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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繼承內地的遺產適用香港法律還是內地法律?
在繼承財產方面,內地與香港在繼承上都採用了分割制的做法,大致意思是動產(例如銀行戶口)會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經常居住地法律,而不動產(例如物業)則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處分。舉例,一名香港居民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若物業在內地,就應適用內地法律慮置。 如果該當香港居民去世後(即「被繼承人」)在內地留下遺產: 如果是「不動產」(物業)則該遺產會根據內地繼承法進行繼承輿分配; 如果是「動產」(銀行戶口、股票賬戶)則該遺產仍受死者的居籍地(Domicile),即香港繼承法律,進行繼承與分配 -般香港居民被繼承人在香港與內地都留有遺產: 若留有遺囑,有權繼承人會先在香港高等法院的遺產承辦處申請授予遺囑認證書,從而處理死者香港的遺產; 若沒有訂立遺囑,則其遺產會根據香港《無遺者遺產條例》分配,申請繼承人士的優先次序為:配偶,子女,父母。 已婚人士更要考慮夫妻財產的歸屬。香港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內地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因此,繼承上也應該先考慮有關財產適用什麼法律。比如,在香港,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繼承時登記在丈夫名下的財產就是丈夫的,登記在妻子名下的就算妻子的。而內地則不同,結婚後的夫妻財產是共有的,不管在誰的名下,丈夫妻子都有份! 此外,按照香港的法律規定,父母一般不是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內地法律規定父母與配偶、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可想而知,有關財產所在地,繼承是適用內地法律還是香港法律,「分家產」的結果都可能截然不同。 至於對被繼承人在內地遺產的處理,隨著內地2021年《民法典》與遺產管理人制度的生效,有權繼承人需要按照有關制度向內地公證部門取得有關辦理繼承的證明書,之後再憑繼承權證明書再向各相關單位辦理遺產過戶的手續。 如果有權繼承人間未能全部配合或達成一致意見,則需要通過其他法律程式處理繼承事宜。現實中,由於處理跨境辦案文書的要求較為複雜,程式亦非常繁瑣,因此有權繼承人宜聯繫具備相關辦案經驗之律師安排處理。 先來看一起比較典型的跨境遺囑繼承案例。 一、案情歸納 黃先生是家中老大。1994年2月1日前,他的父親和母親在福建省安溪縣按農村風俗舉辦了婚禮,一直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但從來沒有去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兩人在安溪縣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別為黃先生、三個妹妹和一個弟弟。上世紀七八十年代,黃先生的父母親帶著黃先生還有弟弟妹妹們一起移居香港,兩人也沒有在香港辦理結婚登記。 黃先生的父親在福建老家有很多處房產,其中本案爭議的房產價值最大,這套房產當年是黃先生出大頭,和父親1992年共同買地建造的。2002年進行房產登記時,各種原因,只登記在黃先生父親一人名下。2011年,黃先生父親(以下稱立遺囑人)立下一份遺囑, 為了便於大家理解,我們簡單概括下,黃先生父親的遺囑內容:第一,這是本人的最後一份遺囑,以這份為准;第二,我要把我名下在各處所有的不動產及動產,扣掉喪葬費、債務等費用後全部給大兒子;第三,這份遺囑要根據香港法律處理,大兒子為我遺囑的全權執行人。四年後,黃先生的父親在香港病逝。作為長子,黃先生就開始根據父親的遺囑盡心盡力地開始處理有關事宜。根據律師指導,黃先生首先依據香港法律在香港高等法院完成了《遺囑認證》和登記,然後將這份《遺囑》及法院的《遺囑認證》拿到香港律師樓辦理公證認證手續。黃先生想,這些必要的手續我現在都完備了,老爸也的確說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要把系爭的房子給我,我成為房子的主人應該沒有問題。誰曾想,黃先生的母親不同意。不動產交易中心也發聲了,香港法院所作的《遺囑認證》我們不承認,房產爭議應先由內地法院作出裁判後才能執行更名登記。不動產交易中心不給辦事,母親又攔著,不同意房子歸黃先生,黃先生進退兩難,沒辦法處理,只能起訴到法院。 二、案例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涉案遺囑是否合法有效?判定涉案遺囑是否合法有效,關鍵在於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還是適用香港地區法律?