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遺產規劃,立遺囑,是「守護家人」的最後一道防線!
分立遺囑

跨境遺產規劃,立遺囑,是「守護家人」的最後一道防線!

隨著兩地往來頻繁,不少香港人擁有內地房產,但跨境遺產繼承的法律差異,令不少人感到困惑。 如何處理當事人的跨境家庭財產繼承成為兩地法律工作者需要急切面對的共同課題。本文將首先從實務角度闡述兩地有關遺囑訂立之要求及異同,再具體探討不同典型場景下該如何妥立遺囑。   香港與內地遺囑訂立的要求比較 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 香港法律要求立遺囑人必須具有行為能力,包括年齡和精神狀態。1)未成年人通常無權立遺囑,2)而成年人則需證明其理解立遺囑的意義和影響,並能清楚辨識其財產範圍,明白可能會產生針對遺產的申索。 與內地法律相近,內地也強調立遺囑人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未滿八週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所立遺囑均屬無效。   遺囑形式: 香港法律對遺囑形式要求相對寬鬆,只要符合書面訂立、有立遺囑意願、並有兩名或以上見證人見證簽署,即可視為有效遺囑。 然而,內地法律對遺囑形式有更嚴格的規定,例如公證遺囑、自書遺囑等。若遺囑形式不符合規定,則可能導致遺囑無效。   見證人要求: 香港法律規定,遺囑受益人及其配偶通常不能擔任遺囑見證人,但即使遺囑見證人不符合資格,也不一定會導致遺囑無效。 內地法律則更嚴格,遺囑見證人必須符合資格,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也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否則遺囑將會無效。   跨境遺產規劃的實務問題   場景1. 香港居民在內地和香港均有財產: 遺囑數量:單一遺囑處理兩地遺產: 立遺囑人在香港立一份遺囑,處理其在香港和內地的所有遺產。 適用於在香港持有較多不動產和動產,而在內地持有少量不動產和動產的情況。   兩地遺囑分別處理: 立遺囑人在香港立一份遺囑處理香港遺產,同時在內地立有另外一份遺囑處理內地遺產。 適用於立遺囑人穿梭兩地工作生活,並且兩地財產數量相當的情況。   關鍵問題: 遺囑範圍: 兩份遺囑處理的遺產範圍必須清晰且不重疊,避免產生法律糾紛。 遺囑內容: 兩份遺囑必須能完全處理立遺囑人的所有財產,避免遺產分配出現缺失。 遺囑修改: 若想對已有的遺產安排作出變動,必須同時考慮兩地遺囑及其範圍進行修改,避免產生新的風險。   專業建議: 諮詢兩地律師: 確保兩份遺囑「時空正確」是涉及專業且精細的法律技術,必須通過兩地律師溝通協作處理。 避免「想當然」: 遺囑規劃需要專業知識,避免以「想當然」的態度,以免遺願無法實現,甚至引發繼承人的紛爭。   遺囑內容: 在立遺囑時,應明確立遺囑人的意願,並避免遺囑中所作的贈與分配失敗。例如,應明確說明遺產的分配方式,並考慮加入替代贈與條款,以防遺產因損毀或被出售而無法分配。 一般贈與:立遺囑人將其在去世時還可能未擁有、需要由遺囑執行人使用遺產的資金購買、分配才獲得的財物分配給受益人。 特定贈與:將立遺囑人認為其在去世時擁有的某一特定財物分配給受益人。 此外,還可在遺囑中加入“替代贈與” (substitute gift) 條款:在原本的贈與財產因損毀或被出售不復存在時為遺囑受益人提供另一項財產作為替代。 剩餘遺產贈與:在所有其他贈與的遺產都分配完後的剩餘遺產。 在世親屬 其他親屬 遺產分配 配偶、子女和父母   父母不能分配 配偶分得非土地實產、500,000港元以及剩餘遺產的一半 剩餘遺產的另一半由子女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僅配偶在世 無子女、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或同胞兄弟姐妹的子女在世 所有財產歸配偶所有 配偶及子女 無父母或其他重要親屬在世 配偶分得非土地實產、500,000港元以及剩餘遺產的一半 剩餘遺產的另一半由其配偶為子女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僅子女 無配偶在世,無父母在世 所有遺產為所有子女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僅父母 無配偶或子女在世 所有遺產歸父母所有   場景2. 內地居民在內地和香港均有財產: 遺囑數量: 針對香港居民在內地和香港均有遺產的情況,實務中通常會立兩份遺囑,分別處理內地和香港的財產,以確保遺願得以實現。 兩種常見情況: 內地公證遺囑 + 香港有限遺囑: 健康狀況允許的當事人,可以在內地公證處立一份公證遺囑處理內地財產,並在香港律師行立一份有限遺囑處理香港財產。 兩份內地公證遺囑: 健康狀況不允許或無法尋找香港律師的當事人,只能在內地公證處立兩份遺囑,分別處理內地和香港的遺產。 第二種情況的處理流程:  立遺囑人去世後,遺囑執行人可將處理香港遺產的遺囑在公證處進行繼承手續或通過內地法院訴訟確權。 憑藉內地出具的繼承文件提交至香港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以獲得遺囑承辦權。 最後處理香港財產。   需要注意的是: 無論有無遺囑,如果遺囑執行人 (executor) 或遺產管理人 (administrator) 的居留地非香港,在申請遺囑承辦時香港高等法院一般會要求執行人或管理人提供擔保,這會增加承辦的複雜性。 遺囑的有效性: 內地法律對遺囑形式要求更嚴格,因此在內地訂立遺囑時,應特別留意 (i) 因為沒有遵循法定遺囑要求而導致遺囑無效,從而不得不對遺產進行法定繼承;(ii) 遺囑被撤回。 未訂立有效遺囑的後果 香港: 若無遺囑,香港遺產將根據法定遺產分配給配偶和子女。配偶會獲得一筆法定遺產,其金額根據是否有子女在世而有所不同。 內地: 若無遺囑,內地遺產將根據法定繼承分配給配偶、子女和父母。配偶與子女和父母平分遺產,但法院會照顧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繼承人。   結論: 妥善安排跨境遺產,不僅是對親人的愛護,也是對自身財產的負責。建議港人諮詢專業的遺產規劃律師,瞭解兩地法律差異,並根據自身情況制定合理的遺產規劃方案,以確保遺願得以實現。
