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居民內地置業,遺產爭奪誰是贏家?
不動產繼承

香港居民內地置業,遺產爭奪誰是贏家?

本案例涉及一起因跨境婚姻引發的遺產繼承糾紛,當事人周某和馮某均為香港永久性居民,婚姻存續期間在中國內地購置一套房產,登記在周某名下。馮某去世後,其繼承人與周某就該房產的繼承權發生爭議,最終訴諸內地法院。
無遺囑跨境遺產繼承案例分析:香港家庭的困境與解決方案
不動產繼承

無遺囑跨境遺產繼承案例分析:香港家庭的困境與解決方案

一位香港居民的先生不幸離世,留下境內外資產,且未立遺囑,令其陷入遺產繼承的困境。
汕頭房產,香港豪宅:一場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世紀之爭
不動產繼承

汕頭房產,香港豪宅:一場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世紀之爭

本案例分析旨在闡述一宗涉及內地與香港法律衝突的跨境遺產繼承糾紛,並重點剖析法院的裁判思路及實務經驗。
億萬遺產跨國爭奪,管轄權以及適用地法律,判決將如何抉擇
不動產繼承

億萬遺產跨國爭奪,管轄權以及適用地法律,判決將如何抉擇

本案例涉及郭某的跨國遺產繼承糾紛,其在中國和M國均擁有不動產和動產,並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也持有公司股權。郭某去世後,其妻兒因遺產分配發生爭議,引發了關於管轄權和適用法律的複雜問題。本分析將針對管轄法院的確定以及適用法律的選擇進行探討,並分析其中可能遇到的挑戰和解決方案。
平安紙在手,遺產分配我說了算!
分立遺囑

平安紙在手,遺產分配我說了算!

最近收到諮詢,“平安紙”是什麼,有什麼作用,借此機會我們也跟大家科普一下平安紙的重要性和意義。 “平安紙”,也就是我們常說的遺囑,這個詞彙源於人們相信通過立遺囑能確保遺產得到妥善安排。雖然“平安紙”並非正式的法律用語,但它背後承載的遺囑卻是法律認可的正式文檔,用於在立遺囑者去世後指導其遺產的分配與處理。   什麼是遺產? 遺產簡單來說,就是一個人去世後留下的財產總和,包括但不限於房地產、銀行存款、股票投資、珠寶等。注意,人壽保險收益不被視為遺產的一部分。   立遺囑的好處多多: 快速處理遺產:相比沒有遺囑的情況,有遺囑的遺產處理流程通常能節省至少三個月時間。 自主分配:確保特定的受益人,甚至是慈善機構,能夠按照立遺囑者的意願獲得遺產。 排除分配:明確指出哪些人不應得到遺產。 遺產管理指示:可以設置遺產處理條件,比如保留某物業不得出售,或是讓配偶無償居住直至終老。 條件式繼承:可以設定受益人接收遺產的年齡(如21歲),或者達到某種條件(如完成大學學業)。 指定承辦人:選定可信賴的人負責遺產的管理和分配。   不立遺囑的弊端: 繁瑣的程式:遺產處理流程更複雜,耗時更長。 失去選擇權:遺產將根據法律規定分配,立遺囑者無法自主選擇。 潛在的家庭糾紛:無法指定承辦人,可能引發親屬間的法庭爭執。   遺囑的有效性:  根據香港《遺囑條例》(第30章)第5條,遺囑需滿足以下條件: - 以書面形式訂立; - 立遺囑人親自簽名; - 在至少兩名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完成簽名,見證人也需在遺囑上簽字; - 若遺囑形式不符,則需法院介入確認其有效性。   遺囑的內容應包含: - 立遺囑人的基本資訊; - 承辦人的身份; - 繼承人的姓名、身份及繼承順序; - 特殊財產分配的指示。   其他注意事項: 結婚、再婚或離婚均會使原有遺囑失效,因此在這些生活變動後,重新訂立遺囑至關重要。   立遺囑不僅是一項個人權利的行使,更是對家人未來生活的負責任規劃。通過合理的遺囑安排,可避免不必要的家庭糾紛,確保遺願得以實現。你對遺囑(平安紙)有何看法或疑問?歡迎留言交流!
跨境遺產大智慧:一張遺囑玩轉內地與香港資產傳承!
分立遺囑

跨境遺產大智慧:一張遺囑玩轉內地與香港資產傳承!

