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籍夫妻北京買樓,死後遺產爭奪戰!邊個法律話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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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籍夫妻北京買樓,死後遺產爭奪戰!邊個法律話事?

題注:港籍夫妻香港、北京兩地居住,在男方名下的北京房產屬夫妻共同財產還是男方個人財產?即房產性質認定是依據內地法律還是香港法律? ——再審申請人金信與被申請人楊智、楊禮繼承糾紛一案    一、基本案情 人物關係: 費義(男)與楊智(女)為夫妻,於1990年在北京結婚,未生育子女,於2001年收養一子楊禮。費義於2015年去世。金信為費義的遺囑受益人。 財產爭議: 費義於2015年在香港立下遺囑,將其全部財產贈予金信。遺囑經香港高等法院認證。 金信主張,香港房屋已依遺囑登記在她名下,A房屋為費義與楊智的夫妻共同財產,應依遺囑將費義的份額轉移至她名下。 楊智認可遺囑並已將香港房屋的費義份額轉移至金信名下,但她主張A房屋登記在她名下,屬於其個人財產,費義無權處分,金信無權依遺囑主張A房屋的折價補償。 A房屋情況: 2001年,楊智以全款方式購買位於北京市某區的A房屋,並登記為其個人所有。 金信主張A房屋為費義與楊智的夫妻共同財產,理由是費義與楊智在購買A房屋時仍為夫妻關係。 楊智主張A房屋為其個人財產,理由是A房屋登記在她名下,且費義在購買A房屋時將房屋登記在她名下,實際上是對A房屋所有權的放棄。   二、判決的主要問題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 A房屋性質: A房屋是楊智和費義的夫妻共同財產還是楊智的個人財產? 法律適用: 應適用哪一法律來認定A房屋的權屬?是內地法律還是香港法律?   三、爭議焦點 適用法律的選擇: 金信主張: 應適用香港法律,因為費義和楊智均為香港居民,且在訴訟發生前近10年未共同居住,不存在共同經常居所地。 楊智主張: 應適用內地法律,因為A房屋位於內地,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2.適用法律的依據: 金信: 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主張在雙方無法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應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楊智: 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該法律的解釋,主張應適用法院地法律確定本案的民事法律關係定性。 夫妻財產認定: 金信: 認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財產,應當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楊智: 認為登記在誰名下的財產就屬於誰,即使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財產,只要登記在一方名下,就屬於該方的個人財產。   四、一審判決 法院採信楊智的主張,認為A房屋登記在楊智名下,屬於其個人財產,與費義無關。 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認為A房屋的性質認定應參照楊智和費義的共同國籍國法律,即香港法律。 法院駁回金信的訴訟請求。   五、再審裁定 法院認為,原審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法院再次確認,費義和楊智均為香港居民,且不存在共同經常居所地,應適用香港法律。 法院駁回金信的再審申請。   六、律師點評 律師點評指出,本案的裁判思路與廣東清遠中院、最高院在類似案件中的裁判思路一致,即在港籍夫妻無共同居所地的情況下,應適用香港法律來認定一方名下國內財產是否為共同所有。 律師認為,適用內地法律與適用香港法律的結果截然不同,因此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視。   七、補充說明 本案反映了涉外婚姻繼承案件中,法律適用和夫妻財產認定方面的複雜性。 本案的裁判思路值得關注,因為它涉及到內地法律與香港法律的衝突,以及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如何選擇適用法律。
香港遺囑內地執行難題:一場法律、家族與金錢的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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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遺囑內地執行難題:一場法律、家族與金錢的較量