香港遺產管理人如何掌控國內股權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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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遺產管理人如何掌控國內股權繼承?

(一)基本案情 - 佐羅,香港居民,是羅氏天地公司的控股股東,持股80%,其子佐大哥持股20%。 - 公司在內地設立,因未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 - 佐羅2004年去世,生前立有遺囑,指定佐二姐等四人為遺囑執行人及信託受託人。 - 遺囑根據香港法律解釋生效,香港高等法院對遺囑進行了認證。 - 佐二姐等四人在內地提起訴訟,要求繼承佐羅在羅氏天地公司的股份。   圖 佐羅遺產繼承案-人物關係圖   -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佐二姐等四人有權持有羅氏天地公司80%的股份。 - 後續,佐二孫(佐羅的孫子)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前述判決,但未明確提及結果。 - 香港高等法院後來撤換了原遺產管理人,新任命俠女呂及克裏奇為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 - 新遺產管理人參與了內地的訴訟程式,法院准許其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案情和訴訟結果反映了跨地區遺產繼承的法律適用問題,以及遺囑執行人和信託受託人在遺產管理中的角色和責任。   (二)廣東高院終審裁決   爭議焦點一:佐二姐等是否有權持有羅氏天地公司登記於佐羅名下的80%股份。 法院認為,根據香港法律,遺囑經過認證後,佐二姐等作為遺產管理人,有權持有該股份。 爭議焦點二:佐二姐等是否有權將羅氏天地公司登記於佐羅名下的80%的股份變更記載於其四人名下。 法院認為,根據中國內地法律,作為遺產管理人的佐二姐等有權變更股權登記,因為羅氏天地公司章程未對股權繼承有特殊規定。  爭議焦點三:佐二孫等四人作為佐羅的遺囑繼承人,是否有權直接依照中國內地法律分別享有涉案股份中不同比例指定的股份。 法院認為,根據香港法律,佐二孫等四人作為繼承人並不直接享有管理遺產的權利,遺產管理人負責收集、管理及分配遺產,繼承人不能直接要求分得特定比例的股份。   (三)最高院再審意見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佐二孫的再審請求和理由以及各方當事人意見,本案再審審理的範圍和爭議的焦點問題為:1.佐二孫在本案訴訟中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2.俠女呂、克裏奇在本案訴訟中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3.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在受託期間能否將遺產關聯公司股權登記在自身名下,從而以名義股東身份管理相應遺產;4.佐二孫能否請求將股權按照遺產繼承份額直接登記到自身名下。 1.關於佐二孫在本案訴訟中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的問題 遺產管理人角色: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負責收集和管理遺產,以確保遺囑受益人的權益得到實現,並及時按照遺囑進行遺產分配。 遺產管理人權利:當遺產管理人遇到障礙,無法及時收集或有效管理遺產時,有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護遺產安全。 遺囑受益人參與訴訟:遺囑受益人通常不需要作為第三人參加遺產管理人提起的訴訟,也不需要在遺產管理人勝訴後提起撤銷之訴。 遺囑受益人權益保護:如果遺囑受益人認為遺產管理人行為失當或不勝任,應通過法定程式解決,而不是通過撤銷之訴。 本案特殊情況:由於本案中遺囑受益人與遺產管理人之間存在爭議,且已經有另案訴訟更換了遺產管理人,加上股權管理及登記的法律規定存在模糊性,法院認定遺囑受益人佐二孫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 本案的情況表明,在特定條件下,遺囑受益人可以對遺產管理人的行為提起訴訟,尤其是在遺產管理過程中存在爭議或法律規定不明确時   2.關於新的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俠女呂、克裏奇在本案訴訟中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的問題   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變更:各方當事人均同意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已由佐二姐等四人變更為俠女呂和克裏奇。 