遺產規劃,向來是人生大事,尤其當資產跨越內地與香港兩地,更是考驗智慧與法律知識。近期,我們接到海量諮詢,都是關於內地與香港居民如何妥善訂立遺囑,確保兩地資產能按照自己的意願流傳。別急,下麵幾個實例,將帶你走進跨境遺產規劃的精妙世界!   香港李阿姨的內地遺產佈局 李阿姨身在香港,心繫內地,她決定在港訂立遺囑,專門處理內地的資產。根據中國內地《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李阿姨的遺囑效力將受到香港法律的庇護,因為她的經常居所和國籍地均為香港。明智之舉是在香港律師樓尋求協助,那裡的律師對香港法律駕輕就熟,能確保遺囑的有效性,讓李阿姨的遺願跨海落地生根。   內地王大爺的香港遺產規劃 王大爺早年北上奮鬥,晚年想將香港的資產妥善安排。遺囑認證需在香港高等法院進行,王大爺需確保遺囑形式符合香港法律,或者他慣常居住地(內地)的法律。因此,內地公證處或香港律師樓均是合適的訂立地點,關鍵是遺囑要同時符合兩地相關法律,確保遺產傳承無縫銜接。   陳先生的跨域資產遺囑策略 陳先生坐擁兩地資產,明智選擇在香港律師樓訂立遺囑,因為這份遺囑既要通過香港高等法院的認證,又需適用於內地繼承事宜。香港律師根據當地法律協助訂立的遺囑,不僅在港具有法律效力,拿到內地也能獲得認可,實現資產傳承的高效與便利。   王媽與謝叔的跨境遺產巧思 王媽在內地訂立遺囑處理內地與香港資產,關鍵是要確保遺囑符合內地法律,這樣自然也能得到香港法律的認可。而遠赴南洋的謝叔,欲處理兩地遺產,則應在其經常居所地或國籍地找律師訂立遺囑,充分利用《遺囑條例》第24條的規定,讓遺囑在兩地通行無阻。   總之,無論是哪方居民,面對跨境遺產規劃,關鍵在於理解並利用好兩地法律的互認原則,找對專業律師,確保遺囑的合法性和執行性。遺產規劃,一步到位,讓愛與財富跨越地域,傳承無憂!
遺囑規劃深觀察:香港與內地法律實踐的細緻比對
內地遺囑

遺囑規劃深觀察:香港與內地法律實踐的細緻比對

在處理個人遺產規劃時,遺囑的有效性是確保個人意願得以實現的關鍵。香港與內地作為中國兩大法域,雖有同根同源之處,但在遺囑法律的具體實施上存在差異,尤其體現在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遺囑的形式要求以及對見證人的規範上。    一、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 香港與內地均重視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作為遺囑有效性的重要基礎。在香港,立遺囑人的年齡與精神狀態是判斷行為能力的核心,遵循Banks訴Goodfellow案確立的原則,強調理解立遺囑行為的性質、財產範圍及可能的道德索賠。律師實踐中可能需借助醫療意見來確認這些條件。相似地,內地《民法典》通過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明確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無效的規定,確保遺囑的理性與自願。   二、遺囑的形式及對見證人的要求 香港與內地在遺囑形式要求上展現出了靈活性與嚴格性的區別。香港法律對遺囑形式相對寬鬆,不要求特定形式,但仍需書面、意願明確及見證人簽字,但見證並非絕對必要。而內地則有嚴格的遺囑形式分類,並強調遺囑的法定形式。在見證人方面,兩地均禁止受益人及其配偶擔任見證人,以此避免利益衝突,但香港在見證人資格不符時的處理更為寬容。   三、違反遺囑見證要求的法律後果 對於見證人資格違規的情況,兩地反應不同。香港採取了一種較為靈活的態度,即使某見證人為受益人導致其部分見證無效,只要遺囑有其他合格見證人,這部分無效不影響整個遺囑的效力。相比之下,內地法律對此更為嚴苛,一旦見證人資格不符,可能導致遺囑整體無效,突顯了見證人在遺囑法律效力中的關鍵作用。   香港與內地在遺囑法律上雖有共同關注點,如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評估及對見證人資格的限制,但在具體規則和法律後果上展現出了各自的特色。香港的制度顯得更為靈活,允許一定程度的遺囑形式自由,且在見證人問題上留有一定的迴旋餘地;而內地則傾向於通過嚴格的法律框架確保遺囑的嚴謹性和執行力。理解這些差異對於在兩地有資產分佈的個人進行跨國遺產規劃尤為重要,有助於確保遺願的合法、有效執行。
香港居民聲稱與被繼承人“實際形成撫養關係”遺產該如何分配?
家族遺產

香港居民聲稱與被繼承人“實際形成撫養關係”遺產該如何分配?

