那自然黃先生父親個人名下在內地的房產為其個人財產。二審則有相反的看法,因為兩人是事實婚姻,自然黃爸爸名下的房產應認定為兩人的共同財產,黃爸爸和黃媽媽各占50%。理由很簡單,一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現在房產位於福建省安溪縣,所以對訴爭房產的歸屬認定應適用中國法律。二是黃爸爸生前與黃媽媽對其名下的房產歸屬也沒有作出約定。 第四個焦點:遺囑的效力問題。一二審都認為黃爸爸所立遺囑,合法有效。只不過因為二審已經將系爭房產定性為夫妻共同財產,那麼黃爸爸未經黃媽媽同意擅自處分屬於黃媽媽份額內的房產是不產生法律效力的,黃爸爸只能處分屬於自己份額內的房產。所以黃爸爸所立遺囑部分涉及訴爭房產的意思表示只能認定為部分有效。二審法院最終撤銷了一審民事判決,部分支持了黃先生的訴請,認定黃爸爸在香港所立的書面遺囑部分有效;登記在黃爸爸名下的訴爭房產由黃媽媽與黃先生各自享有50%的產權份額。 三、觀點 實踐中,隨著全球化進程的加快,無論是遺囑繼承還是法定繼承,牽涉到的國家地區、遺產類別日益多元化,繼承問題也變得很複雜,如本案中被繼承人黃爸爸及立遺囑時的經常居所地均在香港,而遺囑所涉的主要財產(不動產)在內地的情況並不少見,必然會涉及到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的問題。而不同的法律適用可能導致案件截然不同的處理結果,甚至還不可避免的會涉及到稅務、公證等多領域的規定及操作,不可一概而論。需要我們從多角度予以考量: 一):瞭解涉外繼承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並在法律適用上爭取主動地位,是處理涉外繼承,尤其是涉外遺囑繼承的先決及有利條件。 發生涉外繼承時適用哪里的法律,即涉外繼承的法律適用問題,它雖然並不直接確定當事人的具體權利和義務,而僅僅是解決“法律的選擇”問題。但任何涉外繼承的處理,都需要先對法律關係進行識別,確定適用的衝突法規範,再按照衝突法規範的指引,確立處理涉外繼承的准據法,該准據法是使繼承權得以實現的實體法,並據此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二):如何保證遺囑的效力是使用遺囑工具最需要關注的問題。 轟動一時的“世紀遺產案”,大家都不陌生。無論是龔如心,還是王德輝,很早就有意識關注自己身故後巨額財產的傳承問題,甚至為此訂立了一份、多份遺囑,然而也正是因為這些遺囑的先後存在,最終導致了轟轟烈烈的“遺產風雲”。從一定程度上說,遺囑的有效性是影響財富傳承的最大問題和關鍵所在。因此如何保證遺囑的效力是使用遺囑工具最需要關注的問題。 三):關注香港與內地法律在夫妻婚姻關係認定上的差異問題。 首先,兩地對“結婚”的認定不同。在本文的典型案例中,一審認為依據《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條例》,黃爸爸和黃媽媽不屬於香港法律規定的實質意義上的“夫妻”;二審則認為依據中國內地法律,兩人應按事實婚姻處理。其次,兩地對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財產的規定不同。關於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主要是由《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予以體現。《婚姻法》第十七條與第十九條均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在婚姻當事人之間未適用約定財產制時,即適用夫妻共有財產制。而在財產關係上,香港地區沿襲英國婚姻家庭法,立法亦沿襲英國婚姻家庭法規定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即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婚後取得的財產,均由雙方各自所有;夫妻結婚後,各自享有各自獨立的財產權利,且獨立承擔各自的債務。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條例》是香港現行有效的法律,可以作為認定涉港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依據。 四):及時對遺囑辦理公證認證程式,確保遺囑的真實性。 本案中黃爸爸遺囑的訂立在香港產生或完成,由於該遺囑訂立時由香港執業律師、社區幹事在場進行見證,且黃先生在執行遺囑的囑託時,就該遺囑的效力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認證,《遺囑》及《遺囑認證》均經中國司法部委託公證人進行了公證,並由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辦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委託香港律師辦理內地使用的文書的轉遞手續,並加蓋了轉遞專用章。所以該遺囑最終能夠作為證據在國內得到有效使用。 根據我們操作遺囑案件的經驗,在涉及到跨境、跨國財產的遺囑繼承中,影響遺囑效力的因素複雜多樣,每起個案都存在差異性,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涉外遺囑繼承的實踐處理中,也並不是只有“一紙遺囑”即可高枕無憂地完成傳承,實現被繼承人的遺願。我們都需要特別瞭解和關注到以上這些問題,通過合理的安排和嚴謹的程式避免因這些因素引發遺囑的效力之爭,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家族財富順利傳承。
家族遺產
香港居民能否以遺囑執行人的身份在內地取得遺囑涉及的特定財產?