權利義務轉移:遺產管理及信託的權利義務已從原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轉移至新的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 11號判決的執行:11號判決已生效並執行,但案涉股權的收集、管理和協助執行仍需原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的配合。 新遺產管理人參與訴訟:新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俠女呂、克裏奇申請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而非替代原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符合法律規定。 裁判的拘束力:本案及相關聯案件的裁判對新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具有拘束力。 權利義務承接:新舊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應依法辦理權利義務的承接手續。 佐二孫的主張:佐二孫對俠女呂、克裏奇參與訴訟的主體資格提出異議,但法院認為其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院確認了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的變更,並明確了新遺產管理人參與訴訟的合法性,同時指出新舊遺產管理人之間應依法完成權利義務的交接。   3.關於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在受託期間能否將遺產關聯公司股權登記在自身名下,從而以名義股東身份管理相應遺產的問題   法律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四條,遺產管理適用遺產所在地法律,本案中遺產為羅氏天地公司股權,公司設立於中國內地,因此遺產管理准據法為中國內地法律。 11號判決合法性:11號判決允許佐二姐等四人作為遺產管理人持有羅氏天地公司80%股權,以利遺產管理和分配,該判決未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以維持。 遺囑執行人和信託受託人角色:佐二姐等四人根據遺囑擔任遺產管理人和信託受託人,有權進行遺產的收集、管理和變現,以確保遺產的安全和遺囑的執行。 遺產管理人權利:遺產管理人有權利將股權登記在自己名下,以便利遺產的管理和分配,並非意味取得股權的所有權。 一審和二審判決:兩審判決均確認佐二姐等四人的遺產管理人身份,並確認其對羅氏天地公司股權的持有是為了遺產管理的目的,並未損害其他繼承人的權益。 法律地位和程序:現有法律未禁止遺產管理人成為遺產關聯公司的股東,並辦理股權登記。11號判決考慮到遺囑信託、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制度的規定,允許股權登記在遺產管理人名下,以確保遺產的妥善管理。 佐二孫的主張: 佐二孫對11號判決的合法性和遺產管理人的行為提出異議,但法院認為其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4.關於佐二孫能否請求將股權按照遺產繼承份額直接登記到自身名下的問題   本案中,法院確認了遺產管理人佐二姐等四人以及新遺產管理人俠女呂、克裏奇的職責,他們應根據遺囑規定,審慎地進行遺產的收集、管理和分配。遺產目前還處於管理階段,尚未完全分配,而羅氏天地公司80%的股權只是遺產的一部分。佐二孫對於該股權的繼承份額尚未確定,其主張直接將股權的一部分登記在自己名下無法律依據,也不符合遺囑的意願。法院呼籲所有受益人,包括佐二孫、佐二姐等四人以及佐大哥,應該互相配合,通過協商解決遺產繼承和分配問題,以尊重佐羅先生的遺願並實現遺囑的儘快執行。最終,法院駁回了佐二孫的再審請求,並維持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原判決,確認了遺產管理人和信託受託人的合法地位,強調了其在遺產管理中的關鍵角色。   律師點評: 注意香港遺產管理人(信託受託人)與中國內地財產與繼承關係的應用 1.根據香港法庭的裁決,新的遺產管理人(信託受託人)可以通過在中國內地的訴訟,變更財產管理/登記關係,但上一任管理人從事的事務,除非被有效判決推翻,否則仍然沿續適用。 2.最高院已認可,被繼承人在中國境內財產,可以通過訴訟、生效裁決,過戶到遺囑中任命遺產管理人名下,即“遺產管理人並非獨自享有該股權的全部實體權利,其請求股權變更登記僅在於收集變現財產的需要,變現後的有關收益遺產管理人仍應按照遺囑的內容分配給各繼承人。” 3.在香港遺囑中,指定信託的受託人,雖然可以參與國內財產繼承的處理,以“第三人”名義參與訴訟但不能直接被分配,仍需要按香港繼承順序和規則,扣除各項稅費開支後,從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處按遺囑索回權益。
內地、香港兩地遺產繼承,內地香港適用准據法如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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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香港兩地遺產繼承,內地香港適用准據法如何判定?