(一)基本案情   被繼承人年歲於1911年出生,於2003年在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死亡。被繼承人年歲遺留有回歸社股權3股。 2012年,年華遞交了《申請書》,申請書中陳述年華自小就過契給年歲,申請在未明確股份的合法繼承人時,不能對年歲的股份私自分配。在申請人下方書寫了證明年華是年歲契仔,並有八位街坊的簽名。 2012年,佛山市某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確認如下內容:年華與年歲於1967年在年歲家中正式上繼確認為繼養母子關係,並一直保持相互撫養關係。在證明下方的街坊證明人處有八位街坊的簽名。 2014年,在佛山市某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年華與年林琳簽訂了《調解協議書》,達成如下調解協議:對於年歲的股權,年林琳為1股,年華為2股。2014年,年林琳遞交了《撤銷調解協議申請書》,認為年華本人沒有法定繼承權,年華在年歲生前自認為年歲契子,年華沒有盡到做契子的本分及義務,沒有過問年歲的生活,沒有盡到照料的責任,沒有參與年歲的喪葬及供奉,要求取消上述協議書的內容,在落款處有27名街坊及群眾的簽名。 2018年,佛山市某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確認如下內容:年歲無兄弟姐妹,終身無結婚,也無生育或收養子女。年華在庭審中陳述其於1972年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生活居住。   (二)法院二審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年華能否繼承年歲的案涉遺產。針對該爭議焦點,關鍵在於應否認定年華已與年歲形成收養關係。年華主張其自1967年開始已與年歲形成養母子關係,屬於在1992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之前形成的收養關係,由於雙方此後未在相關部門辦理收養登記手續,故應從以下方面判斷雙方是否形成事實上的收養關係。 一方面,收養雙方是否以養父母與養子女名義長期共同居住生活。年華述稱其自1967年開始與年歲形成養母子關係,但其自1972年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生活居住。且在年歲死亡時,年華並不知情,也沒有料理過年歲的喪葬事宜。因此,年華並沒有盡到傳統意義上子女對父母的生養死葬的義務。 另一方面,親友、群眾是否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雙方是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其一,年華提交的兩份佛山市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兩份證明存在矛盾之處,故無法直接采信2012年的證明。其二,從2014年的《撤銷調解協議申請書》內容看,多名周圍群眾和親友簽名認為年華沒有法定繼承權且沒有照顧年歲,可以反映該些群眾和親友並不認為年華與年歲是養母子關係。   因此,法院認定年華與年歲未能形成事實收養關係,對年華訴請繼承年歲的案涉股權不予支持。   復盤: 如何判斷早年赴港“養子”是否形成法律意義上的“養子女”關係? 對此,應該從兩個方面判斷:   1.收養雙方是否以養父母與養子女名義長期共同居住生活。在該案中,法院認為30多年的時間裏,年華述稱常探望、省親,但沒有證據證明,且在年歲死亡時,年華並不知情,也沒有料理過年歲的喪葬事宜。因此,年華並沒有盡到傳統意義上子女對父母的生養死葬的義務。 2.親友、群眾是否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雙方是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在該案中,村委會和村民均出具了對年華不利的證言,是其敗訴的原因之一。
遺產受益人A未拿到遺產就過身,原本屬於A的部分是歸受益人B,還是A的伴侶?
家族遺產

遺產受益人A未拿到遺產就過身,原本屬於A的部分是歸受益人B,還是A的伴侶?