由於一審、二審法院對遺囑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適用及判定認識不一,直接導致了案件處理結果的迥異。 下面,就圍繞案件的四個焦點跟大家做一簡單的分析: 第一個焦點: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一、二審法院在這個問題上還是看法頗為一致的,認為判定黃先生父親所立遺囑是否合法有效,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而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理由如下:本案所涉遺囑的立遺囑時間為2011年10月,發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實施之後,故應適用該法判定本案所涉遺囑的合法有效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我國對涉外遺囑繼承明確確立了遺囑繼承規範採用不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的“統一主義”,即不以不動產所在地法為不動產遺囑的准據法,而是將准據法統一於屬人法或被繼承人本國法、或為被繼承人經常居所地法或慣常住所地法。而本案的立遺囑人黃先生的父親為香港永久性居民,且在香港居住,立遺囑(遺囑行為地)及死亡時的經常居所地均在香港,所以判定他所立遺囑是否合法有效,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 第二個焦點:夫妻關係的認定問題。分歧就來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結婚條件,適用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所以一審法院就認為黃先生父母之間的關係完全不符合《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條例》規定的夫妻結婚形式,所以兩人不屬於香港法律規定的實質意義上的“夫妻”。二審法院出人意料地來了個180度大轉彎,認為黃先生父母之間的關係應該按 “事實婚姻”處理。兩人在大陸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我們就不去討論一審、二審判決中哪級法院的觀點更為合理了,畢竟引用這個案例的目的還是因為它比較典型,我們希望能借此案例拋磚引玉,以引發大家對跨境法律糾紛法律適用問題的關注與思考。 第三個焦點:香港個人名下在內地的房產,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第三個焦點的分析處理一定離不開第二個焦點的定性。一審既然認為黃先生父母不屬於香港法律規定的實質意義上的“夫妻”,那自然黃先生父親個人名下在內地的房產為其個人財產。二審則有相反的看法,因為兩人是事實婚姻,自然黃爸爸名下的房產應認定為兩人的共同財產,黃爸爸和黃媽媽各占50%。理由很簡單,一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現在房產位於福建省安溪縣,所以對訴爭房產的歸屬認定應適用中國法律。二是黃爸爸生前與黃媽媽對其名下的房產歸屬也沒有作出約定。 第四個焦點:遺囑的效力問題。一二審都認為黃爸爸所立遺囑,合法有效。只不過因為二審已經將系爭房產定性為夫妻共同財產,那麼黃爸爸未經黃媽媽同意擅自處分屬於黃媽媽份額內的房產是不產生法律效力的,黃爸爸只能處分屬於自己份額內的房產。所以黃爸爸所立遺囑部分涉及訴爭房產的意思表示只能認定為部分有效。二審法院最終撤銷了一審民事判決,部分支持了黃先生的訴請,認定黃爸爸在香港所立的書面遺囑部分有效;登記在黃爸爸名下的訴爭房產由黃媽媽與黃先生各自享有50%的產權份額。 三、觀點 實踐中,隨著全球化進程的加快,無論是遺囑繼承還是法定繼承,牽涉到的國家地區、遺產類別日益多元化,繼承問題也變得很複雜,如本案中被繼承人黃爸爸及立遺囑時的經常居所地均在香港,而遺囑所涉的主要財產(不動產)在內地的情況並不少見,必然會涉及到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的問題。而不同的法律適用可能導致案件截然不同的處理結果,甚至還不可避免的會涉及到稅務、公證等多領域的規定及操作,不可一概而論。需要我們從多角度予以考量: 一):瞭解涉外繼承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並在法律適用上爭取主動地位,是處理涉外繼承,尤其是涉外遺囑繼承的先決及有利條件。 發生涉外繼承時適用哪里的法律,即涉外繼承的法律適用問題,它雖然並不直接確定當事人的具體權利和義務,而僅僅是解決“法律的選擇”問題。但任何涉外繼承的處理,都需要先對法律關係進行識別,確定適用的衝突法規範,再按照衝突法規範的指引,確立處理涉外繼承的准據法,該准據法是使繼承權得以實現的實體法,並據此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二):如何保證遺囑的效力是使用遺囑工具最需要關注的問題。 轟動一時的“世紀遺產案”,大家都不陌生。