【案情歸納】 翁甲與翁何某是夫妻關係,均為香港居民。翁甲共生育六子女,分別為翁乙、楊翁丙、翁丁、翁戊、翁己、翁庚。 1998年4月,翁甲、翁庚在佛山市順德區成立A公司。2001年11月6日翁甲立下《遺囑》,委任翁乙、楊翁丙、翁丁、蔡某(翁甲的朋友)為遺囑執行人。2004年5月2日翁甲在香港自殺死亡。 翁甲去世後,其子翁庚拒絕配合四名遺囑執行人繼承翁甲在A公司的80%股權,上述四人持香港高等法院原訴法院發出的《遺囑認證書》相關公證認證檔等證據,於2010年12月30日向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決原告(四名遺囑執行人)先行繼承翁甲案涉的登記在翁甲名下的A公司80%的股權,再由其依遺囑進行分配。 【案例評析】 1、該案是一起香港和內地的跨境遺囑繼承案件,並且涉及了在涉外遺囑繼承案件法律適用過程中需要解決的一個主體的先決問題——遺囑執行人能否先行主張繼承遺產,即遺囑執行人能否擔任遺囑繼承訴訟案件的原告。 首先,內地與香港兩地對於遺囑執行人的相關法律是存在巨大差異的,如下表: 內地法律 香港法律 《繼承法》第16條:“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繼承法》第23條:“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 從上述目前僅有的涉及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來看,大陸的《繼承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沒有規定遺囑執行人具體的職責,更沒有明確賦予遺囑執行人直接對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行繼承、管理和分配的權利。 按照香港《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及香港現行遺囑繼承方面的案例,遺囑繼承是由遺產執行人對遺囑行使繼承及管理的權利,由遺囑執行人將立遺囑人有關遺產繼承後,再將繼承管理的遺產分配給受益人。 香港居民生前在香港設立一份遺囑,對其名下位於內地的財產進行處分,該處分不直接對財產進行分配,而是運用到了在香港非常常見的遺產管理的概念。但遺囑執行人是否一定能順利地取得遺囑中涉及的特定財產從而對其進行管理和處分?遺囑設立人的遺願如何得到切實有效的保護和遵循?四名遺囑執行人為何要提起兩次訴訟,前後有什麼區別?這些問題都是在具有涉外因素的遺囑設立時需要考慮和注意的。 1、本案存在較大爭議的根本原因在於香港與內地的相關法律關於遺產轉移制度存在衝突,且內地《繼承法》雖然有關於遺囑執行人的規定,但並未對遺囑執行人的具體職責加以說明,更未賦予遺囑執行人先行取得遺產物權的權利。 從遺產轉移制度來看,根據內地的《物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遺產自被繼承人死亡時或受遺贈開始時直接轉移至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名下,系直接遺產轉移制度。我們認為,假設Z先生死亡後留有房屋一套,小Z是唯一繼承人,雖然小Z在未辦理繼承房屋產權的變更登記前不能將房屋出售,但並不妨礙小Z佔有、使用該房屋,當無權利的第三人私自佔有或對房屋造成破壞或毀損,或以其他方式侵害小Z對房屋的物權時,小Z有權向法院請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賠償損失等物權保護(但理論和實踐對此問題有爭議,關係到繼承的訴訟時效問題: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一直未分割,3年後繼承人就不能要求分割了?訴訟時效是什麼?)。而按照香港《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及相關案例,香港實行的是間接遺產轉移制度,被繼承人死亡後,可以由遺囑執行人先行繼承遺產,再由遺囑執行人將相關遺產或權益分配給受益人。 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遺產雖然由繼承人直接繼承,但在遺產分割之前,仍然需要有人對遺產進行管理,特別是在有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尚不明確的情況下,更需要遺產管理人對遺產進行管理,實施編制遺產清冊、對遺產進行必要的處置、搜尋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等管理行為。但從內地《繼承法》僅有的兩個相關條文來看,好像只明確了公民在遺囑中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有權參與遺產分割的過程。未詳細說明遺囑執行人的具體職責,更未明確賦予遺囑執行人能夠直接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物權,並進行管理和分配的權利。 因此,無論是從遺產轉移制度的根本區別來看,還是從香港與內地繼承相關法律規定的實際情況來看,在我國內地法律作為准據法的情況下,遺囑執行人很難先行取得遺囑涉及的特定財產,這可能與遺囑設立人的初衷相違背。 定性是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糾紛訴訟中特別重要的環節,通過合法、合理的方式,選擇不同的路徑,由不同案由、不同爭議焦點,選擇適用不同國家、地區的不同法律。 【觀點】 1.在設立遺囑時,尤其當遺囑包含涉外因素,如處分了位於境外的財產、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具有他國國籍或非大陸身份(如是港澳臺居民,或持有他國綠卡)、任意一方當事人具有涉外婚姻關係等,由於不同國家、地區的法律對夫妻人身和財產關係、繼承關係、父母子女關係、遺囑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等會存在不同的規定和理解,若事先做好較為充分的瞭解,可能更為穩妥,更有利於確保遺囑設立人的真實意願得以實現。 2.香港居民在内地法院起诉继承被继承人位于内地的不动产,在解决系争不动产究竟是属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其个人财产——这一先决问题时,有的法院将该先决问题定性为“夫妻财产关系”,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适用了夫妻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夫妻双方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确定不动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然后再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以不动产所地法律对被继承人不动产遗产份额进行继承分配。而有的法院对该先决问题并不独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而将此问题一并识别为“不动产法定继承”,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直接适用了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认定不动产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还是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
公證
跨境遺產戰:當內地財富遇上香港法律,誰主沉浮?揭開家族繼承之謎!