在回答此問題之前,我們需要瞭解清楚香港法律的幾個概念   一、遺產“管理”制度而不是遺產“繼承”制度   作為掌握香港遺產繼受制度的基本出發點,必須準確理解香港法律所採用的是遺產“管理”制度,而不是內地或其他部分大陸法系繼承法一般所採用的遺產“繼承”制度。嚴格而言,在遺產管理制度下並不存在“繼承人”的概念。依法最終可取得遺產權益的人稱作“受益人”,而不是繼承人。在遺產管理制度下,圍繞遺產而形成的法律關係與遺產繼承制度下的法律關係截然不同。   在遺產管理制度下,遺產管理分為兩大階段:(1)遺產清算階段(狹義的遺產管理);(2)遺產分配階段。繼承開始後,遺產並不直接向受益人分配,而首先須用於償還死者生前的債務及支付遺產管理相關費用。從繼承開始直到債務及費用清償完畢,此階段即遺產清算階段。只有遺產清算完成後,才進入遺產分配階段。一般而言,受益人只有到了遺產分配階段才可依法或依遺囑獲分配相應的遺產權益。就遺產權益的歸屬而言,在遺產管理制度下,繼承開始後,遺產權益直接歸屬於遺產代理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而不是歸屬於受益人。正是在遺產權益全部歸屬於遺產代理人的基礎上,由遺產代理人在遺產清算階段中負責清算遺產(清償債務及費用),以及隨後在遺產分配階段中向受益人分配遺產權益。在遺產管理制度下,作為遺產權益最終繼受的受益人,並非像遺產繼承制度的繼承人“一步到位”的取得遺產權益,而是需要“分兩步走”,先由遺產代理人取得遺產權益,再由遺產代理人在遺產清算完畢將剩餘遺產的權益轉移於受益人。   遺產管理制度下的受益人權益 在遺產管理制度下,受益人所享有的權益(受益權),包括權利的性質、獲得及行使權利的時間和條件等,與遺產繼承制度下繼承人的權益也截然不同。以下通過與遺產繼承制度下繼承人權益的比較,以說明受益權的各種特徵。   香港遺產管理制度下受益人的受益權 受益人就遺產所享有的權益,與上述遺產繼承制度下繼承人權益的四項特徵相比,可謂全然不同。其一,遺產權益並不直接歸屬於受益人;其二,遺產並不按原狀由受益人取得;其三,受益人並不能在繼承開始時即時取得遺產權益;其四,受益權的形式、內容與數量,在各個受益人之間並非完全等同。   與內地遺產繼承制度以繼承人權益為中心不同,香港的遺產管理制度是圍繞著“遺產代理人”而展開。在此制度下,繼承開始時直接取得遺產權益的是遺產代理人,而不是受益人。直接歸屬、按原狀歸屬及即時歸屬的特徵,適用於遺產代理人而不適用受益人。繼承開始時,遺產代理人即時按原狀取得遺產權益的歸屬,遺產中各項財產權益的歸屬轉移於遺產代理人所有。相應地,在繼承開始後,受益人實際上對遺產本身並不享有任何直接的權利。這也是香港遺產管理制度與內地遺產繼承制度的一項根本性區別。那麼,受益人享有什麼權利?   如前所述,遺產管理分為遺產清算和遺產分配兩大階段。在遺產清算階段中,遺產代理人須收集和維護遺產,以及從遺產中支付任何應付費用及支付任何應從遺產償還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在遺產分配階段中,顧名思義遺產代理人鬚根據法律或依照遺囑向受益人分配遺產。在遺產管理的過程中,遺產代理人作為遺產權益的所有人,同時享有極大的權力。為了遺產清算及遺產分配的目的,遺產代理人有權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如設定擔保、進行投資等)遺產。體現在受益人的權益上,在整個遺產管理過程中,受益人均享有要求遺產代理人妥善地履行職責、行使權力及對遺產進行權利。此項權利,借用大陸法系的表述,是一項受益人對遺產代理人所享有的請求權,在香港法律上稱為“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在遺產清算階段,受益人的據法權產體現為請求遺產代理人即時收集遺產、即時償還債務避免承擔額外責任導致遺產遭受損失等權利。在遺產分配階段,受益人所享有的則為請求遺產代理人從清算所剩餘的遺產(稱“剩餘遺產(residuary interest)”)中,根據法律或按照遺囑向其分配所應得的遺產權益。即使進入遺產分配階段,遺產權益也不會自動轉移而由受益人取得,而必須由遺產代理人實際將相應的遺產權益通過法律所要求的方式轉移於受益人,受益人才取得相應的遺產權益,而相應的遺產權益才歸屬於受益人。所謂法律所要求的轉移方式,主要有允許(assent)、轉易(conveyance)、分派(appropriation)等方式(類似於不同形式的權益轉移意思表示)。可見,在遺產分配階段,受益人所享有的仍然只是一項請求權,即請求遺產代理人依法將相應的遺產權益轉移給自己的權利。與遺產清算階段不同,在遺產分配階段,作為標的物的遺產權益業已明確,受益人所享有的即以轉移該業已確定標的物的權益為給付內容的請求權。