無論是龔如心,還是王德輝,很早就有意識關注自己身故後巨額財產的傳承問題,甚至為此訂立了一份、多份遺囑,然而也正是因為這些遺囑的先後存在,最終導致了轟轟烈烈的“遺產風雲”。從一定程度上說,遺囑的有效性是影響財富傳承的最大問題和關鍵所在。因此如何保證遺囑的效力是使用遺囑工具最需要關注的問題。 三):關注香港與內地法律在夫妻婚姻關係認定上的差異問題。 首先,兩地對“結婚”的認定不同。在本文的典型案例中,一審認為依據《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條例》,黃爸爸和黃媽媽不屬於香港法律規定的實質意義上的“夫妻”;二審則認為依據中國內地法律,兩人應按事實婚姻處理。其次,兩地對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財產的規定不同。關於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主要是由《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予以體現。《婚姻法》第十七條與第十九條均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在婚姻當事人之間未適用約定財產制時,即適用夫妻共有財產制。而在財產關係上,香港地區沿襲英國婚姻家庭法,立法亦沿襲英國婚姻家庭法規定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即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婚後取得的財產,均由雙方各自所有;夫妻結婚後,各自享有各自獨立的財產權利,且獨立承擔各自的債務。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條例》是香港現行有效的法律,可以作為認定涉港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依據。 四):及時對遺囑辦理公證認證程式,確保遺囑的真實性。 本案中黃爸爸遺囑的訂立在香港產生或完成,由於該遺囑訂立時由香港執業律師、社區幹事在場進行見證,且黃先生在執行遺囑的囑託時,就該遺囑的效力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認證,《遺囑》及《遺囑認證》均經中國司法部委託公證人進行了公證,並由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辦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委託香港律師辦理內地使用的文書的轉遞手續,並加蓋了轉遞專用章。所以該遺囑最終能夠作為證據在國內得到有效使用。 根據我們操作遺囑案件的經驗,在涉及到跨境、跨國財產的遺囑繼承中,影響遺囑效力的因素複雜多樣,每起個案都存在差異性,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涉外遺囑繼承的實踐處理中,也並不是只有“一紙遺囑”即可高枕無憂地完成傳承,實現被繼承人的遺願。我們都需要特別瞭解和關注到以上這些問題,通過合理的安排和嚴謹的程式避免因這些因素引發遺囑的效力之爭,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家族財富順利傳承。
家族遺產
香港居民能否以遺囑執行人的身份在內地取得遺囑涉及的特定財產?
【案情歸納】 翁甲與翁何某是夫妻關係,均為香港居民。翁甲共生育六子女,分別為翁乙、楊翁丙、翁丁、翁戊、翁己、翁庚。 1998年4月,翁甲、翁庚在佛山市順德區成立A公司。2001年11月6日翁甲立下《遺囑》,委任翁乙、楊翁丙、翁丁、蔡某(翁甲的朋友)為遺囑執行人。2004年5月2日翁甲在香港自殺死亡。 翁甲去世後,其子翁庚拒絕配合四名遺囑執行人繼承翁甲在A公司的80%股權,上述四人持香港高等法院原訴法院發出的《遺囑認證書》相關公證認證檔等證據,於2010年12月30日向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決原告(四名遺囑執行人)先行繼承翁甲案涉的登記在翁甲名下的A公司80%的股權,再由其依遺囑進行分配。 【案例評析】 1、該案是一起香港和內地的跨境遺囑繼承案件,並且涉及了在涉外遺囑繼承案件法律適用過程中需要解決的一個主體的先決問題——遺囑執行人能否先行主張繼承遺產,即遺囑執行人能否擔任遺囑繼承訴訟案件的原告。 首先,內地與香港兩地對於遺囑執行人的相關法律是存在巨大差異的,如下表: 內地法律 香港法律 《繼承法》第16條:“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繼承法》第23條:“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 從上述目前僅有的涉及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來看,大陸的《繼承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沒有規定遺囑執行人具體的職責,更沒有明確賦予遺囑執行人直接對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行繼承、管理和分配的權利。 