——再審申請人珍家人等與被申請人甄先聲,原審原告甄小薇、甄小星繼承糾紛一案   (一)基本案情   自上世紀90年代開始,被繼承人珍妮與其夫甄先聲,以及子女甄小薇、甄小星先後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在香港居住。自2003年7月起,珍妮在香港和汕頭市兩地均有居住,但其丈夫以及未成年子女均一直在香港居住,且根據珍妮的病歷資料,珍妮在汕頭市確有生病住院的事實。該案中歸納爭議焦點為:   1.被繼承人珍妮系香港居民,其死亡時的經常居住地如何認定? 2.被繼承人與其配偶都是香港居民,繼承法律關係適用中國香港地區法律還是內地法律?     圖 珍妮遺產繼承案-人物關係圖   (二)再審理由   1.居所地認定錯誤: 珍妮的經常居所地應為中國內地,而非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2.遺產範圍適用法律錯誤: 應依據中國內地法律界定珍妮的遺產範圍,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確定繼承人及遺產分配。原審適用香港法律錯誤。 3.遺產分配不公: 珍妮與甄先聲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均等分配,原審未正確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導致遺產分配不公。   (三)最高院申請裁決   最高院認為,根據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理由,本案審查重點如下:1.被繼承人珍妮死亡時的經常居住地如何認定;2.本案中繼承法律關係應適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還是內地法律。   關於被繼承人珍妮死亡時的經常居住地如何認定的問題。 經常居住地認定: 珍妮死亡於2005年,當時適用的法律規定認為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原審認定珍妮最後居住地為香港,這一認定無誤。   再審申請理由不足: 再審申請人主張珍妮最後居住地為廣東省汕頭市,但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採納。   關於本案中繼承法律關係應適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還是內地法律的問題。   繼承法律適用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六條,涉外繼承中動產繼承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法律適用認定: 珍妮死亡時的住所地為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因此動產繼承應適用香港法律。不動產所在地為中國內地,故不動產繼承應適用內地法律。   原審適用法律無誤: 原審法院在認定繼承糾紛適用的法律方面並無錯誤,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關於繼承案件中先要確認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財產問題。 夫妻共同財產問題: 繼承案件需先確認夫妻共同財產,適用法律應根據夫妻財產關係的性質確定。 適用法律規定: 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及相關解釋,珍妮與甄先聲未協議財產關係適用法律,應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即香港法律。 原審適用法律無誤: 原審法院適用香港法律對珍妮遺產進行認定,並對爭議動產不做認定,符合法律規定。 遺產範圍認定: 再審申請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珍妮有其他遺產未分割,且對原審不動產遺產範圍認定無異議。 最高院裁定: 駁回珍家人的再審申請,認定原審法律適用及遺產範圍認定無誤。   律師點評:   (一)適用內地、香港法律天地之別,體現在遺囑效力、法定繼承順位、共同財產範圍   繼承法律適用爭議: 在該案中,爭議焦點為珍妮死亡時的經常居所地,以確定繼承關係適用的法律是中國內地還是香港。 繼承權的影響: 若適用內地法律,珍妮父母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能夠繼承遺產;若適用香港法律,遺產由丈夫和孩子繼承,排除了父母。 法律適用背景: 珍妮去世於2005年,而《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2012年才生效,因此法院依據當時有效的《民通意見》第9條和《繼承法》第36條進行法律適用。  珍妮父母立場: 適用內地法律對珍妮父母有利,因此他們對原判決不服並提出上訴。 結果: 根據法院裁定,珍妮的經常居所地被認定為香港,遺產繼承適用香港法律,導致珍妮父母無法繼承遺產,因此他們提出再審申請   (二)“夫妻共同財產”認定決定遺產範圍,適用內地與香港法律,相差甚遠   遺產範圍的法律適用: 甄先聲名下的房產若適用中國內地法律,可能被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一半成為遺產;若適用香港法律,則可能不視為珍妮的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是否為共同財產,取決於適用的法律。2005年珍妮去世時,內地法未明確規定,而2012年《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提供了適用法律的指導。 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適用: 珍妮和甄先聲未協議財產關係適用法律,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第12條及司法解釋第19條,適用共同經常居住地法律,即香港法律。 遺產範圍的確定: 根據香港法律,甄先聲名下的房產不必然是共同財產,可能不納入珍妮的遺產範圍。 法院裁決結果: 法院依據適用法律進行裁決,珍妮丈夫名下的房產可能不被認定為遺產,從而影響遺產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