據此,可以將香港遺產管理制度所採用的規則歸結為“遺產代理人取得+受益人請求”的機制,而相對而言,內地遺產繼承制度所採用的則是“繼承人直接取得”的機制。   重點 遺產管理分為兩個階段:繼承開始後的遺產清算階段,以及遺產清算完成後的遺產分配階段。 繼承開始後,遺產直接歸屬於遺產代理人而不歸屬於受益人,只有直到遺產代理人實際將遺產權益轉移時,受益人才最終取得對遺產的權益。 受益人僅對遺產代理人享有相當於請求權的據法權產。在遺產清算過程中,受益人只享有對遺產代理人,要求其妥善清算遺產的請求權(據法權產);在遺產清算完成後,也只享有請求遺產代理人轉移遺產權益的權利。 受益人不按原狀繼受,作為受益人受益標的物的剩餘遺產,可以與繼承開始時的遺產,也可以是經遺產代理人變賣或作其他處分後而轉換的遺產;受益人為多人並享有平分受益權時,遺產代理人也非必須以原物分配而形成共有。 各類受益人的受益權並非完全相同,數量也非必同等,配偶比其他受益人享有更大的受益權,受益形態也有非土地實產、淨款額及比例受益之不同類型。   OK,瞭解了香港遺產制度關於受益人的概念,我們再來回顧一下這個問題:   遺囑中指定的受益人中途去世,遺產作何處理呢? 立遺囑人定好遺囑後,在遺囑中指定了財產受益人;而受益人呢,在沒有繼承遺產前中途去世了,許多人會認為,遺產理所當然的應當歸受益人的法定繼承人繼承,這其實是存在片面錯誤的。 受益人中途去世,要看受益人的具體死亡時間。如果死在了立遺囑人之前和死在了立遺囑人之後,兩種情況處理是很不一樣的。   下麵我們對上述觀點分兩種情況進行解析: 案例1: 假設在香港,Alice 在她的遺囑中指定了她的遺產應該平均分配給她的兩個子女,A 和 B。然而,不幸的是,A 在 Alice 去世之前就過世了。這樣一來,根據香港法律,A 的部分遺產應該如何處理? 分析: 根據香港的遺產相關法律,當一位受益人在立遺囑人之前去世,其遺產份額的處理方式取決於遺囑的內容以及香港法律的規定。 首先,如果 Alice 的遺囑中沒有明確規定 A 去世後遺產分配的情況,則根據香港的遺產法,A 的部分遺產可能會根據 "代替繼承人" 的原則來處理。這意味著 A 的子女或其法定繼承人可能會代替 A 來繼承其遺產份額。 其次,如果 Alice 的遺囑中明確規定了當一位受益人去世時該怎麼處理,那麼遺囑中的相關規定將成為遺產分配的依據。例如,如果遺囑中規定 A 去世後其遺產份額應該歸屬於其他受益人,那麼根據遺囑的規定,A 的份額可能會轉移給 B 或其他受益人。 此外,根據香港的法律,A 的配偶或合法伴侶可能有權利根據合法的要求來繼承 A 的部分遺產。根據《繼承條例》的規定,配偶在某些情況下有權繼承其已故配偶的一部分遺產,即使他們沒有在遺囑中被直接提及。   案例2: 立遺囑人名叫C,他在遺囑中指定了其朋友A為遺產受益人。遺憾的是,A在C過世後、遺產分配前不久也去世了。A未能在生前領取其從C那裏繼承的遺產部分。此時,按照香港的法律,A的遺產份額應如何處理? 遺產處理方式 查看遺囑指定:首先需要審查C的遺囑,看是否有關於這種情況的特定條款。在香港,如果遺囑中明確指出如果A無法領取遺產,那麼遺產應該如何處理,那麼會按照遺囑的指示行事。 替代受益人:C的遺囑中可能指定了一個或多個替代受益人,以防原受益人如A無法領取遺產。如果遺囑中存在這樣的條款,那麼A的份額可能會轉給指定的替代受益人。 法定繼承:如果C的遺囑中沒有提及此類特殊情況的處理,且沒有指定替代受益人,那麼A的遺產份額將視為A的遺產,根據A的遺囑(如果有的話)或香港的法定繼承規則進行分配。在香港,如果逝者無遺囑,其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屬可能會根據《遺產條例》的規定繼承其財產。 特殊情況處理: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遺產包括特定的、只能由A個人使用或享有的權利或物品(如個人信物),並且遺囑中沒有其他指示,這些可能不適用於一般的遺產處理規則。   在香港,當一個遺產受益人在尚未領取遺產之前去世時,處理其應得份額的具體方式需根據立遺囑人的遺囑、可能存在的任何特定指示,以及香港的遺產法律來決定。在沒有明確指示的情況下,逝者A的遺產份額將按照其自己的遺囑或法定繼承順序來處理。處理這類情況時,往往需要法律專家的協助,確保遺產分配遵循正確的法律程式。   結論: 立遺囑人定好遺囑後,在遺囑中指定了財產受益人;而受益人呢,在沒有繼承遺產前中途去世了。 這要看受益人的具體死亡時間。如果死在了立遺囑人之前,則遺囑歸於無效,遺囑中的財產應當由立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繼承,也就是由立遺囑人的近親屬繼承;如果受益人死在了立遺囑人之後,則遺產改由受益人的繼承人繼承,也就是由受益人的近親屬繼承,一定做好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