按照香港《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及香港現行遺囑繼承方面的案例,遺囑繼承是由遺產執行人對遺囑行使繼承及管理的權利,由遺囑執行人將立遺囑人有關遺產繼承後,再將繼承管理的遺產分配給受益人。 香港居民生前在香港設立一份遺囑,對其名下位於內地的財產進行處分,該處分不直接對財產進行分配,而是運用到了在香港非常常見的遺產管理的概念。但遺囑執行人是否一定能順利地取得遺囑中涉及的特定財產從而對其進行管理和處分?遺囑設立人的遺願如何得到切實有效的保護和遵循?四名遺囑執行人為何要提起兩次訴訟,前後有什麼區別?這些問題都是在具有涉外因素的遺囑設立時需要考慮和注意的。 1、本案存在較大爭議的根本原因在於香港與內地的相關法律關於遺產轉移制度存在衝突,且內地《繼承法》雖然有關於遺囑執行人的規定,但並未對遺囑執行人的具體職責加以說明,更未賦予遺囑執行人先行取得遺產物權的權利。 從遺產轉移制度來看,根據內地的《物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遺產自被繼承人死亡時或受遺贈開始時直接轉移至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名下,系直接遺產轉移制度。我們認為,假設Z先生死亡後留有房屋一套,小Z是唯一繼承人,雖然小Z在未辦理繼承房屋產權的變更登記前不能將房屋出售,但並不妨礙小Z佔有、使用該房屋,當無權利的第三人私自佔有或對房屋造成破壞或毀損,或以其他方式侵害小Z對房屋的物權時,小Z有權向法院請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賠償損失等物權保護(但理論和實踐對此問題有爭議,關係到繼承的訴訟時效問題: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一直未分割,3年後繼承人就不能要求分割了?訴訟時效是什麼?)。而按照香港《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及相關案例,香港實行的是間接遺產轉移制度,被繼承人死亡後,可以由遺囑執行人先行繼承遺產,再由遺囑執行人將相關遺產或權益分配給受益人。 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遺產雖然由繼承人直接繼承,但在遺產分割之前,仍然需要有人對遺產進行管理,特別是在有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尚不明確的情況下,更需要遺產管理人對遺產進行管理,實施編制遺產清冊、對遺產進行必要的處置、搜尋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等管理行為。但從內地《繼承法》僅有的兩個相關條文來看,好像只明確了公民在遺囑中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有權參與遺產分割的過程。未詳細說明遺囑執行人的具體職責,更未明確賦予遺囑執行人能夠直接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物權,並進行管理和分配的權利。 因此,無論是從遺產轉移制度的根本區別來看,還是從香港與內地繼承相關法律規定的實際情況來看,在我國內地法律作為准據法的情況下,遺囑執行人很難先行取得遺囑涉及的特定財產,這可能與遺囑設立人的初衷相違背。 定性是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糾紛訴訟中特別重要的環節,通過合法、合理的方式,選擇不同的路徑,由不同案由、不同爭議焦點,選擇適用不同國家、地區的不同法律。 【觀點】 1.在設立遺囑時,尤其當遺囑包含涉外因素,如處分了位於境外的財產、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具有他國國籍或非大陸身份(如是港澳臺居民,或持有他國綠卡)、任意一方當事人具有涉外婚姻關係等,由於不同國家、地區的法律對夫妻人身和財產關係、繼承關係、父母子女關係、遺囑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等會存在不同的規定和理解,若事先做好較為充分的瞭解,可能更為穩妥,更有利於確保遺囑設立人的真實意願得以實現。 2.香港居民在内地法院起诉继承被继承人位于内地的不动产,在解决系争不动产究竟是属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其个人财产——这一先决问题时,有的法院将该先决问题定性为“夫妻财产关系”,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适用了夫妻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夫妻双方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确定不动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然后再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以不动产所地法律对被继承人不动产遗产份额进行继承分配。