題註:香港法律並未限制遺囑人處分香港以外的財產,中國內地的銀行存款繼承,亦要以香港生效遺囑為準。 案情簡介: 鄧時,居住在香港的永久居民,與王一若結婚並育有三個女兒:周月、周星和周日。 2016年8月,鄧時在香港去世,留下了一份在香港律師見證下立下的遺囑。遺囑中明確了其在香港的居籍,並指定王一若為遺囑執行人,將名下所有動產和不動產平均遺贈給王一若、周月和周星。然而,周日在鄧時去世後,管理其名下的證券帳戶,並將大額資金轉入其他帳戶,引發了一場關於遺產繼承的法律糾紛。   圖 鄧時遺產繼承案-人物關係圖   一審法院: 適用法律: 一審法院依據案件的跨國性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確定適用香港法律來判定遺囑的效力。 涉案存款是否遺產: 一審法院認定鄧時名下的存款屬於其遺產的一部分,周日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這些存款是鄧時生前的贈與。 綜上: 一審法院判決周日返還轉移的款項及利息,並對其他被告的連帶責任作出判決。 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的判決進行了審查,並確認了一審法院所查明的事實。二審法院進一步明確,香港法律並未限制遺囑處分的財產範圍,即使遺囑中未明確指出,遺囑亦可以涵蓋香港以外的財產。   律師點評: 律師分析指出,香港法律允許遺囑人處分全球範圍內的財產,包括中國內地的銀行存款。在遺囑被認定為有效後,中國內地法院應尊重遺囑的內容,依遺囑分配遺產。此外,遺囑中的遺產管理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處理繼承和財產事宜,即便他們不是最終的受益人。
法域碰撞:香港遺產管理人內地房產權繼承大案
內地 繼承 無 遺囑

法域碰撞:香港遺產管理人內地房產權繼承大案

獲香港法院的遺產管理人委任,可以在國內以自己的名義應訴及要求房產過戶。 (一)基本案情 2013年,齊正通過山水公司介紹,同意以17萬元購買方傑的商鋪,先支付1萬元定金,餘款16萬元定於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並辦理轉名手續。同年2月13日,雙方簽署《買賣協議》和《委託書》,方傑將商鋪全權委託給齊正管理,直至相關手續完成。齊正按約支付了全款及4000元仲介費,並接收了商鋪,但未辦理過戶,商鋪仍登記在方傑名下。   圖 齊正遺產繼承案-人物關係圖   向芳提交在廣東省某公證處辦理的《公證書》及經公證認證的《聲明書》,證明齊正與向芳於1985年12月21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登記結婚,齊正於2017年6月2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死亡,向芳為齊正的配偶及唯一繼承人,齊正生前無遺囑,亦未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向芳聲明繼承齊正的遺產。 法院的判決在審理過程中,向芳提交了香港高等法院所簽發的遺產管理書和法律意見書。文件顯示,齊正已故,未留遺囑,向芳被指定為遺產管理人。法律意見書指出,齊正為香港居民,而爭議財產位於中國內地,即齊正在東莞的房產權益。解決繼承權問題需要根據法律衝突規則確定適用的法律。結論根據香港法律,無遺囑情況下,不動產繼承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即中國內地法律,以決定誰有權繼承上述房產權益。法院認為向芳作為香港居民,主張是齊正的唯一繼承人,並依據齊正與方傑、山水公司簽訂的合約提起訴訟,要求繼續履行合約並協助辦理商舖轉移登記手續,本案為涉港房屋買賣合約糾紛。關於向芳的主體資格問題法院首先需要確定向芳是否為齊正的唯一繼承人。根據香港法律,向芳提交了充分的證據,包括繼承聲明書、死亡證明等,法院確認向芳為齊正的繼承人。關於向芳的訴求能否支持的問題向芳有權提起訴訟。根據中國內地法律,齊正與方傑、山水公司的房屋買賣契約應繼續履行。方傑已辦理公證委託手續並交付商鋪,不存在違約。向芳作為繼承人和遺產管理人,有權要求繼續履行合約並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法院予以支持。判決結果法院判決方傑、山水公司在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協助向芳將東莞某房產權轉移登記至向芳名下。律師點評本案中,法院的判決不僅確認了向芳的繼承權,也為處理跨國遺產繼承案件提供了法律適用的參考。本案展示了在處理跨國遺產繼承問題時,如何協調不同法域的法律規定,保障遺產管理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