我是香港人,繼承家人在內地的遺產,應該適用內地還是香港的法律呢?區別在哪裡,有什麼潛在的風險?跨境繼承需要瞭解什麼問題? 內地香港跨進遺產繼承愈來愈多人在內地居住或置業經常會遇到中港跨境遺產繼承的問題,比較常見的有兩種情況:>內地居民過世後,在香港的銀行留有資金或股票,或在香港有房產,這些在香港的資產需要在香港辦理遺產繼承;>香港居民過世後,他在內地留有房產或在銀行留有資金,他的內地的資產需要在內地辦理遺產繼承。 法律適用:誰具有繼承權香港與內地在確定繼承權這一點上的法律是相同的,即不動產(如房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而動產則適用被繼承人住所( domicile)所在地法律。也就是說,如果是內地人在香港留有遺產,則在香港的房產,需依照香港的法律規定來決定誰有繼承權。而在香港銀行戶口的現金和股票,則依照被繼承人的居所地即內地的法律來決定誰有繼承權。如果是香港居民在內地留有遺產,則在內地的房產,根據內地的法律來決定誰有繼承權;而在內地銀行的現金,則依照被繼承人的居所地法律即香港的法律來決定誰有繼承權。 -不動產屬地;動產屬人Q:民法中對於「住所」的判定?A:《民法通則》第十五條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香港、內地繼承權先後順序按照中國內地的法律,在世的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父母、子女)之間平均分配被繼承人的遺產,如果第一順序繼承人都不在世,則由在世的第二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 內地法定繼承順序按照香港的法律,如果被繼承人有配偶或子女,則其父母無繼承權;如果既有配偶又有子女,則配偶獲得回定數額(50萬港幣)及剩餘部分的一半,剩餘部分另一半歸子女共同繼承,平均分配。香港與中國內地最大的區別在於內地繼承法第一順序繼承人含父母,而香港繼承法總體來說對配偶更有利,對父母並不那麼有利跨境遺產繼承適用法律VS繼承事務管轄權與法律理論不同的是,在實務(即對於財產的裁決、處理)中,不論動產還是不動產,財產位於哪個區域,就由哪個區域行使繼承事務管轄權。 內地居民的香港遺產 對於內地居民在香港遺留的遺產,應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辦理遺囑認證(如果是遺囑繼承)或者申請辦理遺產管理令(如果是法定繼承或雖有遺囑但遺囑沒有指定執行人)。 如遺產屬於房產等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將依照香港法律決定;如果屬於銀行存款或股票等動產,則香港高等法院會根據內地法律規定確定繼承權人,並將遺產管理的權利授予該有繼承權的人,法院在根據內地法律規定確定繼承權人時,需要內地公證機關出具繼承權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檔,此類內地公證文書需要到中國外交部授權的外事部門辦理認證手續。在取得高等法院的遺囑辦理授權後,遺產管理人可以憑法庭命令與銀行等各機構聯繫か理將遺產分配給繼承權人的手續 香港居民的內地遺產對於房屋等不動產,由於適用內地法律。被繼承人可以直接到內地公證部門辦理繼承公證,需要提交相應的數據(被繼承人的身份證明,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關係證明等,需要由舌港的司法委託公證人辦理公證手續)證明被繼承人享有繼承權,內地公證部門在收到相關數據並覈實確認被繼承人的繼承權後,出具繼承權證明書。被繼承人憑繼承權證明書向相關部門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法定繼承及遺囑繼承可免契稅,但遺贈則不免契稅)對於營港居民留在內地的銀行存款等動產遺產,適用港法律確定繼承權人。應向司法部委託的香港公證人律師申請辦理繼承權(放棄繼承權)聲明公證,然後再向內地的公證機關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憑繼承權公證文書向銀行等機構辦理將遺產轉給被繼承人。由於內地公證機關對於適用香港法律的程式不熟悉,這一過程的辦理可能比較複雜。更多實際情況的討論,實務操作的程式,以及相關稅務問題(香港身份)的討論。 最重要仍是找專業人士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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