而有的法院对该先决问题并不独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而将此问题一并识别为“不动产法定继承”,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直接适用了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认定不动产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还是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
跨境遺產
香港與內地跨境遺產繼承問題
隨著高淨值個人和家庭的海外身份安排、全球資產配置,跨境財產、不同身份相關的遺產繼承所帶來的法律、稅務問題的討論越來越熱。比如:我是內地居民,在香港的房產如果變成遺產,應該走怎樣的繼承程式?股票和房產作為遺產,繼承適用的法律一樣嗎?我是香港身份,繼承在國內的遺產,應該適用大陸還是香港的法律?區別在哪里? 在香港和中國內地兩地均有資產配置的客戶經常會遇到中港跨境遺產繼承的問題,比較常見的有兩種: 一種是中國內地居民過世後,其在香港的銀行留有資金或股票,或在香港有房產,這些在香港的資產需要在香港辦理遺產繼承; 另外一種情況是香港居民過世後,他在內地留有房產或在銀行留有資金,他的內地資產需要在內地辦理遺產繼承。 香港與內地跨境遺產繼承的法律適用:誰具有繼承權 香港與內地在確定繼承權這一點上的法律是相同的,即不動產(如房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而動產則適用被繼承人住所(domicile)所在地法律。也就是說,如果是中國內地人在香港留有遺產,則在香港的房產,需依照香港的法律規定來決定誰有繼承權;而在香港銀行帳戶裏的現金和股票,則依照被繼承人的居所地即內地的法律來決定誰有繼承權。同理,如果是香港居民在內地留有遺產,則在內地的房產,根據內地的法律來決定誰有繼承權;而在內地銀行的現金,則依照被繼承人的居所地法律即香港的法律來決定誰有繼承權。 香港與內地關於繼承權先後順序的不同規定 按照中國內地的法律,在世的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父母、子女)之間平均分配被繼承人的遺產,如果第一順序繼承人都不在世,則由在世的第二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 按照香港的法律,如果被繼承人有配偶或子女,則其父母無繼承權;如果既有配偶又有子女,則配偶獲得固定數額(50萬港幣)及剩餘部分的一半,剩餘部分另一半歸子女共同繼承,平均分配。 香港與中國內地最大的區別在於內地繼承法第一順序繼承人含父母,而香港繼承法總體來說對配偶更有利,對父母並不那麼有利。 跨境遺產繼承適用法律 VS 繼承事務管轄權 與法律理論不同的是,在實務(即,對於財產的裁決、處理)中,不論動產還是不動產,財產位於哪個區域,就由哪個區域行使繼承事務管轄權。 內地居民在香港的遺產,怎樣處理? 對於內地居民在香港遺留的遺產,應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辦理遺囑認證(如果是遺囑繼承)或者申請辦理遺產管理令(如果是法定繼承或雖有遺囑但遺囑沒有指定執行人)。 如遺產屬於房產等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將依照香港法律決定; 如果屬於銀行存款或股票等動產,則香港高等法院會根據內地法律規定確定繼承權人,並將遺產管理的權利授予該有繼承權的人,法院在根據內地法律規定確定繼承權人時,需要內地公證機關出具繼承權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檔,此類內地公證文書需要到中國外交部授權的外事部門辦理認證手續。在取得高等法院的遺囑辦理授權後,遺產管理人可以憑法庭命令與銀行等各機構聯繫辦理將遺產分配給繼承權人的手續。 如果成為香港居民,在內地的遺產怎樣處理? 對於房屋等不動產,由於適用內地法律。被繼承人可以直接到內地公證部門辦理繼承公證,需要提交相應的數據(被繼承人的身份證明,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關係證明等,需要由香港的司法委託公證人辦理公證手續)證明被繼承人享有繼承權,內地公證部門在收到相關數據並核實確認被繼承人的繼承權後,出具繼承權證明書。被繼承人憑繼承權證明書向相關部門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法定繼承及遺囑繼承可免契稅,但遺贈則不免契稅)。 對於香港居民留在內地的銀行存款等動產遺產,適用香港法律確定繼承權人。應向司法部委託的香港公證人律師申請辦理繼承權(放棄繼承權)聲明公證,然後再向內地的公證機關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 憑繼承權公證文書向銀行等機構辦理將遺產轉給被繼承人。 如果您有其他問題,歡迎WhatsApp(+852-67059572)我們的客戶經理,我們將很樂意為您提供幫助。